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張秀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雲
蕭雅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李維倫
張誌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春美
劉士銘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玉美
鄭明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鄧恒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育麒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素滿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張秀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經全體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者、第64條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 項裁定得為抗 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所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 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條修正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9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前雖經本 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0號更生程序進行中,將債務人原提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分8 年共96期,其中第1 至14期每期給付新臺 幣(下同)7,000 元,第15至96期每期給付9,000 元,清償 總金額836,000 元,總清償比例34.30%之更生方案及收支狀 況說明書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惟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 意該更生方案。嗣後債務人再更正更生方案內容為以1 個月 為1 期,分8 年共96期,其中第1 至12期每期給付9,000 元 ,第13至96期每期給付11,000元,清償總金額1,032,000 元 ,總清償比例百分之42.34 ,惟多數債權人即兆豐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仍表示不同意該 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人表示同意可決,是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法依消 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 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案卷可稽。
㈡又債務人雖有固定薪資收入,然因債務人於95年3 月間將其 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50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18號3 樓之2 之建物無償贈與其女兒張琦,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前經本 院99年度竹簡字第551 號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房 屋應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並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亦未見債務人提出相關說明,堪 認已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刻意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歸屬尚未確定,本件更生程序尚無法確認債務人之財產 金額,且該不動產仍有清算價值,而所提之更生方案未加計 該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額後之價值,即未將其不動產之價值 (扣除抵押債權額後)計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內,尚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財產狀況已大部分用 於清償,自無從認定「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衡酌其未據實說明 名下房地尚在訴訟繫屬中,顯有隱匿情事。此外,經本院通 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此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就進入清算程 序無意見,債權人則意見不一,然基於上述理由,本件更生 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 且不符合應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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