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0年度,1061號
TYDV,90,聲,1061,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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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延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八四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一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全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撤銷假 扣押確定在案,聲請人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 准予公示送達之方式,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等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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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