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1年度,26號
SCDV,101,審訴,2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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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原   告 徐曾政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呂斌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在新竹市○○路○ 段411 號新竹果菜市場旁設攤從 事豆腐乳販售之攤販,而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12時 許,為採購果菜而前往上開果菜市場購物之際,雙方因細 故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踹倒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基部併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嚴重傷害 ,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等手 術,迄至100 年3 月7 日出院;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523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8 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原告所受損害, 既係因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97,400元。 ⑴本件原告因受有骨折傷害,經醫生囑咐須休養至少3 個月 ,且必須避免踏地、走路及工作,故原告無法自行下床, 於食衣住行各方面均須仰賴專人照顧,為此,原告於100



年3 月份聘請1 名專業看護人員分別在「住院期間」(即 100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7 日)及「居家期間」(即10 0 年3 月7 日至同年3 月31日)進行看護,住院期間支出 看護費計12, 600 元(共6 天,每日收費2,100 元),居 家期間支出看護費計50,600元(共23天,每日收費2,200 元),合計3 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63,200元。 ⑵又後續之100 年4 月份及5 月份看護部分,因原告之資力 有限,且原告仍因行動不便而須專人照顧,故由原告之配 偶鄭沛婕接續照顧原告,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要旨,依前揭「居家期間」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 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134,200 元【2, 200 元×61天(100 年4 月份及5 月份天數共計61天)= 134,200 元)。
⒉薪資損失76,250元。
原告係專營新竹市果菜市場辦理採購大宗採購各類果菜、 、食品批發、餐點設計,並配送至各機關單位及廠商為業 ,卻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受有骨折傷害,以致原告必須休養 而完全無法工作長達3 個月;但原告之客戶及廠商每月按 日均須仰賴原告固定配送各類食品及果菜,原告因此只得 自100 年3 月份至同年5 月份期間,臨時聘僱一名員工蘇 彥彰,暫代原告先前所負責採購果菜及食品批發之工作業 務,並因而增加薪資支出損害計76,25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無端遭被告施暴而受有骨折之嚴重 傷害,雖經開刀救治,惟受傷之左腳已有明顯呈現肌肉萎 縮現象(相較於右腳,二腳目前已呈現大、小腳之後遺症 ),堪認原告身心所受折磨,誠非筆墨得以形容;且被告 自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迄今從未表示悔意,亦不願主動 向原告致歉,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金 額計573,650 元(計算式:197,400 元+76,250元+300, 000 元=573,650 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5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細故而以腳踹倒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基部併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並經本 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 傷害等情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既遭被告傷害之 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 ,審酌判斷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骨折傷害,須休養至少3 個月,且必須 避免踏地、走路及工作,計受有為197,400 元看護費用之 損害云云。然查,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聘請看護照 料之必要乙節,向原告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前身為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經該院函覆 :原告因受有左側股骨頸基部併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於 100 年3 月1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前身為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經處理後住院,且安排於 100 年3 月2 日進行其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因病患接受的手術初期能受看護之照顧較為合適, 故住院期間應可僱請全日之看護,而於100 年3 月7 日出 院後,則應可以助行器之使用作短暫簡單之步行活動,故 無必要僱用看護照顧等語,有該醫院101 年1 月19日台大 新分醫事字第1010000287號函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 其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應屬可信,而原告於此期間, 已支出看護費用12,600元,亦有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可 佐,而此核與醫院所函覆每12小時看護收費為1,050 元, 全天則2,100 元之收費標準相當,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 出看護費用12,600元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出



院後,仍須專人看護,固據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然依其所提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出院後宜須休 養門診須柺杖助行,避免踏地,走路,工作3 個月」等語 ,即知原告出院後,確可以自持枴杖助行,當能自主為日 常生活所必須之活動,縱應盡量避免踏地、走路、工作3 個月,惟尚無從證明其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專人 看護照料之必要,是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實無從資 為其於出院後,仍有繼續僱請專人看護照料3 個月必要之 有利證明,況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醫院函詢,亦據醫院函 覆原告出院後無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已如前述,亦 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參,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又 未能另舉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受有出 院後看護費用之損害,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⒉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致無法工作長達3 個月, 故臨時聘僱員工為其工作,並因此增加薪資支出損害計76 ,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切 結證明書為證,而依其所提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出院後 宜須休養門診須柺杖助行,避免踏地,走路,工作3 個月 」等語,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基 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倒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側股骨頸基部併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自已造成原告 身心俱受痛苦,經審酌原告陳明其畢業於政治作戰學校( 現已改制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目前經營曾政好商 行,每月營業收入約有20至30萬元,名下有2 部汽車,而 被告為豆腐乳販售之攤販,99年度所得為47,587元,名下 有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1,997,80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 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15萬元較



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傷害事件所受損害238,850 元(即12,600+76,250+150, 000 =238,85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 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 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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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