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補充「陳菊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吳東柏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 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