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原名葉大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葉建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4日立 具責付保管條,受託暫時保管之扣案物KOMATSU 廠牌K5型PC 200 號挖土機1 臺,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於 收受上開挖土機1 臺後放任他人任意處分隱匿而難於發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當場扣得KO MATSU 廠牌K5型PC200 號挖土機1 臺,並經國家機關扣押貼 上封印後委託保管,竟恣意將該挖土機搬移他處,妨礙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無足取,且其所委託掌管之物品,數 量雖僅1 臺,價值卻非低廉,又係他案犯罪之扣押物品,極 具追訴審判上之意義,侵害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情節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43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