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96號
TYDM,100,易,996,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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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存原名楊卉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9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
2382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存共同損壞他人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存係從事民間借貸之業者,緣張月娥(後更名為張家禎 )曾持林棕堯所簽發之票據向楊雅存借款,嗣張月娥遲未能 如期清償,楊雅存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綽號「阿和」及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毀損之單一犯意聯 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教唆毀損之犯意,業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推由該 等3 名成年男子,先前往林棕堯及張月娥共同經營位於桃園 縣楊梅鎮○○路38號之金紙店,由綽號「阿和」及另2 名男 子在上址門外觀望,發覺屋內無人後,再由該等2 名男子以 球棒損壞金紙店大門玻璃9 扇,「阿和」則返回車上把風, 隨後該等3 名成年男子又前往林棕堯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445 巷196 號住處,並接續推由上開2 名成年男子以球棒 及石頭損壞林棕堯住處大門玻璃7 扇(雖聲請人認僅毀損大 門玻璃2 扇,惟經本院審理認定應是店面部分損壞9 扇玻璃 、住家部分則為7 扇玻璃,理由詳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 林棕堯
二、案經林棕堯訴由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而改 以通常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乙 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棕堯、張月 娥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有該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否定其之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可用以彈劾 其等及被告相互間之辯詞及供詞之可信性,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棕堯、張月娥於偵查供前具結所為之證 詞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未否認該等證人偵查時證詞 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本院認可用以彈劾其等及被 告相互間之辯詞及供詞之可信性,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畫面、手機簡訊及玻璃破損等照片 ,均係科技電子或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讓渡書、匯款單、本院民事裁 定、名片、匯款回條、本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係屬物證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雅存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證



人張月娥,及要求接收證人張月娥與告訴人林棕堯共同投資 經營之金紙店股權,亦不否認有委託證人李建興向告訴人及 證人張月娥討債,並表示若渠等願意還錢,伊願意將債務打 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證人張月 娥與許多人有金錢債務,但因證人張月娥陸續都有還錢,所 以伊讓證人張月娥分期償還欠款;況證人張月娥業已將金紙 店股權讓渡給伊,若證人張月娥未按期清償債務,伊大可持 告訴人所開立的本票去強制執行,亦得把金紙店收回來,實 無須將金紙店砸毀;伊之所以傳訊息給證人張月娥,目的僅 是向證人張月娥表示伊將要接收金紙店,要告訴人要有心理 準備;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的三名男子根本看不出是何人 ,伊更不認識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阿和」應該是證 人張月娥跟其他當鋪業者借錢的部分,且伊也沒有與告訴人 及證人張月娥商談玻璃和解等事宜云云。然查:㈠、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球棒、石塊砸壞告訴 人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路金紙店及永美路住家大門玻璃 ,致該二處之玻璃共計16扇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棕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被告與證人張月娥有金錢糾紛, 伊將本票借給證人張月娥,而證人張月娥再將本票給被告, 案發當日被告有傳簡訊給證人張月娥,簡訊內容說不讓伊好 過,且經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那邊的一名男子曾到伊 住處觀望,離開後約5 分鐘,即有兩名男子持球棒下車砸壞 伊住處玻璃,約1 星期後,被告有叫人來,對方承認砸毀玻 璃並允諾要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但至今都沒 有付錢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294 號偵查卷第84頁) ;復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叫小弟去,伊認識砸 店的其中一名綽號「阿和」的男子,因為「阿和」曾經幫被 告去店裡向證人張月娥收錢,且被告傳簡訊的前一天,「阿 和」和被告均有打電話給伊,說證人張月娥的票是伊的,證 人張月娥不付錢,即要對伊不利,案發當天,「阿和」和其 他兩個男子先是趴在玻璃門上查看,後「阿和」回到車上等 ,另外2 人則持球棒及石塊砸毀伊住處及店面之玻璃門,若 不是被告叫人來砸店,為何被告要叫人來與伊談和解,看玻 璃多少錢;而玻璃損壞的情形,分別是萬大路金紙店共9 扇 (每扇寬3 呎6 吋,高7 呎8 吋),永美路住家是7 扇玻璃 (每扇寬3 呎,高7 呎8 吋)等語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玻 璃毀損數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卷 第32至33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96 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 、第32頁)。上開證人林棕堯於偵審中所述就究係3 名男子 或先推由1 名男子前往伊住處觀望乙節略有不符,惟觀諸卷



附證人林棕堯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應係該3 名男子 皆有前往證人林棕堯住處觀望後,再推由另2 名男子下手無 疑;另檢察官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雖僅載明「住處及金紙店 店面大門玻璃各1 扇」,但依卷附證人林棕堯提出之金紙店 及住處玻璃破損照片觀之,證人林棕堯遭故意毀損之玻璃當 不只2 扇而已,應以證人林棕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6扇為確 。又稽之證人張月娥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告訴人所營之金紙 店的股東,因告訴人打電話告知伊店面及住家被砸,伊才想 到被告有傳一封簡訊,內容為「你竟然沒有把我放在眼裡; 那我也不用再對你客氣! 你叫林棕堯要有心理準備!大家都 不要好過!挺(誤載為廷)你! 你卻越過分!」;復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因伊開告訴人的票向被 告借錢,被告也知道伊與告訴人的關係,被告傳訊息的目的 是為了警告伊若不還錢,被告就會找票主即告訴人;又金紙 店遭砸毀後,伊和告訴人曾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其中一名 男子伊曾在被告家中見過,且不知過了多久,被告有先找人 來問伊債務要如何處理,並說看玻璃損失多少錢,直接從欠 款裡扣掉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294 號偵查卷第84至 85頁、99年度偵緝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找3 個人來跟告訴人及伊商談和解, 這3 人與砸店的人不同,且該3人 有表示是被告找他們來的 ,並當場打電話給被告,伊確定電話裡的是被告,被告還說 由該3 人全權處理;事發之後有次遇到被告,被告還對伊說 ,他砸自己的店有什麼關係;伊不確定砸店的人是叫「阿和 」或「阿賢」,但伊確定砸店的其中一人,就是伊在被告家 所見到的男子「阿和」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 82號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證人即綽號「阿賢」之李建興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前往告訴人處收錢時,告訴人有告訴 伊店面被砸,要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 82號第77頁)。再觀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證 人張月娥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而證人張月娥用告訴人的本 票跟伊借了10萬元,因為跳票未兌現,伊才傳簡訊給證人張 月娥,案發後伊確實有找人去向告訴人及證人張月娥商談債 務償還事宜,伊並表示同意債務打折,只要和解,不要一直 來開庭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31頁、第45 頁、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卷第78頁、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996 號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並有手機簡訊之翻拍照 片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案發前因金錢糾紛而傳送訊 息與證人張月娥,案發後又請證人李建興與告訴人及證人張 月娥商談債務償還及債務打折等情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棕堯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認識「阿和」,且「阿和」都會幫被告去 店裡跟證人張月娥收錢,被告十次收錢有七次是叫「阿和」 來收,剩下三次則是由伊及證人張月娥送至被告家中,且伊 調錄影帶,發現「阿和」及其他2 名男子先是趴在玻璃門上 觀察屋內是否有人,後來「阿和」先回到車上,由另外2 名 男子先後持球棒及石塊砸毀玻璃;證人張月娥都是向被告借 錢,伊和證人張月娥從來沒有向「阿和」借過錢,而且本票 也是開給被告,但還錢或跳票伊要用現金贖回時,被告都沒 有出面,都是「阿和」出面收錢,而「阿和」和被告住在一 起等語(見本院99年桃簡字第2382號卷第32頁及其反面、10 0 年度易字第996 號卷第26、27頁);又證人張月娥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伊記得在被告家的人叫「阿和」,而砸店的 其中一人就是伊在被告家中看到的男子,伊並沒有跟「阿和 」借錢,且伊只有拿告訴人的票去跟被告借過錢,伊本來欠 被告20幾萬,後來還了10幾萬,跳票時伊有跟被告請求寬限 幾天,但寬限期未滿,被告就傳簡訊說如果伊沒有還錢,就 要伊好看,還強迫伊簽立金紙店的股權讓渡書。伊每次還錢 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都說沒空,還說會叫「阿和」來拿, 且伊都是與「阿和」約在高速公路下或金紙店等語明確(見 本院100 年桃簡字第2382號卷第48頁、第80頁反面、100 年 度易字第996 號卷第28頁)。再徵之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98年度偵字第15294 號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畫面 上確有3 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可佐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 並非子虛。又雖前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內人物過小且為背影以 致一般人無法清晰辨識該3 名男子之面容,然苟曾與畫面內 之人有相當接觸或與之熟識者,應可由渠等身形、動作辨識 渠等身份,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時,先指認「阿 和」之男子,並證稱:因「阿和」常替被告收錢,伊很熟, 伊一看就知道監視錄影畫面裡的那個人是「阿和」等語明確 (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 )。因告訴人因與「阿和」曾有相當時間之接觸,其對「阿 和」之外型、特徵、動作之認識自較一般人為深,其以自身 前與被告接觸之經驗指認被告,自屬有據,堪以採信。況告 訴人表示不要被告賠償,但希望能和解,而證人張月娥自始 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觀之(見98年度偵字第15294 號偵 查卷第85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66 號卷第29頁),告訴 人既無向被告求償之意,證人張月娥亦不欲對被告提出刑事 訴追,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攀被告,由此益徵告訴人、 證人張月娥前開證述之情節屬實,堪以採信。雖被告辯稱:



傳簡訊的目的是要告訴證人張月娥伊要接收金紙店,並要告 訴人有心理準備,且證人張月娥已將股份轉讓與伊,該店也 算是伊的,若告訴人及證人張月娥未依約履行,伊可以查封 告訴人住處或將金紙店收回,根本無須砸店云云,惟衡諸常 情,告訴人及證人張月娥既未依約履行,而被告又已是金紙 店之股東,其自得以股東身分與告訴人林棕堯商談接手事宜 或持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去強制執行等合法途徑尋求解決, 何須於98年2 月16日凌晨時分先傳送「大家都不要好過」的 簡訊內容警告證人張月娥,並要證人張月娥轉知告訴人要有 心理準備,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委託證人李建興前往金紙店 催討債務,甚至同意債務打折,被告上開舉措,再再彰顯被 告當時催債之急迫,而可認其有相當之犯罪動機;復酌以告 訴人及證人張月娥均指證砸毀店面、綽號「阿和」的男子, 曾多次受託前往告訴人店面向證人張月娥收款等情,已如前 述,倘被告與「阿和」無一定之信任基礎,被告豈有可能多 次委託「阿和」前往收款而不怕遭侵占,此舉亦徵「阿和」 與被告確實關係匪淺,而被告辯稱「阿和」應係某當舖業者 ,不知「阿和」為何人云云,而藉詞推托否認其與「阿和」 之關係,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 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 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 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 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3號、84年度 臺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臺上字第1760號等判決參照)。查 被告雖未出現於案發現場,然參諸「阿和」以往均係受被告 所託前往收受款項,而「阿和」與告訴人及張月娥間過去亦 無債務糾紛存在,且案發當日「阿和」等人確有前往現場勘 查,隨後由同行之其他2 人持球棒及石塊砸毀玻璃等節觀之 ,倘非受被告所托,從未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月娥有債務糾紛 之「阿和」豈有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前往告訴人店面及住 家探查,並進而毀損玻璃,復酌以被告所傳前開訊息內容之 強烈動機、及「阿和」與其平日建立之信任關係,足認被告 就該毀損犯行,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透過「阿和」等 人為毀損玻璃之行為,堪認被告與該3 名成年男子間確有犯 意聯絡,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 情形。準此,被告縱未出現於現場,惟依上說明,其仍應就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諉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雅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 綽號「阿和」及另2 名成年男子等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無證據證明該3 名男子未成年),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聲請書認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惟自被告前 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已如前述, 是認涉犯法條容有誤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致令上開玻璃 不堪用云云,惟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損壞物品本體以 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品一部或全部為之 喪失其效用而言,然本件毀損犯行,已是損壞玻璃之本體, 並致其喪失全部功用,自該當「損壞」之構成要件,是公訴 人就該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又公訴人漏未就被告同一毀 損行為所造成之其餘14扇玻璃損壞部分為起訴,惟該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月娥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 途徑解決,竟指使他人砸毀告訴人住處及所營店面,並造成 告訴人終日惶惶不安,惡性非輕,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 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該次犯行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該2 名成年男子所持用以損壞玻璃之球棒及石塊,既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該3 名成年男子所有,亦非屬必 須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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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