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桃園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五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所稱建造係指(一)新建(二)增建(三)改建(四)修建。
而無「重建」行為。一般人對於原有房屋拆除就地以新材料建造,主觀上均認
係重建。至是否合於建築法上之新建、改建、增建或修建,非上訴人所能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重建」,係對建築法用語不明瞭所致。惟不論係重建或
修建,均說明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三巷七號警察眷屬宿舍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拆除修建後,主體已不存在,非單純修繕。原審以上訴人就修繕
或重建,前後陳述不一,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狀稱:「被告等
係抱著就原有宿舍稍加補強之心理修繕::修好後認為原告的宿舍::」等詞
。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修繕,亦是對建築法上「建造」用語不明使然。
(二)系爭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與修建前完全不同,並未利用原
有建材作結構主體,原有建物已滅失,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照片六張,分別比
對說明系爭房屋為新建物,原審對此置而不論,泛以系爭土地上房屋於上訴人
儘量利用原有建材下,是否致原建物滅失,上訴人亦無確切證据以對,有違事
實真象,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
(三)系爭房屋在作業上僅能修繕,不能重建,故上訴人以聲請修繕宿舍以符合規定
,惟經包商實際估劃,牆壁倒塌,樑柱腐朽不堪使用,不得已拆除原有宿舍而
重新建造,名為修繕,實為重建,即建築法上之改建或修建,故上訴人申請復
電,經桃園縣政府三次函復均稱上訴人「修建房屋」。另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說明謂「::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
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
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等語以觀,被上訴人已確認系爭土地上原有宿舍
,業經上訴人以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作為修建房屋之主體結構,且將
原有客廳、臥室、衛浴拆除,既屬拆除即為將原有宿舍房屋,完全拆毀剷平,
另行購料建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基於管理人收回權益,自不
會承認上訴人有重建行為,原有宿舍建物已不存在,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猶未承
認上訴人有重建宿舍行為,祇係敘明該宿舍施設情狀之更迭,與原宿舍內部供
住寢之功能有違,但難謂被上訴人自承原宿舍建物主體滅失,喪失不動產,是
原審認事有昧事實真象,採證有違經驗法則。
(四)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張焰灶另案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一案,經鈞院判決敗訴,其判
決書理由之一即對證人鑑定建築師張克堂證稱:「系爭房屋應屬改建,但本件
房屋原來的柱子不見了,樑是有一些木頭樑,如果將本件房屋之C型鋼拿走,
房屋應該會垮掉」等語,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配住宿舍已經為上訴人修建或改建
至僅留若干橫樑而已,其餘原物已不存在,而僅留橫樑再加以利用,不能謂橫
樑數支係原配住房屋,而作客觀合理之事實認定。本件原審對證人張克堂證稱
:「亦認系爭房屋為改建」等語,遽認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建材之更迭,充其量
僅屬上訴人陸續就被上訴人之宿舍建物為添附而已,房屋會倒塌,亦適足說明
C型鋼之補強添附性質,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正一反截然不同,原有宿
舍房屋之屋頂瓦片,牆壁、橫樑、地基均已拆除不見,主體已不存在,何來宿
舍建物之添附物?原審事實認定完全錯誤,採證亦違經驗法則。
(五)另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張焰灶遷讓房屋一案所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
書」,證明其對土地上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管理權,惟據稅捐稽徵處函示
,系爭房屋係依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00000000函,辦
理設籍課稅,面積為六八、七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一年,為鋼鐵造,稅款書
上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但該納稅依據,實係稅捐機關依被上訴人之函
示辦理,該房屋稅籍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則本件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配住系爭房屋,配住房屋應存於六十二年間之
前,迄今應有二十六年以上屋齡,依事理推斷,配住房屋應非鋼鐵造,然本件
房屋之稅籍資料竟於課稅上僅折舊一年,且為鋼鐵造,並從八十七年間才設籍
課稅,是被上訴人主張配住予上訴人之宿舍房屋,是否即為目前存在之房屋,
即非無疑,故該判決即認定系爭房屋為一新建物,已非原有之宿舍房屋建物。
(參閱前揭判決書三(二)(1)所載)。
(六)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係日據時代所建,八十年間因上漏下塌經報准予以改建,
其屋齡應有八、九十年,原建物屋頂係日据時代之文化瓦,木樑、木柱物係杉
木,地版為塌塌米,牆壁係黃泥土泮稻草,木製玻璃窗,木製拉門,經上訴人
改建後,鐵皮瓦、鋼樑鋼柱、鐵捲門、三夾板隔間,磁磚地面,上項改建使用
之建材,亦經被上訴人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證實。又舊有牆壁係同棟
另編號五、七宿舍之牆壁,改建後並未利用,該牆壁由於拆除工資耗費大,故
未拆除,為配合改建需要而另設三根鋼柱,分別支撐橫樑。屋內洗手台係上訴
人於五十七年在後院空地上新建廚房廁所各一小間(前間為廚房,後間為浴廁
),又右側後方舊有牆面,除後院留有一坪多天井外,於六十年間在空地上新
建約一坪小房間供小孩住宿用。在上訴人配住系爭宿舍時上述廚房廁所、洗手
台、小房間都不存在,配住後陸續自費新建,根本不屬於原宿舍建物。原審以
系爭房屋內洗手台與房間之間磚牆壁,亦為原有宿舍之柱體,根本是對事實認
定錯誤(日據時代宿舍為黃泥土泮稻草作牆壁,何來磚牆壁),又謂系爭房屋
右側之隔間牆雖已拆除代以鋼柱支撐,其樑柱欠缺原隔間仍得因鋼柱之替代,
而受支撐,並免於塌陷,因前述鋼柱及系爭房屋右側後方之部分舊有牆面,而
得與原右側屋間區隔,故無損於系爭房屋原有之區分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原有
房屋經改建後主體不存在,又何來區分所有權,其認事用法有誤,如有必要請
鈞院前往實地重新勘驗。
(七)系爭房屋係改建後為一新的建物,與原有宿舍在外觀、結構、材料全然不同,
有照片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實地勘查鑑定書可憑。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為原配住宿舍房屋,就原配住宿舍房屋之結構、形式、面積、何種材
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不察,遽為不
利上訴人判決,自屬不當。
(八)本件爭執點不應拘泥於建築法上之「改建」、「修建」或一般人所謂之「重建
」之文字上爭議,而應就系爭房屋經改建或修建後,原有房屋之主體結構、外
觀、內部隔間、材料及功能等是否完全喪失,為客觀事實之認定。系爭房屋經
桃園縣政府函復認為係「修建」,而證人張克堂稱「係改建」,雖有不同,惟
系爭房屋除僅留若干木樑及後面一堵磚牆外,餘建物之結構、材料、隔間牆壁
均已費失,改以鐵片、木夾板、玻璃,甚至地板亦為磁磚,房屋地基不復見,
原有宿舍已不存在,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其所建或有權處
分,自無終止使用借貸,要求搬遷,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審認事
用法均有違誤,應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書影本
及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康協芳及聲請再次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 、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 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上訴人為借用人, 理應遵守上揭規定,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系爭房屋無照經營「羅蜜歐 服飾店」之商業行為,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調查筆錄可考,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且上訴人嗣後在上址改營書籍 出租商業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勘查無誤,有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勘驗筆錄可稽。 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於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 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分別有明定。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已 因上訴人退休離職,其借貸目的已完畢,上訴人不僅未歸還,且未經同意經營 商業,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故被上訴人訴請交還房屋,於法有據。(二)上訴理由以系爭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經上訴人修建或改建, 且未利用原有建材作結構主體,原有宿舍建物已經拆廢滅失不復存在,被上訴 人業已滅失原有建物為依據。惟:
1、與系爭房屋同幢之十一戶房屋,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 系爭房屋支撐屋體結構之椼樑及鋼屋架部分,鑑定意見認「木椼屋架C型鋼補 強、部份鋼架及木椼條」。而鑑定證人建築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鈞院八 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一號案證稱:「鑑定報告所載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 部分鋼架及木椼條,係指系爭房屋木椼架經C型鋼之組合而為屋樑之結構,關 於柱子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雖構成建築法第九條之改建及修建, 但未全部拆除,故仍非重建」。另鑑定證人張克堂建築師於原審稱系爭房屋為 「改建」,且參酌證人張金松即桃園縣警察局承辦人員於原審亦稱「上訴人施 工時,伊前來制止時,上訴人係保留原有屋樑,並以C型鋼,將之架起」,均 說明系爭房屋原有屋樑結構,雖經補強,但未曾拆解,原宿舍結構體未曾滅失 ,故非重建,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2、系爭房屋左側與同巷五號房屋間之共同壁,原有屋脊外露清晰可見,有照片可 參,且屋內洗手台與房間之間之磚牆壁,亦為原有宿舍柱體,經原審勘驗屬實 ,上訴人亦無爭執。此外,系爭房屋右側之隔間牆雖拆除代以鋼柱支撐,而與 右側屋間即同巷九號互通,成一整體空間,經營租書,故其原宿舍建物之結構 體當然並未滅失。蓋系爭房屋之樑柱結構為整幢相連結,至少系爭房屋與其原 右側屋間之隔牆,其樑柱欠缺原隔牆仍得因鋼柱之替代,而受支撐,並免於塌 陷,且系爭房屋亦因前述鋼柱及房屋右側後方之部分舊有牆面(有照片可參) ,而得與原右側屋間區隔,故無損於系爭房屋原有之區分所有權。系爭房屋雖 有部分建材更迭,充其量僅屬上訴人陸續就原建物為添附而已,且證人張克堂 證稱:系爭房屋原柱不見,樑有些為木頭樑,若將C型鋼取去,房屋可能會倒 塌等語,亦足以說明其C型鋼之補強具添附性質,無礙原有建物結構同一性。 3、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申請重建乙案時,申明:「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 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自行支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 求補償。」,旨在敘明自費修繕報廢宿舍之限制,並表示費用支出之效果,足 證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重建」報廢宿舍,上訴人豈能於獲准修繕時,擅 自拆除原有宿舍而重建?倘若拆除原有宿舍,涉及毀損公物之刑事責任,誰能 負責?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說明 一謂:「台端等申請自費修繕宿舍,本局八十、七、四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 號函說明三,對修繕之範圍以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說明甚詳 ,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 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 法令」等語,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拆除重建宿舍之行為,祗敘明宿舍施設情狀之 更迭,與原宿舍內部供住寢之功能有違,不能謂被上訴人自承原宿舍建物主體 滅失,而喪失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原宿舍已滅失,並無實據。(三)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堪佐;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道路,且商業繁榮,故被 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六萬一千三百元,以百分之十年租金,按月為五百十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遷讓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五百十元之損害 金,即屬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警政署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謝秀能,嗣因職務更動,由甲○ ○接任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允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配置給上訴人做為職務宿舍使用,上訴人退 職後,其使用目的已畢,竟又違規從事商業行為,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請 求遷讓返還仍拒不歸還,在其未歸還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本於終止使用借貸後返還借用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 訴人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五百一十元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出借之原有宿舍,因過於老舊,經伊自費重建,原有宿舍已滅失,現存 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已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源可言,亦無 受有任何損害,則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均非有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因上訴人曾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副分 局長職務而借予使用,上訴人雖已退職,惟至今仍未歸還系爭房屋,並在現址經 營商業行為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宿舍全面清查調查表、平面圖、系爭 房屋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訴外人姚春菊及上訴人之警訊 筆錄及照片等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雖經上訴人修繕,柱體、椼樑添附C型鋼補強、屋頂添 加浪型金屬板等物料,但僅屬修繕房屋性質,並未變更原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仍 為伊所有之房屋,上訴人既已退職,使用目的完畢,自有返還之義務。惟上訴人 則以系爭原有房屋因牆壁倒塌,樑柱腐朽不堪使用,經伊使用鐵皮瓦、鐵捲門、 鋼柱、鋼樑等建材重新建造,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已改變,原 建物已滅失,系爭房屋為一新建物,被上訴人對之無任何權源可得主張等語置辯 。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因上訴人之加工行為而改變其原有結構, 為一新建物所有權?經查:
(一)系爭房屋之柱體、牆面為「C型組合鋼柱,木夾板牆」,正門面為「玻璃門及 鐵捲門」,鋼屋架桁樑為「木椼樑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桁條」,天 花板為「輕鋼架礦纖板」,屋面為「浪型烤漆金屬板」,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在案,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八八0三八號鑑定報 告一冊在卷可參。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房屋之柱體、牆面、木屋架桁梁等均 為原有磚牆、木造椼樑等結構,附以C型鋼補強,其原有之結構、型式仍在, 並未改變。參之前揭鑑定案之建築師張克堂、黃昇墀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桃 簡字第一二九一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木椼屋架C型
鋼補強、部份鋼架及木椼條,係指系爭房屋木椼架經C型鋼之組合而為屋樑之 結構,關於柱子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雖構成建築法第九條之改建 及修建,但未全部拆除,故仍非重建」等語(參見該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又前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編號34、35、36、37、 38、39、40、41等照片中,可清晰看出雖有加上C型鋼支撐,但天花 板上屋頂構造原有之木造桁樑、桁架,依舊存在,部分新添C型鋼加強其結構 ,並與之合為一體,足見系爭房屋之主結構、內部構造及型式均依舊,附加之 C型鋼等建築材料,固可加強原主體結構支撐力,惟未因此而改變原建築主體 結構及內部構造甚明。
(二)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現場履勘時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四、八十 八、十二、二、所拍攝照片P1是租書店內洗手台間上方牆角所拍攝,且該部 分牆角為五號、七號之共用牆,為原有磚牆,其餘與五號隔間部分為原告磚牆 ,只是加裝為三合板,七號與九號房屋部分牆已打通,只留有四根鋼柱,對此 部分二造不爭執;五、原告訴代主張屋頂上方圓木及四角柱是原有之建築結構 ,只有鋼樑部分是補強的;六、被告訴代稱:修繕上方之圓木等即已腐爛塌下 ,是以舊料補充,是為了節省修繕費用::,:::;十三、證人張金松(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稱:我八十年於桃園分局擔任總務業務,為系爭房 房代管之人員,上訴人在施工拆除前方矮牆時,我有來制止,現之矮牆即與八 十年時之矮牆同,上訴人施工時保留原來屋樑,只是用C型鋼架起來,上訴人 當時拿出桃園縣警察局函表示是縣警局同意他們修繕,但我不同意,我最初來 看時,上訴人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拍攝之照片P3、P4、P5、P6、P7數張可參。依上筆錄記載及 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左側與同巷五號房屋間,既仍存原有宿舍共同壁,原有宿 舍之屋脊亦外露可見,而屋內洗手台與房間之磚牆壁,亦屬原有宿舍之柱體, 可見牆壁構造,大部分仍為舊有,屬原有宿舍之結構體。雖房屋右側之隔間牆 已拆除而代以鋼柱支撐,與右側屋間(同巷九號)互通,成一打通空間,惟因 系爭房屋之樑柱結構屬整幢相連結,系爭房屋與右側房屋之間隔牆,縱無樑柱 ,仍可以鋼柱代隔牆支撐而不會塌陷。故系爭房屋因鋼柱之存在及右側後方之 仍有部分舊牆之存在,可與右側屋間區隔,仍可區分系爭房屋之範圍。(三)又系爭房屋,原係部分磚造之日式平房,主體結構為木造磚牆,現有房屋之主 體結構,雖有添加C型鋼,為木造桁樑並以C型鋼補強,但其面積及樓層,均 與原有宿舍房屋一樣,並無增加或減損(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準備 程序期日自承房屋面積沒有變更,一樣是一層樓),且有照片可供比對,足見 系爭房屋雖有部分樑柱更迭或以C型鋼補強,但部分樑柱之更換或附加C型鋼 均是就原有宿舍房屋結構之添附行為,並未改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實質構 造。
(四)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即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即 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與原有 宿舍建物主體結構木造桁樑、桁架及使用相同牆壁,添加C型鋼以加強結構支
撐力,且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進出,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其面積、樓層、範圍 與原有宿舍相同,則各該修繕物料部分,已與原有建物附合而成為一建物整體 ,即成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 得各該修繕部分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甚明。(五)上訴人雖稱伊不諳建築法令,不知「改建」、「修建」及「重建」之文意差別 ,但系爭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與修建前不同,且未利用原 有建材作結構主體,原建物已滅失。系爭房屋依規定僅能修繕,不能重建,惟 因樑柱腐朽不堪使用,已拆除原有宿舍而重新建造,名為修繕,實為重建。且 參之同屬被上訴人另案訴請訴外人張焰灶遷讓房屋一案,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之理由即認原配住宿舍已修建或改建,僅留若干橫樑,其餘原物已不存在, 故不能認舊房舍仍存在,僅屬舊建物之添附,實為一新建物,為另一所有權云 云。惟查:
1、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前段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實為建築法上之「改建」或「修建 」,應屬建物之「重建」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改建」、「修建」行 為,並未請領建造執照,故顯非建築法上之改建、修建。且建築法上之「改建 」,乃指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 積者;所謂「修建」乃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惟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行 為,形式上屬建築法上之「改建」、「修建」行為,惟因建築法之規定屬行政 規範,並非民法不動產物權之創設規範,顯不能以建築法上之「改建」、「修 建」行為,主張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源依據。且本件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面 積、樓層等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基準,實際上並未有變更或增減,原有宿舍之 所有權性質,亦未有所改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因此而變為上訴人所有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重建」,伊已取得所有權云云,顯不可 採。
2、上訴人又稱另案起訴張焰灶遷讓房屋案,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理由即以 證人即建築師張克堂證詞為據,認與本件同為職務宿舍之另間房屋,如將C型 鋼拿走,房屋應該會垮掉,故認原有宿舍已不存在,本件事實相同,自應作相 同之判斷云云。惟民事訴訟係採形式之真實發見主義,並依獨立審判認定事實 ,訴外人張焰灶之房屋,與本件系爭房屋既非相同,其修繕或修建程度亦非完 全一致,故不論其修繕情形如何,原審就本件系爭房屋之實際修繕情形,本於 判決基礎之實質要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不受另案判決見解之拘束,且上訴人所舉之前開民事判決,乃本 院簡易庭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亦無何可拘束本案判決效力之可言,上訴人持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3、又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雖謂上訴人 有修繕,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
除,各間宿舍打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 情,惟該函內容係指上訴人之修繕行為違背法令規定,並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已有「重建」行為,函文內容係要求上訴人恢復舊觀供做宿舍使用而已,被 上訴人並未就原有宿舍建物之主體結構、型式、外觀已滅失等情做何判斷陳述 ,上訴人以此認原有宿舍已滅失,尚有誤認。 4、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 辦理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情形有: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 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 者。二、配合都市○○○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 ,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四 、基地產權非屬省有,必須拆屋還地者。是依上開規則,辦理報廢之建物,並 非均屬已喪失建物遮風避雨功能之房屋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以桃警總字第四八七○二號函知上訴人,係因籌畫改建宿舍,經報請台灣 省政府核准辦理騰空標售,故期上訴人遷出所借用宿舍,並非因原有宿舍已實 際坍塌不堪使用。另覆知上訴人之公函載有「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 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自行支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 補償」等語,依其文義言,係敘明上訴人如欲自費修繕報廢宿舍,不得變更原 有建築結構、型式、外觀等之限制,修繕費用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補 償,並無同意上訴人可拆除原有宿舍並加以「重建」之意,更不能據此即認上 訴人之修繕房屋行為,已達「重建」房屋之程度。上訴人以凡經政府機關報廢 之建物,即屬頹圮喪失其原有建物遮風避雨之本質,自屬不堪使用云云,顯有 誤認。
5、雖證人康協芳證稱:「我是修建房子的,那房子是木造的,木頭都爛了。牆壁 原是泥土的,後來用木板把他蓋起來,上方用木樑來蓋,加上C型鋼。」云云 ,惟其所證事項與鑑定報告照片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四一 所示木桁樑屋架仍存之情形不符,故其證言,顯非全可採信。 6、上訴人另請求再履勘現場及送鑑定,惟因原審已履勘現場,並詳實記載現場情 況,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從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即可明顯看出現場 之實際情況,故無再予勘驗之必要。而原鑑定機關所做之鑑定報告已載明鑑定 標的物,並做有客觀鑑定意見報告,且附有拍攝照片可考,而上訴人未能舉出 該鑑定報告有何疏漏或缺失,其請求再予鑑定,亦顯無必要。四、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 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綦詳,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乃不要式之諾 成契約,即有無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書面,並非使用借貸之成立要件。再使用借 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 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 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此項規定應視為職務宿舍利用人與貸與機關間 之約定;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 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上訴人不爭執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在 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後改經營書籍出租店,此並經原審勘查無誤,且有八十九 年八月四日之勘驗筆錄可稽。系爭房屋已因上訴人退休離職,其借貸目的即已完 畢,上訴人未依規定歸還,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經營前開商業行為,顯違反前 揭事務管理規則及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 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載明終止借貸系爭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終止借貸契約之通知,並請求上訴人於送達通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遷讓 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用物之返還,自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其旁為百貨公司, 商業繁榮,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 爭房屋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六萬一千三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年租金,請求上訴人按 月給付五百一十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屬相當,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百十元 之損害金之範圍內,為可採,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及自前揭時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百一十元之損害金,併准予兩造提供擔保而宣告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