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249號
TYDM,100,桃簡,1249,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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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曾榮順前 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緩刑2 年確定。」;同欄第15行後補充「右臉咬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被告曾榮順與告訴人曾麗琴間曾為夫妻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上述家庭 成員之關係,因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傷害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法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嗣復以裁定延長1 年在案,明知收受本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之行為,竟藉故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雖具狀請求欲與告訴人曾麗琴 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還有在喝酒,伊不 放心,若被告不改,伊還是會害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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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