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廖聖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 6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65-C2 號自小客車,行經龍潭 鄉○○路○○段與雙連街口,因「闖紅燈(直行往石門方向 )」違規,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8 月 3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第6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取締裝置前 100 公尺以上應依法設立警告標示,但此處無法於100 公尺 以上之距離設置警告標示讓路人輕易看見,且該路段內側為 人行道,外側都停放車輛、車流量很大,用路人都注意來車 、非常專心,無多餘時間顧及其他物品。員警於龍潭鄉○○ 路○○段擺設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違反交通法規,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
(一)按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時,自不得超越停止線而直行、左轉、右轉或迴轉,倘 車輛有所違反,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闖紅燈 ,其理至為灼然。觀諸卷附警方之採證照片3 幀所示,異 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超越停止線,闖紅 燈繼續直行,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所為顯已該 當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甚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1 、闖紅燈或平交道。...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 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 、行駛路肩。3 、違規超車。 4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6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 、未保持安全距離。8 、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11、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 全帽。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 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對於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 規行為,警方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上開於一定 距離前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之法律規定,僅係針對超速或慢 速之違規行為,並不及於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員警以 照相設備舉發異議人駕車闖越紅燈,縱未在100 公尺前設 置警告標示,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異議人執此為辯,顯有 誤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