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冬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江冬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3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述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9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 行刪除「、性交」之記載;第8 行「陳玉玲表示以1,000 元 之代價」之記載補充為「陳玉玲表示依時間長短,收取新臺 幣500 元至1,000 元之代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 至第7 行「且上址... 在卷可按」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 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 陳玉玲與喬裝民眾從事猥褻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 不因該民眾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是否完成 而有不同,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罪)。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