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38號
TYDM,100,交易,338,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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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寧
輔 佐 人 劉建昌即被告之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鈺寧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5T-5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際路交岔路口,其於駕車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便須遵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駕駛人表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燈光號誌,復應注意循從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速度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竟仍駕車超過速限、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駛入面對黃燈號誌之該交岔路口,適許雅惠騎乘車牌號碼PJ6-027號普通重型機車另以座前所放嬰兒車搭載斯時甫滿1歲未戴安全帽之幼子胡○○(係於98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胡童),正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然許雅惠疏未注意駛至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則須禁止通行甚者不得超越停止線、尤未注意不得在該車駕駛人前附載坐人、更未注意應為附載之胡童配戴安全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下眼見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顯示時間將告終了即逕起駛向前超越停止線,兩車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分別急煞、閃避不及,致劉鈺寧所騎乘機車之某處車身與許雅惠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相互碰撞,使許雅惠、胡童人車倒地,許雅惠因而受有左腕外側擦傷、左踝外側擦傷、左腳膝蓋外側擦傷、左腳大拇趾內側擦傷等傷害,胡童因而受有雙眼眼球搓鈍傷、頭部左右側慢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於有偵查權限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到達案發地點處理車禍事故時,劉鈺寧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而受裁判,案經許雅惠以被害人兼胡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雖屬被告劉鈺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檢察官 囑託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206條第1項規定,誠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具證據能力。
二、按不論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執行醫 療業務之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 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況 且每一醫療行為可得區分,就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車撞傷尋求醫師之治療 ,既對醫師而言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便應依法製作 病歷,則該病歷仍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當與通常醫 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 證明書乃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遂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 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承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委無顯不可信之情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 決見解,得為證據。
三、再論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函文內容暨該函所 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觀諸當事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 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背面),本院檢視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咸備證據能力。四、至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畫面,著屬非供述性 證據,更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N5T-552號 普通重型機車,超過該處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駛入 面對黃燈號誌之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搭載劉童之 車牌號碼PJ6-02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 劉童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86頁、第87頁),但矢口否認兩車有何碰撞之情事,辯稱:



不太清楚是否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任一部位云云。經查 :
㈠有關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N5T-552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桃 園縣桃園市○○○街與國際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PJ6-027號普通重型機車另以座前所放嬰兒車搭載未戴 安全帽之幼子胡童,正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然告訴人疏未注意駛至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則須禁止通行甚者不得超越停止線、尤未注意不 得在該車駕駛人前附載坐人、更未注意應為附載之胡童配戴 安全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 訴人眼見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顯示時間將告終了即逕起駛向 前超越停止線,兩車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分別急煞、閃避不 及,使告訴人、胡童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腕外側擦 傷、左踝外側擦傷、左腳膝蓋外側擦傷、左腳大拇趾內側擦 傷等傷害,胡童因而受有雙眼眼球搓鈍傷、頭部左右側慢性 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於有偵查權限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 罪情節之警員到達案發地點處理車禍事故時,被告主動供出 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而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及該頁背 面、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胡克於審理中結證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描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己身經歷之車禍情節盡皆吻合(見檢方 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蒐證照片、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函文內容附卷可佐(見檢方偵字卷第26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8頁及本 院交易字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65頁),顯昭被告自白之部 分洵與事實相符無誤。
㈡又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進而駕車超速駛入面對黃燈號誌之 該交岔路口等事實,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承認闖黃燈、 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翔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7頁) ,況且其於警詢中曾稱:原本行車時速保持50公里之速度, 係為爭搶欲於黃燈號誌之顯示時間內通過該交岔路口,才加 油門加速前駛等語確鑿(見檢方偵字卷第6頁),忖度其於 準備程序中亦答:直到正要駛離案發地點始突發覺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嗣後不及閃避致釀車禍事故等語詳盡(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14頁),俾信被告面對黃燈號誌超速駛入該交岔



路口而於發生車禍當下方行察覺告訴人來車之存在,次依觀 察現場蒐證照片之結果可知,就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案發當時 其與告訴人來車間毫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形下(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86頁),以被告身長端坐機車座位之高度而言, 藉由駕車行經平坦路面具備一定高度與寬闊視野之眺望優勢 ,在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路段上本可一 目了然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舉止動靜,原得防範於經過 該處時閃避面對紅燈號誌先行起駛之告訴人來車,此觀蒐證 照片即明(見檢方偵字卷第40頁、第42頁),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既已自白未先發現告訴人來車之存在而為上述供詞,故 被告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過行車之速度限制、不遵圓形黃 燈之燈光號誌逕自貿然前進一節足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某處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 輪等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鍾旭泰於審理中均為 一致之陳述(見檢方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交易字卷 第55頁),除告訴人業就兩車發生擦撞一事堅指不移外,證 人鍾旭泰尚能詳細具體形容當場所聽聞碰撞聲之極大音量、 乃以一定速度下撞擊產生之音感,益佐其等證稱兩車相互碰 撞一節非虛,雖然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更易前詞而改辯解: 未與對方發生任何碰撞云云(見檢方偵字卷第11頁),惟其 迄今對此部分多有反覆翻異其說之情,於第一次警詢中忽稱 兩車疑似發生擦撞云云(見檢方偵字卷第6頁),於第二次 警詢中竟稱:前次警詢筆錄內容正確無誤,不過伊未撞及對 方車輛云云(見檢方偵字卷第11頁),於審理中卻稱:不太 清楚有無擦撞之事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7頁),就其所 述前後不一之緣由更難自圓其說,僅只泛言無法回答云云(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7頁),然核被告之歷次警詢筆錄內容, 可徵交代案發經過之詞歷歷明瞭而無含混籠統之情,是難合 理說明為何獨就駕駛人得以切身感受之撞擊力一語帶過推稱 全不知悉,甚於本院提示前開筆錄內容訊問何以說法顛倒後 ,被告方將案發經過描述為隱晦不清之狀態(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87頁),受此問題啟發污染供詞之過程滋生疑竇,自難 輕信被告屢屢改口之辯解。
㈣被告固另辯以:告訴人面對圓形紅燈仍逕駕車超越停止線之 舉,即屬一般人無法預見防範之違規行為,無從要求被告煞 避得宜云云。然而:
⑴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但若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



經驗觀之,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者仍有 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極為 明顯,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 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縱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 祉,則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 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故駕駛 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此,駕駛人除本 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外,若有無法控 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侵害,自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 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例如車行方 向所處車道目前雖可通行,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查看是否 有其他車輛違規起駛超越停止線之情況,非謂只要遵照直行 方向前進即便撞擊違規之人車均得一律認為無過失,況駕駛 人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且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 則免除過失責任,至行為之一方對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 意即能認識而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遂無前開原 則之適用。
⑵有關本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前方視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4頁背面、第8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憑(見檢方偵字卷第30頁),足認其於案發時洵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
⑶有關被告在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路段上 ,藉由駕車行經平坦路面具備一定高度與寬闊視野之眺望優 勢,本可一目了然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舉止動靜,自得 防範於經過該處時閃避違規起駛超越停止線之告訴人來車等 情,業如上揭理由一㈡部分所述,被告若有稍加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超速駛入面對黃燈號誌之該交岔路口,即能減速或在 其停車等待號誌轉為圓形綠燈直到案發地點之此段距離內及 時避開違規起駛之告訴人來車,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避免造成侵害,被告 自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止駛入該交岔路口以隨時採取應變 措施,待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然其既非無預見



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自當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卻猶疏於注意斯時告訴人之違規舉動,堪見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是其上述所辯 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值採信。
㈤儘管證人鍾旭泰於審理中結證:被告更有面對圓形紅燈行進 駛入該交岔路口之缺失云云,惟已敘明流為一己臆測之評斷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依其所言眼觀被告於面對之燈 光號誌轉為圓形黃燈後約1秒至2秒間旋即駛入該交岔路口等 情,參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 呈現內容,斯時被告面對黃燈號誌之顯示時間長達3秒(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恰供被告得於證人鍾旭泰所陳前開 秒數時間內不遵黃燈號誌駛入該交岔路口,進者足可排除被 告與告訴人同時面對圓形紅燈前行發生碰撞之虞,現下尚難 估量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迄至兩車撞擊處之確切速度、距離 ,無從率爾認定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所面對之燈光號誌是否 如同告訴人駕車起駛所面對者俱為圓形紅燈,不得徒以證人 鍾旭泰推測之詞驟論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存在。
㈥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須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 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自應遵 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之規定,而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咸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注意上情竟仍 駕車超過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駛入面對黃燈號誌之 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之某處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前輪,使告訴人、胡童人車倒地,故被告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次按重型機車得在駕駛人後設置 之固定座位上附載1人,附載坐人應戴安全帽,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併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另以座前所放嬰兒車搭載胡童



疏未注意駛至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亟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復未注意不得在該車駕駛人前附載坐人、尤未注意 應為附載之胡童配戴安全帽、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眼見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顯示時間將告終 了即逕起駛向前超越停止線,則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胡童所受傷勢之加重程度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 告之過失責任。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函請桃園縣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遵號誌之指示 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可知前開意見與本院前揭見解部分相 同,此有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俾 考(見檢方調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至觀前開意見漏未 忖及被告其餘過失與告訴人所具過失等節,本院論斷不受拘 束影響。
㈦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超過速限、駛入面對黃燈號誌 之該交岔路口方始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某處車身撞 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輪,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腕外側擦 傷、左踝外側擦傷、左腳膝蓋外側擦傷、左腳大拇趾內側擦 傷等傷害,而胡童倒地受有雙眼眼球搓鈍傷、頭部左右側慢 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是告訴人、胡童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胡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 警員到達案發地點處理車禍事故時,不逃避接受裁判並主動 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已 如上揭理由一㈠部分所述,被告既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 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遵守交通規則方面之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固曾當庭給付 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深憾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告訴人對車禍事故發生、胡童傷 重程度之過失情節顯不亞於被告,再斟被告犯罪造成胡童受 傷非輕之堪憐處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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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