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0年度,38號
TYDM,100,智易,38,201203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靖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靖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 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10 0 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卷第49頁),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卷第49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朱永靖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33之 1 號「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負責人, 係從事各種輪圈及相關零件之製造及買賣業者,緣自民國92 年間起,受泉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森公司)負責人黃泰 鈞提供設計及開發如附件所示車輪框圈之模具圖形等,代工 生產製造為輪圈而出口銷售,朱永靖明知如附件所示車輪模 具圖樣,係屬泉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泉 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未得泉森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自95年間起至98年5 月14日止(起訴書漏未載明 被告涉嫌犯罪行為之起、迄時點,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 1 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特定),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以上開附件所示模 具圖形生產輪圈,並在裕大公司型錄重製附件所示之輪圈圖 形,而侵害泉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提供給不特定客戶翻 閱選購輪圈而公開陳列該型錄,致生損害於泉森公司,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 以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



永靖之供述、證人即泉森公司負責人黃泰鈞之證述、證人即 鈞耀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皓峰之證述、證人即厚通有限公 司負責人謝雙賢之證述、輪圈手稿2 張、專利證書、被告公 司之型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渠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33之1 號 裕大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各種輪圈及相關零件之製造及買 賣業者,自92年間起,與告訴人泉森公司合作,由裕大公司 代工生產製造輪圈而出口銷售,自95年間起至98年5 月14日 止曾持用與告訴人所共同出資開模之模具生產型號AS-133、 AS-346、AS-136之輪圈販售牟利,並在裕大公司型錄印製上 開三型號輪圈圖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辯稱:泉森公司僅係貿易商,未有何設計、開發輪圈可 言;係告訴人持廠牌輪圈照片,向伊表示可仿照類似型式的 輪圈,伊始指示模具廠商製作並測試,並依廠商所提供之照 片,加註個人專業意見修改所製成模具,且當時有約定共同 出資並共有該模具所有權;輪圈是安全件,輪圈造型仍須通 過嚴格的測試及修正,才可販售,並非與泉森公司原始畫的 一模一樣,輪圈圖形亦僅係拿雜誌抄來抄去,改來改去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之輪圈圖樣不 具原創性,被告僅係「實施」告訴人之輪圈圖樣,並非「重 製」。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出資開發輪圈模具,費用分攤各半 。被告基此認為有權使用輪圈模具故進而製造、出售,並無 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被告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33之1 號裕大公 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各種輪圈及相關零件之製造及買賣業者 ,自92年間起,與告訴人泉森公司合作,由裕大公司代工生 產製造輪圈而出口銷售,自95年間起至98年5 月14日止曾持 用與告訴人泉森公司所共同出資開模之模具生產型號AS-133 、AS-346、AS-136之輪圈販售牟利,並在裕大公司型錄印製 上開三型號輪圈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泉森公司負責人黃泰鈞指述情節相符(98年度他字第 2581號卷第26-28.60-63 頁;99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第13 -17.25-27.67-71 頁;本院卷第72-78 頁),此外並有裕大 公司出版之2006年輪圈型錄一本(本院卷第111 頁)、泉森 公司之基本資料、裕大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 部分模具清單、告訴人與國外客戶交易紀錄、被告與國外客 戶交易紀錄(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1-17頁)、被告公司 型錄影本(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76-78 頁)、裕大公司 於97年10月27日出貨至MINLAND WHEEL LTD 公司之發票影本 、於98年5 月14日出貨至MINLAND WHEEL LTD 公司之發票影



本、於98年7 月7 日出貨至MINLAND WHEEL LTD 公司之海關 資料影本(99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第32-64 頁)等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附件 所示之車輪圈圖形是否為告訴人所創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而 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被告生產輪圈及印製型錄之行為是否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抑或僅為著作權之實施?茲分別論述如次 。
七、就裕大公司所生產型號AS-133、AS-346、AS-136之輪圈模具 之發想、設計、開模及生產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泉森公司負 責人黃泰鈞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附件所示之三 個輪圈圖形均為伊之著作。三個附件之輪圈是跟合鑫模具公 司合作開模。裕大公司所生產型號AS-133就是附件一、型號 AS-346是附件二、型號AS-136是附件三。附件一之「蜘蛛圈 」,伊的靈感是91年左右來自於蜘蛛人電影,伊是口頭告訴 模具廠製圖人員伊的概念,伊不記得這件有無畫草圖,但確 定有在模具廠開模。附件二是雅哥的車子賣得很好,伊想以 這個設計供應本田雅哥的改裝市場,伊的設計概念是荷蘭風 車、電風扇的外型,一開始原來的設計也不是這樣,改了好 幾次,直到第三次才確定造型,這都有3D過程可佐證,這個 造型是伊委託合鑫模具池小姐幫伊做出2D、3D的。附件二、 三伊都有畫草圖等語(本院卷第72-78 頁),並提出輪圈資 料、郵件往來資料、設計圖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0-99 頁 )。被告雖辯稱:附件之三個圖面是均是任職美國Axis公司 之James Chen的idea,是James 請求臺灣幫忙製作3D、2D的 圖,再製成模具生產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電子郵件所提出 之設計草圖,正本均在證人黃泰鈞手中,證人黃泰鈞也已證 稱當時為了業務而曾傳真圖樣予客戶James (本院卷第73-7 4 頁),故客戶James 必然也會有傳真過去的樣稿,而被告 及辯護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除了與本案相同之草稿兩紙外, 並無更多的手稿或設計概念足以證明上開三輪圈圖形是Jame s 所設計。反觀證人黃泰鈞就各該輪圈之靈感來源、構思及 發想、修改過程均能娓娓道來、證述綦詳,並均能提出相對 應之書證以為佐證,且由證人黃泰鈞所提供之傳真稿,就附 件二之輪圈圖形旁James 有寫道「I STILL LIKE THIS DESI GN BETTER 」(本院卷第80頁),益徵是James 喜歡證人黃 泰鈞所提供之設計,而非James 自己設計而提供給告訴人。 堪認證人黃泰鈞證稱附件一之輪圈圖形係由伊發想,附件二 、三之輪圈圖形均為伊手繪創作等節,尚非子虛。八、然查一般業界委製模具之交易過程,均分為協商議價、確認 模具尺寸規格、下訂單、原本模具如果不符合規格,會重新



修正,並製作模具,修正後確認模具可行,始可大量生產等 階段,此為證人黃泰鈞及被告所共同一致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76頁反面、第108 頁),證人即合鑫模具公司負責人朱士 友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接受被告及告訴人訂單後,開發模 具之設計圖通常係告訴人拿國外的汽車雜誌相片供伊參考並 說明製作條件後,伊即以電腦繪製2D平面圖、3D立體圖,讓 告訴人及被告確認,因為要在被告工廠生產,被告也會加註 一些意見,因為實際上輪圈製作出來之後要能夠使用。告訴 人方面是注重花樣及裝車,所以有可能會動到設計原本,因 此他們會再互相討論輪圈樣式,待兩人作最後決定後,會告 訴合鑫模具公司,合鑫模具公司會對被告公司請款,至於被 告與告訴人間的帳合鑫模具公司並不清楚等語(98年度他字 第2581號卷第27頁)。附件一「蜘蛛圈」之原始構想與靈感 係由證人黃泰鈞發想,雖據認定如前,然關於著作權保護之 標的,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 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 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 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 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 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 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 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 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證人黃泰鈞亦自承不記得有無繪製 附件一之原始草圖(本院卷第74頁),經將附件一與卷附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式樣專利圖說相互比對(98年度他字第 2581號卷第68-81 頁),附件一顯即係證人黃泰鈞以該「蜘 蛛圈」輪圈造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時所附 之「前視圖」圖說(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74頁),依上 開專利證書,證人黃泰鈞固為該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人 ,然附件一並非證人黃泰鈞親自繪製,尚難謂附件一即為證 人黃泰鈞或告訴人之著作。再勾稽上述證人朱士友之證詞, 輪圈模具之2D、3D圖面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委製開模,確認 修改過程中被告亦會參與討論、加註意見,證人黃泰鈞亦自 承被告確有分擔一半之模具費用,這是合作的條件,當初就 是因為裕大公司提供比較好的條件,模具幫忙分攤一半,所 以才把單轉給裕大公司做(99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第26頁 ),復查無被告、告訴人與合鑫模具公司間就該模具2D、3D 圖面「著作權」之歸屬或使用方式有何契約之特別約定,則 該圖面及附件一專利圖說之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是否即歸 屬於證人黃泰鈞或告訴人,被告是否全無使用該圖面之權利



,已非無疑。縱或被告有侵害證人黃泰鈞新式樣專利權之行 為,惟中華民國92年3 月31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20016719 號令發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原專利法之 第83、125 、126 、128 ~131 條,定自92年3 月31日施行 ,亦即專利法中廢除刪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92年3 月31日施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自非本 院於審理本件刑事案件所得審究,公訴意旨徒以證人黃泰鈞 就附件一之輪圈造型享有新式樣「專利權」,即遽認被告即 有侵害附件一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尚嫌速斷。九、附件二、三之輪圈圖形為黃泰鈞手繪創作,亦據認定如前, 且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 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 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 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 )。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 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 ,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 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 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著作權法第5 條第 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包 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觀 諸汽車及輪圈之發展過程,輪圈由鋼絲輪圈進展至合金輪圈 ,再進化至鋁合金輪圈,甚至鎂合金輪圈。早期輪圈著重結 構之支撐力、鋼絲之強度等,外觀造型相同。演進至合金輪 圈,雖其強度比鋼絲強,但仍需以安全性為考量,因此,汽 車為整體造型之需求,在合金輪圈外附上不同之車輪蓋,以 彰顯汽車整體之造型美感。演進至鋁鎂合金輪圈時,因鋁鎂 合金強度夠,又可製作造型,而不需再使用車輪蓋做造型, 而可直接將造型一體成型。而輪圈之造型、結構、花紋、樣 式等亦須流行、美觀、與汽車相稱始符合市場之需求,附件 二、三之輪圈造型圖形,既係證人黃泰鈞根據個人創意、美 感而手繪創作,自屬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法 之保護,固堪認定。
十、再依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款 係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 面著作』者」觀之,其評價之對象亦為「立體或平面『著作 』」。此與專利法係為保護「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 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之 立法目的顯有不同。則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自 難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尤其依據著作權 法之規定,既祇需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即屬著作,其原創性之要求較專利為低,且不需具備專 利需有之「新穎性」、「可供產業利用性」,且著作人並於 創作完成時即已取得著作權,不需向有關機關辦理註冊或登 記,著作權主管機關亦不需審查,與專利需經主管機關審定 發給專利證書之程序有別,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又高達終 身並加死後五十年,與專利權之存續期間依發明、新型、新 式樣分別為二十年、十年及十二年不同,則在科技工程設計 圖形之情形,若謂可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禁止他人依據專利 法所規範之範疇而為生產,不啻意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 權法之重製,而可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限制他人依 據專利法所得主張之權益(此與將平面卡通人物造型之著作 ,製造為立體人物之著作,仍屬著作,並非依據專利所為之 製造或生產,尚不涉及專利法之情形,即有不同)。如此, 專利法將無任何意義。況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 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 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 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 最高法院就此亦明示其法律上見解為: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 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之 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 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 ,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 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 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2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次按79年 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3款固規定: 「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型態而再展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 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且於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 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而81年6 月 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於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11 款將「重製」、「改作」分別定義為:「重製: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 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後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未修改 上開規定),並將上開舊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刪除 。其修正理由則說明:「…按現行條文旨在規定侵害著作權 行為,凡有該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者,即為侵害著作權,殊 無再於序文以擬制之立法體例,規定為『視為侵害著作權』 之必要,又著作財產權之各項權能,修正條文第22條至第29 條已有明定,其侵害行為態樣,於第91條以下亦已詳為規定 ,本條第一項各款無規定必要,應予刪除」等語,亦即上開 修正之意旨,仍認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 或平面著作者,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且刪除上開規定之目的 ,亦非在改變著作權法上有關平面與立體或立體與立體著作 間有關重製定義之解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擅自以附件所示模具圖形生產輪圈,並在 裕大公司型錄重製附件所示之輪圈圖形,亦構成侵害著作權 之重製或改作,而侵害泉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 附件一僅為證人黃泰鈞申請新式樣專利時所附之圖說,附件 二、三之輪圈圖形僅為證人黃泰鈞手繪創作之草稿,單憑附 件一、二、三之圖形,尚無法直接據以生產輪圈,而尚須先 由模具廠製作2D、3D等圖面。由模具業者製作「正式模具圖 」或「佈置圖」,與模具廠確認模具尺寸規格、原本模具如 果不符合規格,會重新修正,並製作模具,修正後確認模具 可行,始可生產等情,亦據證人黃泰鈞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76頁反面),被告顯然並非以附件所示模具圖形直接據以 生產輪圈,此部分公訴意旨已有誤認,且被告持渠與告訴人 共同出資之模具生產輪圈,再將成品翻攝印製於裕大公司型 錄上,應係將合鑫模具公司與告訴人、被告共同討論、確認 後繪製之「正式模具圖」或「佈置圖」之內容,依按圖施工 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 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亦不相同,再由該立體 物翻攝照片印製型錄,且就附件圖形與被告型錄上印製之輪 圈照片加以核對比較,二者於大小、比例、方向角度、圖形 構成、精細度均有差異,衡諸同一法理,亦非屬著作權法之 重製或改作,與前開所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 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 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 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等侵害著作權 之態樣均顯不相合,而係著作權之實施,依前開之說明,並



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
、綜上所述,附件一之輪圈圖形雖係由證人即泉森公司負責人 黃泰鈞發想並就該輪圈造型享有新式樣專利權,然尚難認附 件一即為告訴人之圖形著作而享有著作權。附件二、三之輪 圈圖形雖係由證人黃泰鈞獨立創作,而屬具原創性之圖形著 作而受著作權之保護,然被告持用與告訴人所共同出資開模 之模具生產型號AS-133、AS-346、AS-136之輪圈,並在裕大 公司型錄印製上開三型號輪圈照片之行為,均僅屬著作權之 實施,並非著作權之改作或重製。另檢察官所提證人即鈞耀 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皓峰之證述、證人即厚通有限公司負 責人謝雙賢之證述僅足證明渠等曾替泉森公司開模,然依渠 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輪圈型號俱與本案附件無關,證人黃泰鈞 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本案附件之三輪圈圖形是 委託合鑫模具公司開模(本院卷第76頁),而非上述證人任 職之公司,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本案無關,不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