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世濠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將作為犯罪集團使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火車站新光 三越大樓前,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 年4 月14 日晚間6 時34分許、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同日晚間8 時40 分許,撥打電話向林韋辰、王雲祥、林煥發佯稱渠等於網路 上訂購商品後,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須其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林韋辰、王雲祥、林煥發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65 元、9987元、 4 萬3798元至沈世濠上開帳戶內。案經林韋辰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世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韋辰、被害人即證人王雲祥、林煥發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韋辰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王雲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林煥發匯款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存摺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 沈世濠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林韋辰、王雲祥、林煥發遭人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乙節應為真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工作已有4 年餘, 且之前工作之雇主並未要求交付提款卡以為信用審核等語, 被告自應知悉雇主辦理薪資轉帳僅需取得員工所申設之銀行 帳號資料,而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提款卡亦無法為信 用審核,被告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以謀求工作,顯違常情,其為取得工作,仍願 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認識之他人,其主觀上 對於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成為他人不法犯罪工具,
仍應有所預見,顯然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亦即具有間接之故意。從而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沈世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遏阻詐騙歪風,本應重 罰,惟姑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韋辰(不請求賠 償)、林煥發(請求賠償2 萬元已全部履行完畢)達成和解 ,被害人王雲祥則表示不要求賠償,此有調解筆錄乙紙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件在卷可稽,確有負責之誠意與悔悟之決 心,暨兼衡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既自白悔悟 ,並對已與被害人林韋辰、王雲祥、林煥發分別達成和解並 履行或獲取諒宥,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