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05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喬為職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 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附近之麵店內,飲用酒類逾量,已達無法安全駕車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OB-718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本欲返回觀音鄉○○路 ○ 段1012巷39號之住處,而沿蘆竹鄉○○路往大竹路方向行 駛,迄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蘆竹鄉○○路○ 段37號前,適 有林縈婕騎乘車牌號碼N9Q-073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其 本應注意於該處向左迴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俟之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 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旋即貿然迴轉,2 車 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縈婕倒臥在地,致林縈婕受有頭部 外傷併頸椎骨折等傷害,而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17分 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林鈺喬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便向前往現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測 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鈺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黃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四)被害人林縈婕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及車 輛照片共32張、相驗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 於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 年 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自 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 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 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 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酒醉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過失致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 。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與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最重可處有期徒刑8 年 6 月,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 ),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一罪,兩相比較, 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參照)有利 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四、查被告林鈺喬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屬從事 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揆諸前揭說 明,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死亡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 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駕駛 大貨車上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並考量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履行 完畢,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