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信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壹陸點肆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拾計
付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於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一千元,其中一千元係為掛失手續費,係依兩
造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收取,被上訴人於消
費日後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向上訴人申請掛失,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有理由請求,惟原審未為審酌,即予全數駁回,
自屬違誤。
二、上訴人自發行信用卡以來,為競爭消費金融業務,以達經營規模,均未收取年費
,國內大型行庫亦均如此。惟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收取年費一情進行
調查,即認本件為有償契約,令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違誤。
三、本件訴訟標的係信用卡契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之
客觀合併,應全部判決,否則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除依雙方訂定之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另以縱被上訴人稱信用卡遺失為實,惟現認信用卡於
發卡機構發予持卡人後,即屬持卡人之財物,其本身即有保管之義務,如持卡人
故意或過失遺失卡片、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之情形,而遭他人冒用,持卡人即有
義務,就其所遺失或被竊信用卡,迅依約定程序處理,若怠於行使正常之約定程
序救濟,而任第三者非法持有此信用卡,進而使用,致發卡機構損失,將消費款
項付予特約商店,此時怠於行使權利之持卡人,即對發卡機關生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之侵害,若仍能免責,即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相違
。惟原審就此部分未下判決,係漏未裁判,自不合法。
四、信用卡國內消費流程為: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表明刷卡意願,即可在特約商
店刷卡購物,因電腦連線,同時取得授權,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機構及
特約商店都會留下持卡人之刷卡紀錄,國際組織(如VISA等)即認定此為合
理交易。特約商店可每天或二至五天不等,以電腦連線之方式請款,國際組織不
要求特約商以簽帳單請款,僅要求特約商店應保留簽帳單至少一年,以供疑義帳
款之查對,調閱簽帳單需另收手續費,蓋信用卡著重「信用」,收單機構及發卡
銀行亦均不留存信用卡簽帳單,實際上亦無地方可供收存堆積如山之簽帳單,故
發卡機構並無機會比對簽帳單之字跡是否與信用卡申請書上是否相同。
五、原審未經調查,即依「現況」認持卡人通常並而給付發卡銀行年費作為報酬,屬
有償之委任契約,發卡銀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屬專擅,進而忽視持卡
人選擇信用卡契約自由之市場機制,亦毫不思辨信用卡之冒用情形是否應予類型
化:未遺失信用卡而被偽造使用為一類,持卡人故意過失遺失信用卡為一類,於
後者持卡人故意過失遺失信用卡致銀行受損時應負何等責任,即貿然引用德國「
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認發卡機構顯然較持卡人更有能力避免損失,更屬未
當。蓋當未遺失信用卡而被偽造使用時,契約雙方均無故意過失可歸屬,發卡機
構誠較具風險之承擔能力,惟持卡人故意過失遺失信用卡時,是否發卡銀行仍應
完全承擔風險?實不無疑問,因持卡人是風險之製作者。台灣信用卡市場為一完
全競爭市場,無壟斷、寡占之情形,各銀行對年費收取與否、風險之計算及承擔
,依其業務之考量,訂定契約條款,消費者於簽定契約時,即可以詳加比較各銀
行承擔風險之範圍,有完全的選擇權,決定是否簽定信用卡契約,此即契約自由
精神之體現,在市場機制能分發揮的基礎上,法院不應任意介入雙方之契約條款
,動輒指摘條款無效。原審判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指上訴人僅承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與「平等互惠」原則有悖
,應認無效云云,即屬無正當理由,強制干涉契約自由。另一方面,持卡人不用
繳交年費及其他任何手續費支出,不需負任何注意義務,不需承擔任何風險,與
銀行間又有何「平等互惠」可言。此外,被上訴人之簽名樣式有多樣式,本件投
訴表上之簽名,與其一般的簽名亦不相同,如此多樣的簽名,讓上訴人認簽帳單
上之簽名為真正。特約商店於每筆簽帳,雖須核對是否與卡片相符,若有不符情
形,特約商店固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惟特約商店之核對能力,因人而易,尤其
特約商店收銀人員,概屬公司中最年輕、最資淺者,其等分辨真偽之能力與法務
部調查局之鑑定能力,自有天壤之別,原審竟以超越一般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
局之鑑定,代替特約商店的核對能力,自屬未洽。上訴人自推行信用卡業務以來
,均未收取年費,則僅負普通注意義務即可,以管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比對簽帳
單之簽名,大致相似即足。今特約商店之核對系爭簽帳交易,認大致相似未予拒
絕,該筆交易即為合理交易。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掛失紀錄影本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節本一份、台灣銀行九十年九月五日(九○)銀人字
第一五九○二號函影本一紙、台灣銀行國際信用卡客戶投訴表一紙、申請單影本一紙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我是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上訴人掛失的,我二月七日早上看的時候還在,但是二
月九日就發現不見了,是整個皮包都不見了;另於辦卡時,上訴人銀行有稱需一
年刷卡二次始得免付年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華,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職務調動,由乙
○○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
之公告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國際信
用威士卡使用,並持該卡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消費三筆,金額共計十萬元。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六分,以電話向上訴人金融卡服務中心通報
掛失,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信用卡遭
竊。惟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持卡消費,即應支付消費金額,不得以事
後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推諉付款責任。人之簽名匆促之下與從容時所為即所有不同
,如有心簽不同之式樣則外人更是難辨認,故上訴人無法憑簽帳卡之簽名,即認
定被上訴人信用卡遭冒刷,而信用卡是否遭冒刷,既難以辨認,故此等喪失占有
之風險歸屬,自應依雙方契約定之。依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甲方(申請人)持有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喪
失占有之情形,應即向乙方(台灣銀行)、金融資訊服務中心或國際信用卡組織
指定之機構通報掛失,並於通報或返國後一週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向乙方辦
理書面掛失手續及繳交掛失費一千元。」,同條第二項前段:「凡甲方已依約定
繳納各項必要費用,並按前項規定辦妥掛失手續後,則以甲方通報金資中心及本
行或國際信用卡組織轉通報金資中心之時間為掛失生效時點,於掛失生效前二十
四小時起被冒用所生之損失,全數由乙方負擔。」今被上訴人未於通報後一週內
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向上訴人辦理書面掛失手續及繳交掛失費一千元,故其通
報並不生效力,且縱被上訴人二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六分之電話通報掛失發生效力
,上訴人亦僅負擔生效前二十四小時起被冒用所生之損失,茲被上訴人消費日期
均為二月七日,已逾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時段,故該被冒刷之損失即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台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之約定
支付全數金額。此外,縱認被上訴人所稱信用卡遺失為實,惟現認信用卡於發卡
機構發予持卡人後,即屬持卡人之財物,其本身即有保管之義務,如持卡人故意
或過失遺失卡片、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之情形,而遭他人冒用,持卡人即有義務
,就其所遺失或被竊信用卡,迅依約定程序處理,若怠於行使正常之約定程序救
濟,而任第三者非法持有此信用卡,進而使用,致發卡機構損失,將消費款項付
予特約商店,此時怠於行使權利之持卡人,即對發卡機關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侵害,若仍能免責,即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相違,是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給付全數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國際信用威士卡使用
,嗣後持卡消費從未延遲繳納,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發現置於家中之皮包不見
,因裡面有向上訴人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於是被上訴人立即以電話向上訴人金融
卡服務中心通報掛失,同時請查詢掛失之前是否已遭盜刷,經上訴人方面以電腦
查詢後,告知未被盜刷,被上訴人始寬心,孰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收到上訴人
寄來之繳款通知書,始知該卡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遭盜刷十萬元,被上訴人立
即向上訴人中壢分行提出申訴,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遠東百貨中壢店消費
之簽帳單證明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所消費之三筆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名消費者
,同時也配合上訴人前往系爭三筆消費之商家調閱被盜刷之簽帳單,復於八十八
年三月四日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信用卡遭竊並被盜刷。據此
被上訴人發現信用卡不見後,已立即向上訴人掛失並獲告知未被盜刷,已善盡持
卡人之責,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報掛失後,仍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月十
九日接受商家請款,並將此遭盜刷之損失,責令被上訴人負擔,實有違誠信原則
。況且被上訴人於該遺失信用卡上之簽名有二個,且被上訴人每次持該卡消費時
,均會簽二個,其方式與所提出之遠東百貨簽帳單同。而消費者持卡消費時,特
約商應詳細核對持卡人之簽名,然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竟未詳細核對持卡人之簽名
,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及上訴人所提供之簽名資料明顯不符可知,上訴人
之特約商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損失。被上訴人雖
與上訴人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已約定,如持卡人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辦理掛失手續
,則不論是否被冒用,持卡人均應對所有簽單負責,此約定不當加重持卡人責任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國際信
用威士卡使用,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六分向上訴人申報發
現信用卡遭竊,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該信用卡遭人簽帳消費三次,迄今尚有
本金十萬一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
卡申請書、繳款通知書、掛失記錄、簽帳單三張為據,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所發生三筆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業
經提出親簽之簽帳單一件為據,經原審法院核對兩者簽名顯不相符,且查本件三
筆消費之簽帳單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核與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報案三
聯單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客戶投訴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歷次書狀之簽
名亦顯不相符,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參以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件三筆消費之
簽帳單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其中二紙簽帳單係屬傳真影印,難以鑑
析其筆畫特徵,另一紙因影印筆劃過於模糊不清不能辨識、無法鑑定,惟亦認其
中二紙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報案三聯單、遠東百貨簽帳單、當
庭所書筆跡、平日簽名筆跡之簽名於外型式樣上並不相符,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
一份附於原審卷宗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簽帳單並非伊簽名消費等語,自屬
有據;此外,上訴人未舉出確切證據,僅空言辯稱系爭三張簽帳單上之簽名,與
被上訴人簽名「相似」,為被上訴人所消費親簽云云,自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
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在交易時無須預備現金;且一般信用上之使用,尚
牽涉到發卡銀行、持卡人、特約商店、信用卡中心等四方之關係。茲簡單分述如
下:
(一)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或機構)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
用卡於張貼有該特種信用卡標誌之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當時給付
任何現金。
(二)發卡銀行收到由收單機構(即信用卡中心)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
或稱為簽單、簽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
單給持卡人,以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消費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
款項。
(三)發卡銀行為完成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義務,故再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
信用卡業務合作約定書,委由該中心代為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持卡人
消費帳單之彙送、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二者間亦具有相互委任之關係。又
聯合信用卡中心亦再據此遴選特約商店,並與特約商店再簽立另一契約。
(四)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則除有原本之買賣等債之關係所賦予雙方當事人之主給
付義務及權利之外,尚有一特徵,即特約商店對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提供,且價
金由信用卡中心彙總、核對、計算後轉發卡銀行代為給付,同時係經相當期間
後,經由消費者之履行輔助人即發卡銀行代為處理清償之事務,故持卡人與持
約商店間之法律關係,為一附有由第三人給付價金約款之有償契約,並以經持
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作為持卡人向發卡機構指示對特約商店給付之憑證,持卡
人仍對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之給付對價責任。
五、綜上所述,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締結契約後,即可憑信用卡於發卡機構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而毋庸給付現金,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即為使持卡人得
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因此信用卡交易契約之
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機構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
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機構代為處理結清該筆消費款,而
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
事務之具體指示,持卡人就此部分費用之償還,即屬必要費用之償還,是就持卡
人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而言,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所訂之台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關於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部
分既屬委任契約性質,則對於兩造所訂之合約未約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委任之規定。參諸兩造上開之約定條款,關於上訴人於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債務
行為應盡之義務則未明定,故就此項義務內容自應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
定,即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按,特約商店乃代發卡機構提供消費服務,是依
特約商店依其與信用卡中心之法律關係,負有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
簽名是否一致之義務;參前說明,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均
為發卡銀行即本件上訴人所委任,自均為發卡銀行履行其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
之履行輔助人,故在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時,自有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
人是否合於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同理,認定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即是否
確為持卡人所親簽)亦即對持卡人指示真正之認定,自亦屬發卡銀行之職責及義
務。若特約商店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決定接受該筆易使用信用卡簽帳之
交易時,未盡其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發現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上
既有之簽名不符或接受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自屬特約商店間與發卡銀行或
聯合信用卡中心間之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危險負擔問題,核難令持卡人負擔此一
風險。是上訴人主張特約商店之核對能力,因人而易,尤其特約商店收銀人員,
概屬公司中最年輕、最資淺者,其等分辨真偽之能力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能力
,自有天壤之別,難課予特約商店超越一般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之重責云云
,參前說明,此係上訴人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間依其法律關係所定之債
務行使方式,難以此為由對抗持卡人。本件系爭三張簽帳單上顯非被上訴人簽名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特約商店竟接受上開迥然不同於持卡人慣有簽名之簽名,
其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與特約商店負同一
過失責任。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簽名,既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業如
前述,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
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第一項
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此外,上訴人即發卡銀行就係爭消費簽帳金額十萬元確
係為持卡人即被上訴人之消費行為,或就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
對責任,未再舉證證明,故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負清償系爭消費簽帳金額十
萬元,即無理由。
六、另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台灣
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係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
信用卡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由被上訴人申請經上訴人核
准後成立信用卡契約,是自屬定型化契約,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兩造
間對簽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二款雖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或
被竊,發卡銀行承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然查:
(一)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言,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
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按信用卡在掛失前被
冒用之風險,包括由發卡機構內部職員、或其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之故意
、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所生之損失等,此等損失之造成,發卡機構顯然較
持卡人更有能力避免。概以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在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
務或清償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或
持卡人留存之簽名記錄,是否相符,甚且可查詢是否持卡人為真正之信用卡申
請人,以之決定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反之若將冒用之風險歸諸於持卡人負擔
,則持卡人一旦遺失信用卡,在掛失前毫無保護之餘地,且通常持卡人在辦理
掛失前對信用卡之遺失並未察覺,而未能及時掛失,是基於優勢之風險承擔人
之理論而言,本件兩造間前開約款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僅承擔掛失前二十四
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對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刷之損失歸由持卡人負責
之規定,亦顯與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平等互惠
」原則有悖,應認無效。
(二)雖上訴人主張:台灣信用卡市場為一完全競爭市場,無壟斷、寡占之情形,各
銀行對年費收取與否、風險之計算及承擔,依其業務之考量,訂定契約條款,
消費者於簽定契約時,即可以詳加比較各銀行承擔風險之範圍,有完全的選擇
權,決定是否簽定信用卡契約,此即契約自由精神之體現,在市場機制能分發
揮的基礎上,法院不應任意介入雙方之契約條款,動輒指摘條款無效。原審判
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指上訴人僅承擔掛失前二
十四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與「平等互惠」原則有悖,應認無效云云,即屬無
正當理由,強制干涉契約自由。另一方面,持卡人不需繳交年費及其他任何手
續費支出,不需負任何注意義務,不需承擔任何風險,與銀行間又有何「平等
互惠」可言。然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
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參諸該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此係契約自
由原則發展之下,為平衡具有經濟上優勢之企業經營者與一般消費者因經濟地
位不平等而訂立之契約所為之規定。
(三)此外,再就專業能力觀之,發卡機構較一般持卡人具有專業素養及訓練,較諸
持卡人對於冒用信用卡等行為損失可能遭致之損害,較有預防能力,而聯合信
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簽訂契約時,亦可課與特約商店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謹
慎辨明持用人與持卡人之同一性。且就經濟觀點而言,發卡機構具有較強之經
濟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其他方式轉嫁風險,或以較強之談判實力與特約商店約
定風險比例分擔(例如保險等),故由發卡機構承擔冒用之風險,較之經濟能
力較弱之持卡人承擔此一風險,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被上訴人
負擔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之損失,顯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參
上說明,該條款應無效,是上訴人以此無效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消費
簽帳款項共十萬元,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復主張:信用卡於發卡機構發予持卡人後,即屬持卡人之財物,其本身即
有保管之義務,如持卡人故意或過失遺失卡片、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之情形,而
遭他人冒用,持卡人即有義務,就其所遺失或被竊信用卡,迅依約定程序處理,
若怠於行使正常之約定程序救濟,而任第三者非法持有此信用卡,進而使用,致
發卡機構損失,將消費款項付予特約商店,此時怠於行使權利之持卡人,即對發
卡機關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害,若仍能免責,即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相違,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給付全數金額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⑴須有侵害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
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
害人須有責任能力。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遺失卡片、被竊或其他
喪失占有之情形,而遭他人冒用,且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正常之約定程序救濟,
而任第三者非法持有並進而使用該信用卡之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簽帳金額十萬元
,即無理由。
八、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之台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約定:「甲方持有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之情形,應即向
乙方、金融資訊服務中心或國際信用卡組織指定之機構通報掛失,並於通報或返
國後一週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向乙方辦理書面掛失手續及繳交掛失費新台幣
壹仟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元,並提出繳款通知書一紙為證。經查
,該一千元之掛失費用目的在於使掛失之人不能再使用舊的卡片的控管費用,亦
係對國際組織及各特約商通知掛失建立檔案之手續費用,是上訴人依兩造前開約
定收取一千元之手續費,尚屬合理。另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定上開約定條款第九
條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惟查,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繳款通知書所示,系爭一千元之費用繳費期限係以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是應認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應以八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為當。
九、綜上,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立之台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節本 ,以為其論述之證明,惟查該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是無援引參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田玉芬
~B 法官 陳心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