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4號
SCDV,101,監宣,14,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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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彭偉鎧
相 對 人 彭學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偉鎧為相對人彭學光之兒子,相對 人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經屢為延醫 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戶口名簿 各1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 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 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 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動機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共有之新 竹縣寶山鄉土地有土地糾紛,宗族長老遂使用相對人之名義 提起訴訟,為避免他人使用相對人之名義提起訴訟等語,而 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0日會同 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 法院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答;又相對人就本院訊問 回答如下:「(你幾歲?)27年7 月6 日生。(你住這裡多 久?)6 年,95年左右進來,有5 年多了,我有偷跑1 次過 ,被抓回來,我沒有生病,是警察把我抓進來。(你有幾個



小孩?)2 個兒子,1 個女兒,女兒在苗栗農工上班,大兒 子留美,現在在台北上班,小兒子在這裡,不知道在哪上班 ,他是博士班。(在這裡還習慣嗎?)不習慣,我只想回去 拿印章、存摺出去謀生,我什麼都不要,房子留給老婆,讓 我出去。(你跟幾個人一起住?)四個人一起住一房。(小 孩多久來一次?)今年到現在才來,去年每個月都有來。( 你知道印章、存摺做什麼?)領錢啊!吃飯。(寶山那裡有 地嗎?)沒有,都被徵收,弟弟拿了徵收費760 萬元,我只 拿10萬元,媽媽有託夢叫我不要打官司。(有人來這裡請你 打訴訟?)沒有。(你在法院有訴訟?)沒有。(族長【提 示姓名彭學堯】認識嗎?)是堂哥,寶山那邊有塊大家共有 的地要拿來做水塘,現在在打官司,因為在地上物沒賠,現 在跟鄉公所打官司。(堂哥跟鄉公所打官司有來找你嗎?有 同意打官司嗎?)有。有。(打官司就會到法院,知道嗎? )知道。(那案子打贏的話有賠償知道嗎?)知道,錢啊, 我之前有4 百萬元,我都拿去櫃檯繳,之前當兵我看到金條 ,我都沒有動,我拿回去還,當兵都有人會死掉,我一生中 賺錢一流的,不是我的都沒有拿。(你有幾棟房子?)南寮 一棟,光華北街一棟,是我妻子名義的,但是夫妻是共有財 產,我有一半。(你能拿去賣嗎?)不能,但是不要把我關 在這裡,我可以把房子給她,離婚算了,我想出去。(知道 離婚的意思嗎?)知道啊!就是吵到法院,我們簽一簽蓋下 去就可以,我想出去,不要把我關在這裡,你檢察官來幫我 評評理。」等情,有本院101 年2 月20日精神鑑定筆錄1 份 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且相對人雖 於法院有訴訟案件之情形,然其就生活自理及簡單之社會適 應尚未構成問題,且對於日常問話均能切題回答,亦能正確 認知週遭人、事、物,思慮尚屬清晰,尚難認相對人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上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
四、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 血壓、酒精依賴、輕度失智。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可以適切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 並無退化現象。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 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雖有因精神障礙(酒精 依賴、輕度失智),不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 10 1年3 月6 日東秘總字第101000026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實難認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相對人於本院鑑定過程,一再要求能出院過一般人之生活 ,而相對人在本院鑑定過程中,口語清晰,能清楚傳達自身 感受,精神狀況亦未有符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狀況,已 如前述,為人子女之聲請人宜斟酌相對人病情,同理父親之 心情,與醫師或安養院人員充分溝通,深入瞭解相對人目前 之病情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如非病情之需要性,宜協助相 對人返家適應生活,並為適當之照顧,以兼顧倫常,附此敘 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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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