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瑞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於同年10月6 日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3 項規定,於同年12月6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 ,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於100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 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現本院前所命之補 提理由書期限,現已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