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宇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告訴人詹昭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行 車糾紛,而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 度、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創傷、犯後態度,及被告曾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後,迄未完全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