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陵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陵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6 -2號5 樓之慶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都公司)負責人李明 忠之妻,自民國83年間起,擔任慶都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 帳務及保管公司帳戶存摺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間, 擅自將慶都公司存放在其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解約後,侵占入己。其另基於侵占犯意,於99年12月 26日晚上某時,自慶都公司攜走如附表所示物品,占為己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 物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意思要件,自不成立該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陵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明忠指訴、公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文件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 於99年8 月5 日曾自慶都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現仍持有附表編號1 至4 、 6 至8 之物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99年8 月5 日經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李明忠同意,自慶都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匯出50萬元作為繳納房貸及生活費用使
用,又慶都公司係在83年3 月成立,伊係83年9 月才就職, 伊就職時未跟前任會計交接,故伊從未看過且身邊亦沒有慶 都公司執照正本。至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物品係伊 發現李明忠外遇,李明忠惱羞成怒不讓伊去公司上班,換了 公司鑰匙也沒有給付伊資遣費及99年12月份薪水,所以才把 東西留下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慶都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忠為夫妻關係,並自83年間 起即於慶都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登載內帳、處理外帳報稅及 現金帳登入,為在慶都公司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其於99年8 月5 日曾自慶都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及99年12月底離開慶都公司後,現仍持 有慶都公司所有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之物等情,經告訴 人代表人李明忠指訴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第3 頁、第40-42 頁),復有慶都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同 上卷第52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21號卷內),且為被告 坦認無訛,堪信屬實。
㈡關於被告自慶都公司上開帳戶匯款50萬元至其上開帳戶乙節 ,告訴人代表人李明忠於偵查中陳稱:5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 要貼補家用,將50萬元提領出來作定存,定存利息歸被告所 有,但有口頭說若公司要用錢,要立即返還等語(見100 年 度他字第1305號卷第42頁、第144 頁),雖與被告所辯該50 萬元係告訴人代表人給其貼補家用,根本沒有所謂以定存利 息貼補家用等語不同,然衡諸常情,50萬元定存所生之利息 甚微,且利息需一定時間經過後始會產生,以利息貼補家用 恐緩不濟急,亦無甚實益,佐以告訴人代表人亦於偵查中陳 稱:伊薪水每月8 萬元領出來給被告,拿來支付家用,從98 年底就因為經濟不景氣沒有繼續交給被告等語(同上卷第14 3 頁),可知告訴人代表人李明忠自98年底即未支付被告家 庭生活費用,則告訴人代表人於99年8 月5 日要被告自公司 上開帳戶領取50萬元以支付家用,實合於情理,是應以被告 所辯告訴人代表人係以該50萬元作為貼補家用等情較為可採 。
㈢另參以被告曾為慶都公司之股東乙情,有慶都公司變更登記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21號卷內);慶 都公司於98年11月3 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貸款項時,除 由代表人李明忠任連帶保證人外,尚且由被告任連帶保證人 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李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同上卷第20頁反面),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 往來契約書1 份附卷可徵(同上卷內)。綜上事證,足徵被 告因係慶都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忠之妻,長期擔任慶都公司 會計而執掌公司款項,並處理其與李明忠所組家庭之財務, 顯見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公司係其與李明忠共同經營之家族 企業,告訴人公司之金錢與其經營者即李明忠、被告個人所 有者並未細分甚明。依此,慶都公司既係因屬李明忠、被告 共同經營之家族公司,故其內部財務管理及劃分不如依循會 計制度之公司嚴謹有序,家族成員對公司營運所需及支用亦 較無規制,甚而告訴人公司之金錢與其經營者即李明忠、被 告個人所有財務並未細分而有相互流通之情,則被告雖持慶 都公司款項用以支付家用,然其為該等行為時,顯係因其前 未將公司財物與個人財物予以區分下所為,主觀上應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識,自無從徒憑慶都公司與被告 個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遽謂被告持慶都公司款項用 於家庭開銷,即係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㈣再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 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雖自告訴人 公司離職後,仍保管如附表編號1-4 、6-8 所示之慶都公司 所有存摺帳戶、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本票等物,並以因 告訴人未支付其資遣費及99年12月份薪資,且告訴人代表人 李明忠更換慶都公司大門門鎖,致伊無從辦理交接等語置辯 ,查關於被告自慶都公司離職日期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代表 人李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日期是到99年12月26 日止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21號卷第17頁),而依 卷附告訴人代表人李明忠親筆簽名之公告所示,被告係自1 月3 日起經慶都公司開除(見100 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17頁 ),證人李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9年12月27日更換公 司大門鎖之遙控密碼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21號卷 第23頁),則被告自離職日起至開除日止,自無由進入慶都 公司辦理交接事宜無疑,再參酌證人李明忠亦證稱:慶都公 司還沒有給付被告99年12月份之薪資等語(同上卷第22頁) ,則被告所辯等情實非無據。復如上述,被告持有附表編號 1-4 、5- 8所示公司物品,亦顯係因未將公司財物與個人財 物予以區分下所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 罪認識,縱有所指拒不辦理移交之情形,然被告亦未處分該 等物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附表編號5 所示慶都公司執 照正本乙節,則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持有該物,衡情被告已坦
認持有附表編號1-4 、5-8 所示慶都公司物品,殊無理由獨 獨否認持有慶都公司執照正本,是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 指證即論斷被告之侵占犯行,況依前述,被告縱持有該物, 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識,即不能以侵 占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侵占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之 心證,自無由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
├──┼───────────────────────┤
│ 1 │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
│ │正本乙式 │
├──┼───────────────────────┤
│ 2 │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
│ │正本乙式 │
├──┼───────────────────────┤
│ 3 │合作金庫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正 │
│ │本乙式 │
├──┼───────────────────────┤
│ 4 │上海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存摺正本乙式 │
├──┼───────────────────────┤
│ 5 │慶都公司執照正本乙式 │
├──┼───────────────────────┤
│ 6 │慶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乙式 │
├──┼───────────────────────┤
│ 7 │臺灣中小企銀空白支票(票號AY0000000-AY0000000 │
│ │號)正本計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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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中小企銀空白本票計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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