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5號
SCDV,99,簡上,2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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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朱平陽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朱珍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昭勳
訴訟參加人 朱馨陽
訴訟參加人 朱錦陽
訴訟參加人 朱幸一
上一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朱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5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主張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27日 起算,經原審判決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之部分為無理由並駁回其訴,嗣上訴人就原審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上訴後,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上 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核屬撤回部 分上訴(註:被上訴人固曾為附帶上訴,然嗣已撤回該附帶 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及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
一、上訴人父親朱萬秋早將該項派下權贈與上訴人,又依76年12 月15日祭祀公業朱珍公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 紀錄及77年元月祭祀公業朱珍公基本派下員名冊,均未列參 加人朱馨陽朱錦陽朱幸一等三人為派下員,僅列上訴人 為朱萬秋一房之派下員。又該次會議決議:「本會派下員從 集資重新組織,請各派下員限於77年元月15日止每一派下員 領取戶籍謄本寄給朱華淵先生收,辦理本會派下員名冊之用 ,未送者棄權論,不得異議。」故非基本派下員就沒有權利 ,又該派下員權利,依法歸屬於基本派下員,本案分配金應



可直接發給基本派下員即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 理由抑扣。
二、依祭祀公業朱珍公管理組織規約第五條:「本會派下員,以 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 基本派下員,…」所示,上訴人為基本派下員,訴訟參加人 無法繼承共有,無權參與取得分配金,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
三、再依祭祀公業朱珍公管理組織規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 朱珍公派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朱姓者為限,但祭祀公業 派下名冊父在不列其子。」上訴人之父朱萬秋於91年方亡故 ,派下名冊派下員應列朱萬秋,今卻僅列上訴人一人,足證 朱萬秋存心讓與派下權予上訴人,不願眾參加人分派下權利 共同繼承。另於80年間,當時朱珍公管理委員會會長為朱新 樁、總幹事為朱華淵,亦曾處分山產、股票,分配金亦給上 訴人二份,被上訴人也不曾主張由朱萬秋取得,此可由調閱 被上訴人當時分配金收發紀錄查知。且於75年間上訴人之父 親朱萬秋偕其去開會,交代證人朱華淵要將派下權過繼給上 訴人,並將銅牌交給上訴人,銅牌是朱家祭祀公業原始依據 ,以銅牌為信物,上訴人既持有銅牌,即單獨享有派下權。四、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2,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一、上訴人並非已故朱萬秋之唯一繼承人,本祭祀公業已故派下 員朱萬秋之繼承人屬男性直系卑親屬者有四人,即長男朱馨 陽、次男朱耀陽(已過世,男性繼承人為朱幸一)、三男朱 錦陽、四男朱平陽,可知上訴人並非朱萬秋之唯一繼承人。二、本祭祀公業於76年12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 當時由上訴人報到參與,其後並將上訴人姓名登載於派下員 名冊呈報主管單位,惟上訴人是否因而取得派下權,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實體審查權,自應由司法單位予以認定。另於76 年間所呈報派下員名冊,縱登記為上訴人之名,但因被上訴 人並無實體審查權,故法律上上訴人是否具有派下權非被上 訴人所能認定。又當時大會決議,重新組織者,意指重新整 理會籍並彙整派下員名冊,才能陳報主管機關,非將原會( 祭祀公業)解散再重新組織,是整理歷來派下員資料編名冊 之意,且未向派下員收取任何金錢,並無任何集資情形。又 76、77年會議是例行性會議,未特別通知各派下員,亦未於 會中整理會籍,上訴人只是代表其父朱萬秋來開會,當時朱



萬秋仍在世(註:於91年3 月12日死亡),朱萬秋派下權究 有多少人可繼承,被上訴人無權認定且當時亦未加以認定。三、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之起訴狀曾稱:「原告(即 上訴人)在被告(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派下權 利是28年派下員朱萬秋即原告(上訴人)之父親在往生前即 過繼予原告(上訴人)。故派下權名字是為原告(上訴人) 」云云,及上訴人於98年11月2 日在竹北簡易庭調解程序中 自稱:「這是我父親交代我的,要敬神、拜祖先的、還要作 傳宗接代、公共的利益…」云云,足認上訴人自認繼受朱萬 秋之派下權,其派下權源自於其父。又上訴人所言之銅牌, 是清朝道光年間有,但後來都遺失了,現在許多派下員都遺 失銅牌,不能以銅牌作為認定派下權的依據。
四、綜上,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參、訴訟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朱馨陽
我不同意被上訴人將50萬元全部交給上訴人,我繼承父親的 部分應該歸我所得。
二、參加人朱錦陽
我繼承父親的部分我願意平分給我大哥(朱馨陽)及上訴人 。當時我承接工程全省到處跑,經常不在家,並未收到76、 77年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通知要繳交戶籍謄本之事,上訴人 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我大哥也是相同情形。
三、參加人朱幸一
朱幸一是朱耀陽(已歿)之唯一男性繼承人,其要主張應由 其繼受之四分之一派下權權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親屬為目的而設立 之獨立公同共有產業,且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本質 ,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單純之權 利,亦非單純之義務。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 有,各派下員對該祀產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僅有所謂潛在的 應有部分或所謂潛在的「房份」。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具有讓與性,惟其讓與對象受有限制,即僅得讓與同屬該祭 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不得讓與非屬同一祭祀公業之第三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其父朱萬秋生 前將其所擁有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父朱萬秋於75年間帶其去祠堂,將證明擁有 派下權之銅牌交予上訴人保管,並交待被上訴人總幹事朱 華淵、前任理事長朱新椿說要轉讓派下權給上訴人,要送 資料給公家機關登記乙節,業據證人朱華淵於原審98年11 月23日調解程序到庭證述:「(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被 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答:63年擔任祭祀公業理事,到 現在已經30幾年,77年祭祀公業才立案,我父親在世時, 把全部資料留在辦公室,立案時找我當召集人,有拜訪祭 祀公業的派下請他們蓋章才聲請立案,76年朱金坤移轉資 料給我,土地所有權資料桃園才有46張,新埔16張,是朱 家共有,我有公文給桃園縣政府請它函覆土地重劃前後祭 祀公業擁有面積、祭祀公業欠重劃經費等,後來查證確實 在桃園,祭祀公業的土地有81筆。」、「(問:你是否認 識上訴人父親朱萬秋?)答:不認識。沒有見過。」、「 (問:剛剛你說在77年祭祀公業立案時,你有去拜訪派下 員,請他們蓋章,有無拜訪上訴人?)答:沒有。當時農 曆年10月25日要祭拜、開朱親會,土地朱家是從道光年就 有,原來是秀成公留下的,這部分裡面不僅是朱萬秋一人 所有,是20、30個人所有,而且朱萬秋那一份不是他一個 人所有,經過我查證還有朱阿和。」、「(問:為何秀成 公那份在祭祀公會立案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答:每 年開會可能是代表他父親來開會,我們要求他們要拿戶籍 謄本來登記、蓋章,我們那時不知道還有其他兄弟在。這 次要發50萬,基於慎重才會通知他其他兄弟,需兄弟幾人 自己來處理,我們每次在領款時都會發切結書,當時大會 要發經費的時候,都會核對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才會發。 」、「(【提示被告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問: 在派下員名冊中,為何知道要列上訴人卻不列他父親?) 答:當時他一個人代表,所以就列他。」、「(問:當時 如何知道要找上訴人或朱萬秋?)答:是每次開會,上訴 人自己來。過去我們都沒有發開會通知,是歷史以來都是 在農曆每年10月25日開派下員大會,他們都知道,是到第 一屆立案後才開始發開會通知。」、「(問:被上訴人立 案後第一屆開會通知,你如何知道要寄送給上訴人?)答 :沒有寄送給他,基於以前歸檔派下員的資料。」、「( 問:從你提出資料,朱秀成的派下領受人,不是朱新芳就 是朱萬秋,為何立案時,用上訴人名義?)答:我不認識 朱萬秋,從來沒見過,而上訴人有來過,他是代表。」、



「(【提示76年第一屆派下員大會紀錄】問:除認為上訴 人代表外,還有何人是代表出席?)答:朱榮燈的兒子朱 清應、朱健全是朱新輝的兒子、朱華棟朱作乾的兒子。 」、「(問:每次開會都會有旅費,是否發給出席的人? )答:派下員沒有來,如是家中的人代表,我們都是發給 代表的人。」、「(問:你是如何知道朱萬秋其他兒子的 資料?)答:關西有宗親會祖譜,及朱莊嚴的祖譜上面有 寫。」、「(問:朱萬秋生前有無跟你說,他要將他的派 下員這份轉讓給上訴人?)答:沒有這麼說。我不認識他 ,從來沒見過。」、「(問:擁有祭祀公業銅牌是否表示 他擁有派下員的權利?)答:日據時代有銅牌,但後來發 生二次大戰,大家都找不到銅牌,所以後來派下員為56個 人,而持分人有65份,按照以前的登記名冊來發放收回的 租金。」、「(問:你何時知道上訴人說他父親把他的派 下權利讓給他?)答:從來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說。如他 父親有授權給他,須打一個聲明書給大會。」、「(問: 你本身是從何公職退休?)答:縣政府圖書館長,轉到新 竹縣立療養院仁愛之家主管退休。」、「(問:你與上訴 人有無特殊親戚關係?)答:97年、96年土地要出售,派 下員都知道,他的哥哥、姐姐都到我家來告訴我說,他們 兄弟姊妹都要分,我跟他們說上訴人的就是那一份,他們 內部自己處理。」等語(詳見原審98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 筆錄),審諸證人朱華淵與上訴人既同為朱家宗親,就上 訴人父親朱萬秋生前有無轉讓派下權予上訴人乙節,與證 人朱華淵本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應無甘冒負 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蓄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朱華 淵上開所述,當可採信。
(二)訴訟參加人即上訴人之三哥朱錦陽亦於參加訴訟前之原審 98年12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 道父親擁有被上訴人的派下權?)答:是。我們從小就有 去參加被上訴人開的派下員大會,長大後,因我工作是全 省跑來跑去,我就沒有去參加。」、「(問:你是否知道 後來你父親的派下權利是否你父親或是有派人去參加每年 度召開的派下員大會?)答:不是父親派的,反正要去的 人去,兄弟都可以去,因我父親從72年跟我住在一起,到 他91年過世,我父、母親都我扶養。」、「(問:有無聽 過父親提到他所有派下權利要給你們兄弟何人?)答:沒 有說過。」、「(問:是否於96年2 月27日你有出具一個 聲請書,自願放棄繼承派下權利?)答:這次祭祀公業要 分的錢,我不要了,我要給我哥哥朱馨陽、弟弟上訴人的



意思。」、「(問:你父親過世後,有無留下任何遺產? )答:沒有,僅有派下權。」、「(問:為何想要繼承父 親的派下權?)答:這是權利,我有這個權利,至於我要 把利益給兄弟,是另一回事。」、「(問:你父親從72 年與你同住後,每年要召開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有無通知 你父親?)答:他70、80歲的人,都不管這事,我都在外 工作,我不清楚有無寄送開會通知到我家。」、「(問: 是否知道上訴人有去參加過被上訴人召開之派下員大會? )答:我不知道。我沒有去,誰去我不知道。」、「(問 :你覺得父親有無可能將派下員權利給上訴人一人?)答 :因我舅舅財產是給他的小兒麻痺的孫子,所以與我的表 哥發生很大的事情,因此父母親跟我說這樣不好,因此就 我判斷是不可能將派下員權利全部給上訴人一人。」、「 (問:你是否知道父親擁有派下員權利,之前有一個銅牌 證明?)答:我不知道。」、「(問:父親之前同住時, 父親存摺、印章何人保管?)答:我大姐。除了上訴人沒 有給父親一毛錢外,其他兄弟姊妹都有給父親錢用。」、 「(問:有無跟上訴人、其他兄弟商量過被上訴人發放50 萬金額,你們兄弟如何分配?)答:因我不知道這件事, 是我姐姐因住在總幹事家附近,姐姐告訴我大哥,後大哥 告訴我,我聽到就想給兄弟,所以我就跟總幹事朱華淵說 我的份給他們,我沒有先跟他們說過,我認為我的利益分 給他們,不要就退給我。」等語(詳見原審98年12月21日 調解程序筆錄),亦證述其從未聽聞同住多年之父親朱萬 秋提過已將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派下權讓與上訴人之事, 則上訴人父親朱萬秋生前既育有四名兒子,苟上訴人父親 確有要將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派下權全部讓與上訴人情事 ,衡之常理,應無不對所有子女提及此事,或立下書面憑 據,以免日後手足間滋生爭議,益見上訴人主張其父生前 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單獨轉讓予上訴人,顯違常理 ,要難憑信。
(三)又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閱被上訴人派下員系 統表、派下員名冊、開會之簽到紀錄,經新竹縣新埔鎮公 所於98年11月18日以新埔民字第0980017183號函覆檢送上 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雖於清朝年間即已成立,惟係自76 年間始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報立案,依被上訴人於76年 12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簽到名冊,係由 上訴人到場參與,其後並將上訴人姓名登載於派下員名冊 之內,然核諸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親 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公同共有產業,宗親間藉此聯繫



情感,且因被上訴人本身並無具有實體調查權,得以審查 究明派下員名冊登載之姓名,究僅係該房子孫推派之代表 ,或係確實受讓、繼承派下權,及該派下員尚有無其他子 女存在得予繼承派下權等事項,是以,被上訴人依照上訴 人所述其受讓其父朱萬秋之派下權,乃於派下員名冊中登 載上訴人為派下員,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在實體法上確實取 得其父朱萬秋所有全部之派下權,即難執上訴人每年均有 出席派下員大會,及被上訴人製作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 名冊中均登載上訴人之姓名乙節,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主張其已單獨受讓其父朱萬秋之全部派下權乙 節,非可採信。
三、又上訴人另主張:76年12月15日祭祀公業朱珍公管理委員會 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及77年元月祭祀公業朱珍公基 本派下員名冊,均未列參加人朱馨陽朱錦陽朱幸一等三 人為派下員,僅列上訴人為朱萬秋一房之派下員,且該次會 議決議:「本會派下員從集資重新組織,請各派下員限於77 年元月15日止每一派下員領取戶籍謄本寄給朱華淵先生收, 辦理本會派下員名冊之用,未送者棄權論,不得異議。」故 非基本派下員就沒有權利,而該派下員權利,依法歸屬於基 本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朱珍公管理組織規約第五條:「本會 派下員,以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 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所示,上訴人為基本派下員, 訴訟參加人無法繼承共有,無權參與取得分配金,應由上訴 人單獨取得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於76年12月15日 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當時大會決議,重新組織者 ,意指重新整理會籍並彙整派下員名冊,才能陳報主管機關 ,非將原會(祭祀公業)解散再重新組織,是整理歷來派下 員資料編名冊之意,且未向派下員收取任何金錢,並無任何 集資情形;於76年間所呈報派下員名冊,縱登記為上訴人之 名,但因被上訴人並無實體審查權,故法律上上訴人是否具 有全部派下權非被上訴人所能認定等語置辯。經查,就上開 76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紀錄第7 項 臨時動議之決議第2 點記載「本會派下員從集資重新組織, 請各派下員限於77年元月15日止每一派下員領取戶籍謄本寄 給朱華淵先生收,辦理本會派下員名冊之用,未送者棄權論 ,不得異議。」之真意為何及有無重新組織乙節,經證人朱 華淵復於本院99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因為 當時尚未立案,資料都不齊全,後來我多方蒐集歷史資料, 再逐步重建派下員部分資料,當時為了成立管理委員會,在 76年召開該會議,會議紀錄內第7 項臨時動議第2 點的意思



是希望派下員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戶籍謄本送進來,方便整理 派下員資料以呈報給主管機關,並沒有要將舊祭祀公業解散 重新組織的意思,更沒有向派下員收取任何金錢來集資,因 為祭祀公業本身就有很多財產,所以該紀錄文字的真意是請 派下員限期提出資料以便重新整理會籍的意思。」(詳見本 院卷第76頁正面、反面筆錄)等情綦詳,且就被上訴人並未 向派下員收取任何金錢集資乙節,上訴人亦不爭執,是堪認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當時大會決議,重新組織者,意指重新整 理會籍並彙整派下員名冊,才能陳報主管機關,非將原會( 祭祀公業)解散再重新組織,是整理歷來派下員資料編名冊 之意,於76年間所呈報及嗣後登記之派下員名冊,縱登記為 上訴人之名,但因被上訴人並無實體審查權,上訴人是否具 有全部派下權非被上訴人所能認定乙節,應屬可信,亦即該 派下員名冊登記並無使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逕發生派下權實體 變動之效力。職是,上訴人執此77年元月之祭祀公業朱珍公 基本派下員名冊,均未列訴訟參加人朱馨陽朱錦陽、朱幸 一等三人為派下員,僅列上訴人為朱萬秋一房之派下員,而 主張上訴人一人為基本派下員而單獨取得派下權云云,要屬 無據,非可憑採。
四、另依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朱珍公管理組織規約第四條第一項所 定,其派下權規定:「以朱珍公派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 朱姓者為限,但祭祀公業派下名冊父在不列其子。」(詳見 原審卷第39頁);又承前開各節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 明其父朱萬秋生前將其所擁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全部讓 與上訴人,且其主張其於派下員名冊登記為基本派下員而單 獨取得該派下權乙節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 朱萬秋對於被上訴人擁有之派下權,應由朱萬秋之繼承人男 性直系卑親屬即:⑴長男朱馨陽、⑵次男朱耀陽(註:已過 世),由朱耀陽之長子亦為唯一男性繼承人朱幸一⑶三男朱 錦陽、⑷四男即上訴人等四人共同繼承,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此次出售土地,應發放予每一派下員之金額50萬元,因 訴訟參加人朱錦陽聲明放棄此次分配金並指定由上訴人與訴 訟參加人朱馨陽平分其可取得之部分,則上訴人可取得本次 分配金額應為187,500 元【計算式為:(50萬元÷4 )+( 50萬÷4 ÷2 )=187,500 】,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金187,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及其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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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