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619號
TYDM,100,交聲,619,201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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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芝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呂芝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芝穎(下稱 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下午6 時56分許,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為2766-M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巿德華街38 號前(下稱舉發地點),涉有在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處停放車 輛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警員以桃警局 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100 年8 月1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德華街38號門口曾經因柏油面榻陷重新 施工後就沒有劃黃線,原以為38號店家申請不用劃線,所以 此段無黃線可停車時間達二至三個月之久,為何停車1 天竟 被拖吊,覺得很冤枉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所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 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 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 ,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 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 ,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 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 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 舉發地點,為警舉發,並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等情,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頁),堪信為 真實。而舉發地點當時之現場狀況,依桃園縣桃園巿公所10 1 年2 月7 日桃巿工字第1010005911號函表示:「....桃園 巿德華街38號前....經洽廠商詢問後回覆於100 年4 月19日 前尚有補繪標線,但確切日期廠商尚無留底紀錄(如附件相 片)....」等語,並附上現場施工前後照片2 張為佐(見本 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次查,當天實際上把車停放者,即 異議人之母親周麗嬌到庭陳稱:該系爭路段約兩到三台車的 距離有重新鋪設柏油,而舖柏油後有重新畫上黃線,伊於10 0 年4 月18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停車當時,該段道路確實沒 有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對照桃園縣桃園巿 上開的函覆內容及所附照片相互以觀,應認異議人所述乃可 憑採。雖舉發員警即證人何俊賢於到庭陳稱,同一個路段若 原來有劃線,只是再次施工重新舖設柏油,只要舖設後劃上 線,馬上就可以舉發,若是本來沒有劃線的路段,後來才劃 線,會經過一個禮拜後才舉發拖吊。線是新的,但前後兩台 車距離的柏油是否新舖設我沒有印象,且當時天色已暗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惟揆諸前開「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 利益作解釋」之說明,應認異議人車輛停放當時,尚在新設 柏油,猶未繪製黃線伊時。而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 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標誌 、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 則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屬對 物之一般處分,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 依據;而對物之一般處分之內容應讓使用公物之人得依該處 分之外觀知悉該處分之效力、範圍,殊無疑義。查本件標線 之設置既係重新鋪設柏油,未即時再重新標示黃線,人民信 賴該路段可停放車輛,也無從確認該路段之黃線區域為何, 當時該「未明顯標示之黃實線」,自已屬行政處分具有其他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應認 該對物之一般處分無效;復審酌道路上之黃線、紅線係屬限 制人民停車權利之標線,行政機關本應徹底落實道路標線之 養護,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人民不 遵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 。故本院認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嗣後重新標示黃色標線苛責於 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裁罰處分之決定,顯 有未洽,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地點為重新鋪設柏油並無黃線 標線,不得嗣後重新劃上黃線為裁罰依據,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異議人原停放時該路段重新 鋪設柏油並無黃線標示,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即有未洽, 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 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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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