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493、3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停 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85年間因違反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㈡藥事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嗣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復於86年間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3 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 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刑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2 年6 月又13日。又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於93至94年間 因㈤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2至94年間因㈥ 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㈦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間又因㈧連續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前開㈠、㈡及㈣至㈧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就㈠、㈡2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就㈣至㈧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㈨轉讓第二 級毒品、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有期 徒刑10月減為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無罪確定;前揭㈥至㈩各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上揭各罪及殘刑經多次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 後,甫於100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 6 日上午6 至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華美街21 號亞典春天汽車旅館201 室內,以點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及於同日之某時,在上址,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6 日晚上 7 時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文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D-100707;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偵 查卷第47、4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 查卷第80頁)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2 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於89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仍於92年至94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與 判刑,最近一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 上述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次 數,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