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金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4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41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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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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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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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足娟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12月30日│200,000元 │AY0000000 │ │
│ │ │竹科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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