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藍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6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藍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 明,按其情節,並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吳藍台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其卻 於該交岔路口,逆向斜穿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應為本次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行字第 1005204549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本次過失傷害犯行 ,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 ,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 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 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為送貨司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是 核被告吳藍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 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 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