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勝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德勝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1 號之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利公司)負責人, 明知「立石和」之商標圖樣,係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註冊證號:00000000號), 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限內,而常景國際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間將上揭商標專用權轉讓予常景有機生 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景有機生物公司),未經常景有機 生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詎自96年間某日起,未經合法授權,逕自 製造仿冒前揭商標之青菜湯,並在網路及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211 號青菜湯推廣中心分別販賣上揭仿冒商標之「立 石和青菜湯」、「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予不特定之人, 而侵害常景有機生物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經嗣經常景有機生 物公司人員購得「立石和青菜湯」、「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 湯」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第82條之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列商標法第82條,惟 犯罪事實欄已有論及,雖漏列起訴法條,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立石和青菜湯」、「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 」之外包裝袋兩枚、「立和石」商標查詢資料3 份、最高法 院99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1 份、快遞商品送件單、正式收 據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渠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1 號之 捷美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經營之捷美利公司固曾於92年間 起至93年間止,受香港商綠元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元素 公司)委託,代工製作蔬菜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辯稱:
㈠就「立石和青菜湯」部分:
1.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立石和青菜湯」,係其於網 路上向案外人綠元素公司購得,並非被告經營之捷美利公司 於網路上販售上開產品。告訴人向綠元素公司購得之「立石 和青菜湯」確實與被告無關,至於其包裝上何以印載捷美利 公司為製造廠,被告亦感莫名,況此本有多種可能性(如該 包裝係舊有包裝或他人冒名製作等),斷無徒憑上開包裝即 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理。
2.次查被告經營之捷美利公司固曾於92年間,受綠元素公司委 託,代工製作蔬菜湯,惟該產品之包裝袋係由該公司提供, 且因捷美利公司斯時仍為「立石和」商標之專用權人,遂同 意綠元素公司使用「立石和」於上開包裝袋上,然雙方嗣至 93年間即未合作,捷美利公司亦未再為該公司代工製作蔬菜 湯。關於告訴人於96年間在網路上向綠元素公司購得之系爭 「立石和青菜湯」,顯非捷美利公司代工製作,此自該包裝 標示有效日期竟至「98年8 月1 日」即可證明。 3.且商標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告訴人所有之「立石和」商標 並未在香港註冊登記;換言之,本案之「立石和青菜湯」係 於香港地區販售,並無任何不法可言。而本案係告訴人自行 透過網路向香港商綠元素公司訂購「立石和青菜湯」,綠元 素公司始透過國際快捷自香港郵遞上開商品至國內告訴人指 定之地址,上開過程被告均不知悉,亦未參與,又何來被告 侵害「立石和」商標權之說?
㈡關於「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並非被 告或捷美利公司所製造、販賣,告訴人究竟係自何處取得上
開商品,前後所述不一,始終交代不清,顯然可疑,益證告 訴人主張不實等語。
五、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 罪事實,必須記載於起訴書,該款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具體 、特定,俾利法院審判,並被告知所防禦而設,當須表明人 、事、時、地、物等要素,否則被告實難以行使其訴訟上權 利。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時間範圍僅泛載 為「自96年間某日起」,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 特定、限縮所起訴被告犯行犯罪時間之起、迄時點(本院卷 第56頁反面、第79頁、第106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被 告於訴訟上本即難以攻擊防禦(例如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時間,提出被告確已停產等有利被告之證明),起訴事實已 難認具體明確。
六、經查:本案告訴人雖提出「立石和青菜湯」1 包、香港綠元 素公司於網路上販賣「立石和青菜湯」之資料影本、香港綠 元素公司開立之收據暨送貨單影本為據,並以「立石和青菜 湯」之包裝上記載製造廠為捷美利公司而認「立石和青菜湯 」係被告所製造、販賣,同時提出「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 」1 包,且以「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包裝上所記載之工 廠登記證字號係捷美利公司桃園廠已公告註銷之登記證字號 ,認「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惟 經員警於97年3 月初至97年10月間至告訴人所述之製造及販 售青菜湯現場查看結果:1.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1 號 青菜湯推廣中心現無人經營停業中,且郵政信件已久日無人 收信。2.龜山鄉大坑村員林坑31之1 號鐵皮工廠,現無人居 住且大門深鎖。3.桃園縣蘆竹鄉○○路814 巷無門號之工廠 (華園幹16支11左10電桿旁)為一般民營飼料烘乾廠,並非 捷美利公司專屬蔬菜加工廠。4.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40 之10號捷美利公司蘆竹廠,現為一般民營鐵工車床廠並非捷 美利公司專屬蔬菜包裝廠,且上述地址經多次前往查看未發 現有可疑之處。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桃園分隊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告訴 人先係於96年10月3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辯稱「被告除透過 廣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是否有委託其他公司行號來 行銷上開產品,告訴人目前尚無所悉」(96年度他字第3550 號卷第54頁),並未說明購得上開商品之地點。嗣於97年10 月7 日偵訊時,告訴人針對被告要求查明購買證明,猶表示 「橘色那一包(即「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是國內購得 ,詳細時間、地點、購買證明我們再陳報」(96年度他字第
3550號卷第66頁)。又告訴人其後雖主張係告訴人之前員工 陳朝松、侯宜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1 號青菜湯推 廣中心,購買被告所生產之「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云云 (見97年度他字第2264號卷第126 頁) ,惟證人陳朝松、侯 宜伶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告訴人亦始終未能說明 具體之購買時間及提出購買證明;告訴人嗣於98年3 月23日 偵訊時,竟表示「單據已經查不到」(見97年度偵字第2355 5 號卷第11頁)。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購買「立石 和傳奇五行救命湯」之收據、發票或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 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商品係來自被 告之公司及工廠,自難僅憑該等商品包裝袋上印有被告公司 名稱及已公告註銷之工廠字號,遽認被告在告訴人所指訴之 時間、地點製造、販售「立石和青菜湯」與「立石和傳奇五 行救命湯」。
七、本件告訴人所有之註冊證號為00000000號「立石和」商標, 前經捷美利公司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之 規定,於94年1 月28日對之申請評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捷美利公司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法院96年6 月27日以95年度訴 字第2770號判決撤銷智慧財產局原處分,惟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經智慧 財產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5 號判決駁 回捷美利公司之訴,捷美利公司不服而上訴,有智慧財產局 商標註冊簿影本、智慧財產局商爭議案件歷史過程資料清冊 列印及上揭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商標行政爭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本案商標權利歸屬 確存有爭議,雖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7 日以99 年度判字1032號判決駁回捷美利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亦難 認被告有自始明知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製造、販賣之 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不法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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