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黃阿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黃阿琴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11 月11日上午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AM -559 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行經忠二路與忠二路2 巷 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鄭琨瀚所騎 乘沿忠二路2 巷直行之車牌號碼BFO -831 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鄭琨瀚受有雙膝撕裂傷合併挫傷、右上臂、左手腕 、手部及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鄭琨瀚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 人鄭邱貴珠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鄭吉惠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