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0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 「黃宏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詐 欺案件,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號、100 年度壢簡字 第1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竟圖不勞而獲, 利用被害人與人為善之善心,佯稱欲換取零錢詐取告訴人之 現金2200元,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竟不知悔悟,復為本件詐 欺犯行,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和平、犯罪情節、所詐 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悔意之態度,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