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787號
TYDM,100,審交易,787,201203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榮欽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1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榮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史榮欽永盛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駕駛自用大貨 車執行台電外包業務之員工,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某處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 午3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79-RN號自用大貨車欲 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地區,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 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 鄰及7 鄰之產業道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視詎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曹美玲搭載吳振臺 駕駛車牌號碼6356-KV 號自用小貨車由石磊村1 鄰往7 鄰方 向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曹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第二頸椎骨折併第二、第三頸椎移位及第6-7 頸椎椎 間板破裂症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又 史榮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小隊 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史榮欽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曹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振臺、曹乃 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俊豪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衛生署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號6356-KV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 079-RN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689號函 暨附件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 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旨就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且被告當日駕駛自用大貨車從事台電外包業務,係以駕 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應論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 於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未有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 法條之旨及踐行同條各款之告知程序,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 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 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 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 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185 之3 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等2 罪刑,爰依上開判決,僅為被告所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尚未 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就業務過失傷害部份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公共危 險部分,則被告供稱於警詢時始知悉其酒後駕車行為,應構 成公共危險罪,此有100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證,故 不符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被害人受傷、且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過失情節、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有過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永盛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