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宋承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承武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V-9475 號自小客車,行 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避車彎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 」之違規,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 分機關遂於100 年6 月1日 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並未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其多次要求 進行測試卻遭員警拒絕,最後員警終於對其進行測試,卻因 測試值為0.00,員警告之其此張單據不算數,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員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 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 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就異議人 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 錄音光碟,結果為:員警多次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期間異 議人以撥打電話或多次詢問員警係依據何法令執行酒測勤務 等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證人 即舉發員警林祺煥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之車 輛未熄火而停放在國道二號西向路肩,異議人平躺於駕駛座 上,且身上有很濃酒味,其請異議人做酒精濃度測試而為異
議人所拒絕,又因異議人一直不肯離開駕駛座,其與後來到 場支援之員警,為執行任務及異議人之安全,故有發生拉扯 ;其發現異議人之時間係早上5 時左右,而其將異議人以妨 害公務帶回警局時,已係接近中午的時間,故該時異議人雖 於製作筆錄前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其測試結果已無酒精濃度 反應等語。參以證人於該處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 ,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 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 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 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 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是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 」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