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范秀燕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范振彬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莊逢甲
法定代理人 梁育寧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聲請人范秀燕與范振彬間之收養關係。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又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 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由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項、2 項、3 項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秀燕(女、民國69年9 月13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10月21日收養 聲請人范振彬(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目前由被收養人由生父及生母照 顧,是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並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由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此依 民法第1080條第6 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 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2 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派員訪視 結果略以:
㈠、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部分略以:「本案件為親屬間過繼, 法定代理人莊逢甲家族因姓氏香火延續,傳宗接代,因此由 聲請人范秀燕收養未成年人范振彬,但因聲請人范秀燕出嫁 之故,因此聲請終止收養,未成年人范振彬自幼即由法定代 理人莊逢甲、梁育寧實際扶養至今,未曾分開過,終止收養 應無不適之處。」此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0 年2 月20日函 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在卷為憑。㈡、收養人部分略以:「1評估范小姐各方面生活狀況皆可,所 自述養育孩童之能力亦尚佳。然她2002年收養振彬後,並未 經營與振彬之收養關係。2未訪視生父母,不確定生父母狀 況是否符合終止收養狀況,但評估范小姐無繼續維持收養關
係之意願及可能性,若生父母狀況符合終止收養狀況,建議 核准本收(出)養案。」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3 月 9 日函檢附個案摘要表在卷為憑。
㈢、綜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亦無終 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 上開證據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終止收養子女契約 ,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 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終止收養 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