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22號
TYDM,100,交聲,822,201203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楊連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1月1 日壢監裁字第裁
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連盛於民國100 年 6 月27日下午6 時38分許,騎乘車號IUS-179 號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南京路口時,與莊雅婷騎乘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 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 於同年10月9 日前到案,雖異議人提出陳述但不為所採,遂 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同年11月1 日 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6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4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雖發生交通事故,然 該時已自南京路右轉至新光路完成動作,係莊雅婷自同向新 光路後方直行擦撞,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此,爰依 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㈡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㈧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 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 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此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所明訂。四、經查:異議人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6 時38分許,騎乘車號 IUS-179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南京 路口時,與莊雅婷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為異議人 供承在卷,堪以認定。又者,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被訴非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7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異議 人與莊雅婷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經莊雅 婷撤回刑事告訴,本院改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 處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足認屬實。再者,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異 議人本行駛在南京路,在南京路與新光路4 段無號誌路口設 有讓路標誌,屬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又該路口新光 路4 段為雙向4 車道,異議人於右轉進入新光路4 段時,應 進入外側車道,其逕自駛入內側車道而與在新光路內側車道 直行,由莊雅婷駕駛之機車發生事故,顯有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並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右轉彎 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等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以致莊雅婷 受傷,其有本件「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況且,本 件為求慎重,前經檢察官聲請送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咸認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 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逕入內側車道未暫停讓 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12 月9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5095號函述可稽,益徵異議人所辯 情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存 在,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處以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書漏引,應予補充),各記違規點 數3 點、1 點,共計違規點數4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