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馮丹白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原 告 楊肇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興
被 告 李小超
喬雅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 (下稱明新科大)之校長原為楊肇政,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馮丹白,有教育部民國(下同)96年7 月23日台技㈡字第 0960112275號、99年7 月23日台技㈡字第0990119593號函附 卷可查(見卷二第110 、113 頁),惟因原告明新科大於訴 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 明新科大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22 頁),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刊登載明「 本人李小超、喬雅如共同背信行為致使明新科技大學校譽
受損,及楊肇政先生名譽與行使校長職務受損。特此登報 道歉。李小超、喬雅如」字樣之道歉啟事一日。(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明新科大與楊肇政各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楊肇政原為原告明新科大之校長,任期自96年8 月 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而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被 告喬雅如並擔任原告明新科大董事會之董事職務,嗣因被 告李小超被原告明新科大聘任為學校副校長,被告二人為 規避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因而辦理離婚。又被 告喬雅如於98年8 月10日,明知違反私立學校法校長解聘 程序及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捐助章程之規定,竟以 其遭受原告楊肇政性騷擾為由,並虛構原告楊肇政喝花酒 、洩漏工程底價等情事,將其於96年間擔任原告明新科大 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召集人時,要求原告楊肇政預立內容為 「茲因個人因素懇辭校長一職,並授權委由喬雅如填具日 期。楊肇政」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予以影印,一 份委託訴外人余閔雄遞至原告明新科大文書組組長即訴外 人徐先明處,並於原告楊肇政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訴外人 徐先明於其上蓋印其所保管之「楊肇政」印文,嗣轉交祕 書室製作「本校楊校長肇政請辭案」之簽呈,而被告李小 超於收受上開簽呈後,即自行認定原告楊肇政請辭,且批 准由自己代行校務,復又對外函稱因原告楊肇政請辭遂由 其代理代行之行為,並經原告明新科大人事室核定後發函 ,同時將被告喬雅如之「性騷擾申訴書」送至原告明新科 大人事室簽收;惟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校長 辭職應向董事會提出,而非向學校提出,故被告李小超實 無代表原告明新科大董事會批准校長辭職案之權利。此外 ,被告喬雅如則將另一份系爭辭職書影本送至原告明新科 大董事會,董事會並因此於98年8 月15日召開第13屆董事 會第1 次臨時會議,並由8 位出席董事作成7 票贊成「有 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以及「有關校長辭職案因有異議 及瑕疵暫不受理」之決議內容。然而,被告李小超於原告 明新科大董事會尚不知悉系爭辭職書乃預立之情事前,即 於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前,聘任保全人員將原告楊 肇政阻擋於校長室門外,且將校長室大門自外上鎖,以妨 礙原告楊肇政行使校長職務,復又於同日上午10時,將原 告明新科大明政(人)字第0980001201號「本校楊校長肇
政因故自即日請辭校長,校務由李副校長小超代行,請查 照」函,透過學校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全校師生。是而, 被告二人故意共謀使原告楊肇政辭去校長職務,侵害原告 二人之名聲、人格、權益等。
(二)承上,被告李小超利用系爭辭職書,以校長自動辭職為由 ,逕以副校長身分自為代理人,並為下列一連串偽造文書 及行使之行為,無視原告明新科大董事會董事長即訴外人 鍾岳廷批准由教務長即訴外人呂博裕代理原告楊肇政請假 期間之職務,以及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決議系爭辭職書不 成立等事實,業已違背其擔任副校長應為輔助及遵從校長 指揮之職責,非但損害原告明新科大校譽、校內秩序及全 體師生權益,並侵害原告楊肇政執行校長職務之權益。茲 將被告李小超之不法行為臚列於下:
1.98年8 月10日冒用「校長楊肇政」名義,偽造原告明新科 大98年8 月10日明政(人)字第0980001201號「本校楊校 長肇政因故自即日請辭校長,校務由李副校長小超代行」 函文,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
2.98年8 月10日又以「副校長李小超」之名義,批核原告明 新科大98年8 月10日明政(人)字第0980001201號「本校 楊校長肇政因故自即日請辭校長,校務由李副校長小超代 行」之函文。
3.98年8 月10日強制於將原告明新科大校長室門口安裝上鎖 ,且以原告明新科大名義對外發函,由其代理校長乙職, 並擅自撤除學校官網之校長照片。
4.98年8 月14日以「副校長李小超」名義,核批原告明新科 大內容為「敬請董事會儘速依法核備代理校長案等事宜」 之函文。
5.98年8 月18日以「副校長李小超」名義,批核原告明新科 大98年8 月18日明政(管)字第0980001228號「本校舉辦 『2009年兩岸經貿暨學術管理研討會─提升大專校院國際 競爭力』,擬提出更名申請及活動日期異動,恭請卓裁見 復」之函文。
6.98年8 月20日在原告明新科大之網站,發佈與董事會決議 相左之不實訊息,其內容為「明新科技大學聲明新聞稿: 本校於98年8 月10日上午9 時接獲前校長楊肇政之辭職信 ,因該辭職信於本校收穫時已發生辭職效力,依法楊肇政 先生自該辭職信送達本校起已非本校校長,現在如果楊前 校長反悔不想辭職,已經無法用撤回、撤銷方式回復校長 身分,董事會也沒有決議辭職信成不成立的問題,僅得看 本校是否要回聘楊校長;不過,是否要聘回楊前校長是需
要依遴選辦法進行遴選,再經由董事會決議聘任。但是, 楊前校長已有諸多背離師道之不當言行,品德可議,本校 恐難再回聘其擔任校長職務,例如:一、於本年(98年) 6 月4 日本校5E大樓二期工程開標前,接受投標廠商招待 ,疑共同在台中喝花酒,並向投標廠商洩漏底價,毫不避 嫌地接受投標廠商招待及共同飲宴,且涉足不良場所。98 年6 月8 日(開標前一日),疑又與廠商在竹北聚會,商 議開標事宜。二、不顧其有婦之夫之身份,以不堪聞問令 人作噁之言語對本校女教師性騷擾,由於當事人及證人指 證歷歷,此一事件刻由本校性騷擾記性侵犯申訴評議委員 會調查中。楊先生以上種種行為,不但違反師道及其身為 公務人員應遵守之約束,更有失大學校長與教授應有之風 範,難以作為學生典範。本校創校多年,信譽甚佳,楊先 生上揭不當行為絕對有損校譽,本校不可能再次聘任這樣 的校長。楊先生請辭在先,卻又在昨日(98年8 月19日) 聘請多位保全人員強制霸佔本校行政大樓,妨礙校務運作 ,已使本校同仁對此陣仗心生畏佈,此實為教育界罕見之 糗事,希望楊先生適可而止,切勿再繼續傷害明新科技大 學之聲譽。因楊先生今再假以校長之名干擾校務,為免本 校師生及各界誤解,特發聲明如下:一、本校於98年8 月 10日楊前校長請辭生效後即依規定與校內程序發佈校長辭 職及副校長代行職務等人事命令,人事命令一但依本校行 政規定與程序發布,該命令立即生效,當事人如有異議, 當循法律程序解決,而非擅闖校園,方為正途。二、楊先 生不具明新科大校長身份,卻仍擅自發布本校人事任免, 當不生任何效力,且擅自帶校外不明人士闖入本校,於法 理上均有可議之處。三、相關人事命令未經撤銷之前,依 法即由副校長負責校務運行,並有保護校產,不容他人侵 犯之職責,請楊前校長等人尊重此一職權。四、董事會依 法不得介入校務,如對於本校校長職缺有所顧慮,當另循 校長遴聘程序遴選新校長。五、因楊先生已非本校校長, 無權進入本校校產及校園範圍之內,如有他人因誤信不當 言論,而損及本校權益,本校當追究其連帶法律責任,並 保留法律追訴權。聲明日期:98年8 月20日」。(三)原告楊肇政於98年8 月17日收受原告明新科大董事會隨函 檢送之臨時會議紀錄後,即將該會議紀錄轉送各行政主管 及系所,且於98年8 月19日召開之緊急會議中宣布被告李 小超免兼副校長職務,並自98年8 月18日生效。詎被告李 小超竟以其持有之原告明新科大關防印鑑,並以「副校長 李小超」之名義,批核包括98年8 月24日明政(人)字第
0980001237號、98年8 月24日明政(人)字第0980001238 號、98年8 月25日明政(人)字第0980001241號、98年 8 月25日明政(人)字第0980001243號、98年8 月26日明政 (人)字第0980001246號、98年8 月26日明政(秘)字第 0980001247號、98年9 月3 日明政(人)字第0980001297 號、98年9 月3 日明政(人)字第0980001296號等人事更 異函文,擾亂學校之文書收發作業;甚且,對於教育部行 文之98年9 月4 日台技㈡字第0980145228號、98年9 月 4 日台技㈠字第0980151172號函,亦拒不讓原告楊肇政知悉 ,顯已侵害原告楊肇政執行校長職務之權利、義務甚明。(四)再者,被告李小超曾於98年9 月3 日發布聲明稿,聲明其 為掌握學校財務,將關閉學雜費部分系統功能,改收現金 ,以為其運用之行為,已違反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 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第19條所定之財務支出 控管程序,則被告李小超顯已侵害原告明新科大之財務正 常運作,以及原告楊肇政對學校財務支出控管之權利與義 務。又被告二人曾以「摯愛明新科技大學之教職員」名義 ,於98年8 月21日中國時報刊登「鍾董事長,請潔身自愛 ,勿再帶領我校人員涉足不當場所!並請放開干預校務之 手,以明新大學之權益為念,從速簽核已完成銀行申辦手 續之長期貸款」廣告;另於98年9 月9 日自由時報第1 版 刊登「李小超前妻喬雅如昨日則出面控訴自己就是性騷擾 案女主角,指控楊肇政六月初曾打八通騷擾電話說:『在 床上我一定比×××(指其前夫)還行』、『給我二十四 小時,我一定滿足妳』,她還提出兩人於七月底對質的錄 音逐字稿,但無此八通電話內容,她表示被騷擾當下並無 錄音」之內容,惟渠等所指控之8 通性騷擾電話內容,乃 被告喬雅如虛構捏造。繼者,被告李小超上開不法代理行 為,除造成校務無法正常運作,而遭教育部糾正外,被告 二人更自98年8 月19日起,利用新聞媒體播送關於原告楊 肇政喝花酒、洩漏工程底價、性騷擾,已委由被告喬雅如 提出系爭辭職書,不具擔任校長資格,且已辭職非學校校 長,並聲稱依法代理校長等不實言論,將此醜聞公諸於世 ,造成社會大眾惡劣印象,又僱請保全佔據校園,竄改學 生註冊繳款帳號,以致學生僅能以現金繳款,毀損原告明 新科大之校譽。
(五)綜上,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破壞原告明新科大之校務運 作、學校名聲及全體師生權益,並侵害原告楊肇政之名譽 、人格,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條、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具名登報道歉,暨連帶賠償原告二 人各1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明新科大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云云,原告等否認之。蓋查:
1.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 、5 、15、45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 則第4 條、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捐助章程第1 條、 第4 條、明新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可知「學校 法人」及其所設立之「私立學校」係各別獨立之個體,兩 者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均各自獨立,學校法人由董事長對 外代表,學校則由校長對外代表,二者為不同之法人格, 不能混為一談。準此,原告明新科大係財團法人組織之財 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所設立之一所科技大學,該學校 有獨立之經費、人事,並設有對外代表人即原告明新科大 校長。又按私立學校法第41條、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 學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學校校長的選聘係財團法人私立 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職權,故委任關係存在於董事會與擔 任校長職之當事人間,而非存於原告明新科大與任校長職 之當事人。是本件原告明新科大以學校權益向侵害者提起 賠償,因係依法而有權利,而校長係學校對外代表人,當 由擔任校長之人以學校代表人身分提出本件訴訟;況被告 二人侵害原告楊肇政行使校長職權、學校校譽及受領教育 部補助款項等,均在校長職務範圍內,按私立學校法第41 條規定,依法令及學校章程綜理校務者,原告楊肇政當可 代表原告明新科大對被告二人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2.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楊肇政已於98年8 月10日辭去校長乙 職云云,然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業於98年 8 月15日召開臨時會議,並作出「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 及「有關校長辭職案因有異議及瑕疵暫不受理」之決議內 容,復於98年8 月26日以明校(董)字第0980003 號寄發 主旨為「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校長仍為楊肇政教授 ,請遵守法規並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遵其指 揮監督」之函文。再依教育部98年9 月10日台技㈡字第09 80155453號函,已清楚載明原告明新科人斯時之校長仍為 原告楊肇政,並於說明欄位記載「三、查私立學校法第四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 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 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四、請依私立學校法、學校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及貴校捐助章程之相關規定,行使監
督職權。」等內容;甚者,教育部98年9 月3 日台技㈡字 第09 80148981A號函更載明因董事會決議校長辭職書不成 立、校長辭職案因有異議及瑕疵暫不受理,故副校長即被 告李小超代行校長職務,及向董事會申請核備代理校長等 節與董事會決議不符等語,是原告楊肇政提起本件訴訟時 ,仍為原告明新科大之校長,至為明確。
(二)被告二人又辯稱原告楊肇政有喝花酒、洩漏工程底價與性 騷擾被告喬雅如等行為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因原告楊政 肇於98年6 月3 日赴臺北參加感謝相關人士協助學校貸款 之餐會時,會中曾以公務電話向被告喬雅如說明致謝情形 ,且因98年6 月9 日5E㈡開標在即,認招標作業與96年度 5E續建工程相同,恐因差異額度過大造成學校財物損失, 故於電話中提出工程底價事宜討論,卻引起被告喬雅如不 悅,而數度掛斷電話,而原告楊肇政惟恐被告喬雅如誤會 ,始又數度重撥欲加以解釋,此即原告楊肇政與被告喬雅 如之通聯紀錄由來。詎料,被告喬雅如竟利用此段通聯紀 錄,故意捏造性騷擾之不實指控,並向媒體散佈以打擊原 告楊肇政之名譽、人格,造成全國人民均認原告楊肇政喝 花酒、性騷擾之負面形象,侵害原告楊肇政名譽甚明。(三)被告二人再辯稱系爭辭職書於遞送時,即發生原告楊肇政 終止其與原告明新科大之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等均否認 之,蓋原告楊肇政自認並無不適擔任校長之行為,亦無授 權被告喬雅如代其提出系爭辭職書之意思,否則即無於斯 時提出假單並指定代理人之必要。故而,原告楊肇政既未 授權被告喬雅如代理其提出系爭辭職書之意思,則被告喬 雅如竟擅自於系爭辭職書上填具日期後,且未表明代理意 旨即逕行遞送之行為,復經原告楊肇政所拒絕承認,揆按 民法第170 條第1 規定,被告喬雅如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楊 肇政當然不生效力,僅生被告喬雅如應負擔民法第110 條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爾。從而,系爭辭職書之遞送,不生原 告楊肇政終止其與原告明新科大間委任關係之事實,其理 甚明。
(四)被告二人復辯稱原告等未受有任何損失,故伊等毋須負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原告明新科大董事會決議原 告楊肇政仍具校長身分,且教育部亦肯認之情況下,被告 李小超仍繼續代行校長職務,強制於校長室門口上鎖,並 更換網路IP位址,關閉學雜費系統,迫使學生以現金繳納 學雜費,又自行發布人事命令等行為,致教育部扣減原告 明新科大51.5% 之99年度績效型獎助經費,共計9,290,46 7 元,亦即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明新科大至少
9,290,467 元之損害,且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二 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證據:⑴提出教育部96年7 月23日台技㈡字第0960112275號 函、97年4 月11日台技㈡字第0970042840號函、98年4 月17 日台技㈡字第0980062046號函、98年9 月4 日台技㈡字第09 80 145228 號函、98年9 月4 日台技㈠字第0980151172號函 、99年1 月22日台技㈢字第0990091001D 號函、98年9 月10 日台技㈡字第0980155453號函、99年7 月23日台技㈡字第09 90119593號函、98年8 月19日台技㈡字第0980142484號函、 98年9 月25日台技㈡字第0980160690號函、98年9 月3 日台 技㈡字第0980 148981A號函、98年10月15日台技㈡字第0980 167836號函、9 9 年5 月18日台技㈢字第0990084609A 號函 、原告明新科大98年8 月18日函、98年8 月10日明政(人) 字第0980001201號函、98年8 月14日函、98年8 月18日明政 (管)字第0980001228號函、98年8 月24日明政(人)字第 0980001237、0980001238號函、98年8 月25日明政(人)字 第0980001241、0980001243號函、98年8 月26日明政(人) 字第0980001246、0980001247號函、98年9 月3 日明政(人 )字第0980001297、0980001296號函、95年2 月20日明世( 人)字第0950000139號函、95年12月1 日明世(人)字第09 50001844號函、98年8 月14日函、98年8 月26日台北北門郵 局第4270號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2 、844 號民 事裁定、剪報、系爭辭職書、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98年8 月 24日明校(董)字第09800008241 號函暨明新科技大學第13 屆董事會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98年8 月26日明校(董)字 第0980003 號函、99年7 月8 日明校(董)字第990020號函 、98年8 月10日簽、照片、遠見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 書、新聞稿、手寫報告、聲明稿、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私立 明新科技大學捐助章程、明新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96年7 月31日雲科大人字第0960006181號函、行事 曆、光碟片暨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 0 號99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1672號民事裁定、任免校長及副校長流程圖、原告明新科 大法人登記證書、明新科技大學校長遴選辦法、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363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⑵聲請訊問證 人張祖民、鍾岳廷;⑶聲請向原告明新科大函查關於被告喬 雅如於98年8 月10日向校方性侵害評議委員會提出之「性騷 擾申訴書」,係何人以及何時提出;⑷聲請向本院刑事庭調 取100 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卷;⑸聲請向原告明新科大及明
新科大董事會函詢校長辭職程序、辭職批准前是否當然由副 校長代理校長職務,以及原告楊肇政有無於98年8 月1 日辭 去校長一職等項。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明新科大未經合法代理,應予駁回: 原告楊肇政已於98年8 月10日辭任原告明新科大之校長職 務,其已非原告明新科大之校長,縱經原告楊肇政事後反 悔並否認爭執,然原告楊肇政是否仍具原告明新科大校長 (法定代理人)資格,尚非全無爭議。況且,觀之本件訴 訟之請求內容,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影響原告明新科大之名 譽及侵害原告楊肇政名譽、人格為主要論據,尚與原告楊 肇政受委任處理教育行政事務無涉,是按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2533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51 號 裁判要旨及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楊肇 政依法無代理學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是以,本件原告 明新科大既未經合法代理,則其請求,自應駁回。(二)原告等並未就其等所為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須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主張,善盡舉證說明之責:
原告楊肇政對於被告二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逼 迫其辭任校長職務等節,均未予敘明,遑論原告楊肇政自 98 年8月10日由被告喬雅如代為提出系爭辭職書後,仍繼 續領取原告明新科大之校長薪俸,其受有何項損害?況且 ,原告楊肇政是否已生辭任結果,於法尚有爭論,是於爭 論期間,兩造意見相歧,是否即得謂干擾侵害他方權利, 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李小超係因原告楊肇政辭去原告明 新科大校長職務,始依明新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13 條第5 項規定代理校長執行校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並造成 原告明新科大損害之有?足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 不明確。又被告二人並未侵害原告明新科大之權利,且縱 認原告等關於被告二人影響原告明新科大名聲利益之主張 屬實,惟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被 告二人登報道歉即為已足,尚無法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 撫金可言。
(三)被告二人並未共謀逼迫原告楊肇政辭任校長職務: 1.被告喬雅如係原告明新科大96年間遴選校長之遴選委員會 召集人,負責召集委員會並統籌校長遴選事宜。而原告楊
肇政於96年間經董事會遴選為原告明新科大校長後,於呈 報教育部核備期間,因有關於原告楊肇政於擔任苗栗頭份 親民技術學院校長期間,與校內已婚女同事疑有曖昧之男 女關係,以及疑涉及親友介入學校工程等情事之傳聞,經 被告喬雅如查證,原告楊肇政為示清白,並擔保日後絕不 發生類此情形,乃承諾倘若於擔任原告明新科大校長期間 有類似之不當事件,將立即辭去校長職務,並當場親筆書 立「茲因個人因素懇辭校長乙職並授權喬雅如填具日期。 楊肇政」字樣之系爭辭職書予被告喬雅如,且授權被告喬 雅如於其有不當行為時,即可填具日期代其遞出系爭辭職 書,以向原告明新科大辭去校長職務,證明自己履行承諾 之決心。
2.查原告楊肇政曾於98年6 月3 日晚間,連續撥打8 通電話 予被告喬雅如,且以諸如「喜歡喬雅如,要喬雅如去臺中 找他,或者他來新竹找喬雅如,還說給他24小時,他一定 可以滿足喬雅如」等甚為不堪之言語,對被告喬雅如性騷 擾。次查,被告喬雅如於98年7 月間,與原告明新科大董 事即訴外人張祖民協調學校申貸文件用印事宜時,竟獲告 知原告楊肇政於明新科技大學5E大樓二期工程開標前之98 年6 月4 日,竟與訴外人張祖民及原告明新科大董事長即 訴外人鍾岳廷共同接受廠商之招待,於有女陪侍之聲色場 所飲宴尋歡,甚至將上開工程之底價洩漏予廠商知悉,爾 等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明新科大之校譽,有違其擔任大學 校長應不接受廠商招待、不涉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等道 德操守,且有損師道。而當被告喬雅如於98年7 月28日向 原告楊肇政查證時,原告楊肇政亦不否認,被告喬雅如為 免原告楊肇政之行為造成原告明新科大更大損害,且原告 楊肇政並稱要送就送,被告喬雅如遂依原告楊肇政當年之 承諾與簽署系爭辭職書之目的,於98年8 月9 日代其填具 系爭辭職書之日期後,於翌日代向原告明新科大辭去校長 職務。
3.又原告明新科大文書組於98年8 月10日接獲原告楊肇政之 系爭辭職書後,即依校內公文流程發布通知予校內各級單 位知悉,並以副本通知董事會,告以原告楊肇政因故自即 日起請辭校長,校務由李小超副校長代行。而依據明新科 技大學組織規程第13條:「…本校校長去職方式如下:… (二)自請辭。…校長因故出缺,由副校長、教務長、學 生事務長、總務長等合格人員依序代理校長職務,以六個 月為限。」,準此,原告明新科大校長職務因原告楊肇政 之辭任而出缺,被告李小超乃依前開規定,代理原告明新
科大校長職務,尚無不合。
4.至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喬雅如未經原告楊肇政之同意,即提 出系爭辭職書云云,惟查,原告楊肇政係為示清白及保證 履行承諾,乃主動出具系爭辭職書,而原告楊肇政具有言 詞性騷擾、接受廠商招待、洩漏工程價格等不當行為,已 如上述,是原告楊肇政既已違反其當年之承諾保證,則被 告喬雅如代其提出系爭辭職書之條件即已成就,參諸學者 陳聰富之法律意見書,原告楊肇政既授權被告喬雅如代填 辭職日期,並代為提出辭職之表示,即為授與被告喬雅如 代理權,故被告喬雅如乃有權代理,依據民法第103 條規 定,原告楊肇政應受被告喬雅如所為意思表示效力所拘, 則被告喬雅如代為提出系爭辭職書,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而不當行為之條件是否成就,應由被告喬雅 如認定,蓋原告楊肇政辭職之條件是否成就,若應徵詢原 告楊肇政判定同意,則原告楊肇政即無將預立之系爭辭職 書交由被告喬雅如保管,並明載「授權委由喬雅如填具日 期」之必要,且原告楊肇政若對日後是否有不當行為乙節 ,亦具判定之權,則被告喬雅如先行保管系爭辭職書之行 為,即欠缺任何意義。是以,雙方之真意及認識,應係被 告喬雅如認定原告楊肇政確有不當之行為,即可代為填具 日期提出為是;至被告喬雅如是否恣意判定或其判定與事 實是否有違等,乃被告喬雅如有無濫用代理權或逾越授權 之問題,核與由何人認定提出係屬二事。再者,倘若原告 楊肇政出具系爭辭職書之目的,僅在表示清白,抑或承諾 日後於原告明新科大任職期間不會發生類此不當行為等, 而無交由被告喬雅如判斷提出之意思,則原告楊肇政僅口 頭保證承諾即可,無出具書面之必要;且縱有出具書面文 件之需,亦可加註「如查證屬實,同意辭任校長一職」字 樣即可,何以逕行書立「茲因個人因素懇辭校長一職授權 委由喬雅如填具日期」等語?益顯渠等意在防杜原告楊肇 政日後否認有不當行為時,可由被告喬雅如直接填具日期 提出。從而,被告喬雅如係根據原告楊肇政當年之保證承 諾,而代其向原告明新科大提出系爭辭職書,並無故意過 失,且係出於原告楊肇政當年之授權,亦非侵權行為。 5.再者,原告等主張原告明新科大董事會作出原告楊肇政辭 職不成立或不受理之決議內容,故其辭職不生效力云云, 被告二人亦否認之。蓋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51 號裁判要旨,私立學校與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間,實為一 體,亦僅具有一法人格,原告主張原告明新科大學校為財 團法人,董事會為另一個財團法人之合議組織,二個財團
法人名稱剛好一樣等語,顯有誤會。是學校法人即所設立 登記之財團法人,並無二個財團法人,故原告楊肇政主張 其與董事會存在委任關係,而非存在於與學校之間,其辭 職應經董事會同意乙節,自非可採。再按私立學校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校長係由學校法人所遴聘,顯然遴聘關係 存在該二者之間,而二者之聘任關係應屬民法上之委任關 係。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原告楊肇政與原告明新科大之間, 則原告楊肇政之辭職書於98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明新科大 總務處文書組時,即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原告楊肇 政已非大學校長,不須學校法人之董事會同意,自屬有據 。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及學者陳 聰富、遠見法律事務所分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認私立 大學校長向學校為終止契約辭職之意思表示時,雙方委任 契約即為終止,與董事會是否同意其辭職,並無關連。要 之,原告明新科大董事會實無對原告楊肇政之辭職,表示 同意或不同意之權利,且無論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如何,對 於原告楊肇政與原告明新科大間之委任關係消滅事實,實 不生任何影響。末以,原告等所據以主張原告楊肇政仍具 校長身分之董事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該會議紀錄所登載之「楊肇政辭職不 成立」紀錄不實,並以99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公訴在案 ,則原告明新科大復執該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暨根據該不 實之會議紀錄而發送之函文等,作為主張被告李小超違反 董事會之指示、造成學校受有損害云云,難謂有據。 6.繼者,原告等另主張校長之解聘為董事會之職權云云,惟 校長之選聘或解聘,應有董事2/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為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 所明定,然查,該條規定僅為私立學校決策機構之內部程 序規定,係指私立學校之一方為「選聘」或「解聘」校長 時,應經董事會之重度決議,其所規範之對象為私立學校 一方之行為,而非規範學校之他方(即校長)之行為。亦 即所謂董事會之職權應限於校長之「選聘」或「解聘」而 已,並不及於校長「自行辭任」,法文文義甚為明確。況 且,若依原告明新科大之主張,將上開條文規定解為校長 「自行辭任」亦須經董事會之重度決議,不啻董事會得以 任意不許校長辭任,而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如是,將使私 立學校校長無法以一方之意思而辭職卸任,使校長之辭職 與否,取決於當事人一方(即學校),而剝奪他方(即校 長)意思之決定自由,嚴重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且與雙方 委任契約關係之本旨不符。從而,原告明新科大主張原告
楊肇政自行辭職須經董事會同意乙節,並無法律根據,則 原告等進而據此主張被告喬雅如明知而故意違反董事會職 權,使被告李小超有僭越侵害原告楊肇政校長職權之機等 語,並無理由。
7.否認原告等所主張被告李小超於系爭辭職書未經董事會核 備與教育部核定後,即已代理校長自居,而對校務為一連 串指使命令行為,造成原告明新科大財產損失云云,蓋因 被告李小超係以副校長身分代行校務。而觀明新科技大學 組織規程第13條第7 項,雖明文規定「校長因故出缺,由 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等合格人員依序代 理校長職務,以六個月為限,送董事會核備並報請教育部 核定」,惟上開組織規程係訂定「代理校長」之相關行政 程序規定,然本件被告李小超於原告楊肇政因故自請辭職 時,其係以「副校長」身分「代行」校務,並非原告明新 科大所聲稱「以代理校長自居」。是以,被告李小超既係 為使校務順利運作而於初始代行校務,顯難認有侵害學校 之故意或過失,至為灼然。
(四)原告等復主張原告楊肇政於98年6 月3 日致電予被告喬雅 如,係為「感謝教育部補助5E大樓貸款之事」,未有性騷 擾之情事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0 年度重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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