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軒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吳德勝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德勝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1 號之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利公司)負責人,明知 「立石和」之商標圖樣,係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註冊證號:00000000號),享有 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限內,而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 公司於95年11月間將上揭商標專用權轉讓予常景有機生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景有機生物公司),未經常景有機生物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詎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未經合法授權,逕自 製造仿冒前揭商標之青菜湯,並在網路及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211 號青菜湯推廣中心分別販賣上揭仿冒商標之「立 石和青菜湯」、「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予不特定之人, 而侵害常景有機生物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經嗣經常景有機生 物公司人員購得「立石和青菜湯」、「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 湯」後知悉上情。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 費用,將判決內容節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 蘋果日報A1版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侵害系爭「立石和」商標之行為, 細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容可知,其開立之時間分別為 94年1 月3 日、94年2 月16日、96年1 月7 日及96年3 月3 日,品名分別為「青菜湯」、「五行青菜湯」、「救命湯」 、「立石和救命湯」,與原告前開主張根本不符,甚至開立 發票之廠商亦係訴外人「東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晟 纖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或捷美利公司更無任何關聯。
況依原告起訴主張於96年1 月7 日即知悉被告生產、販售前 開違法商品,則其迄至100 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亦顯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53 條至第 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 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 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 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屬有據。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 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 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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