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號
SCDV,101,司養聲,1,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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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宏政
      黃惠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世祥
法定代理人 黃偉寶
法定代理人 范玉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宏政黃惠玲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黃世祥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宏政(男、民國62年6 月18日生)、黃惠 玲(女、民國63年4 月15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黃世祥 (男、民國100 年11月19日生)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黃偉寶范玉娟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 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人體格檢查表、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正 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本院調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黃世祥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 理人黃偉寶范玉娟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鄭宏政黃惠玲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 1 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收養人均有正當職業,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 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體 格檢查表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照護 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 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1.收養人鄭宏政黃惠玲
⑴親職照顧:收養夫妻各有工作,上班時,案主主要由收養人 (黃)之母親照顧,工作之餘,則一同照料陪伴;收養夫妻 所持管教理念尚為理性適當,兩人亦表達將盡全力提供案主 良好之教養,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尚佳,且又有家人協助, 應可勝任親職。
⑵支持系統:收養夫妻工作時,收養人(黃)之母親即分攤收 養夫妻親職,協助照顧案主,且案主原就為收養人(黃)之 外甥,其娘家親人又住在附近,平日往來密切,互相照應, 故評估收養人之家人支持系統良好,應能夠給予案主妥善之 照顧。
⑶經濟能力:收養夫妻每月工作收入合計約7.5 萬元,扣除房 貸、家用基本開銷後,仍有剩餘可轉做儲蓄,故評估其經濟 條件應足以負擔案主之扶養,提供案主未來良好之生活及教 育。
⑷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夫妻結婚多年未能懷孕,近又因疾病 已確定無法生育,雖有收養之計劃,但又擔心小孩身體狀況 ,後適收養人(黃)的弟弟與弟媳,在非計畫下懷有案主, 雙方經討論後決定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且 觀察收養人對案主表現接納及愉悅,亦顯見其收養意願強烈 。
⑸建議:綜合社工之訪視,收養人親職能力及經濟條件俱佳, 其收養動機純正,意願亦為強烈,且案主目前亦受到良好照 顧,評估收養夫妻應可勝任親職,故建議認可本收養案。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3 月1 日(101 )兒權竹字第0101030101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



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黃偉寶范玉娟
⑴出養動機與意願:出養夫妻原育有一對子女,分別唸小四及 小五,已無再生育之計畫,去年意外懷有案主時,原想將小 孩拿掉,因收養人有意收養,才將案主生下,故在案主出生 前即已決定將他出養。評估出養人意願尚為堅定。 ⑵親子互動:案主自滿月後便交由收養人照顧,收、出養人為 親姊弟,互動關係一直良好,且彼此住處相距不遠,往來密 切,案主現雖由收養人扶養,惟仍可獲得原生父母之關愛, 評估案主未來應仍可與出養人保持良好之親子互動。 ⑶經濟條件:出養人夫妻每月收入合計約七萬元,固定支付房 貸、信貸,其他則是家庭生活基本開銷與案兄姊的安親班費 用,每月收支持平,經濟狀況尚可,惟案主並非出養人所計 劃生養,又其親姐苦無生育機會,故將案主出養,因此本案 之出養原因,尚非由於出養人經濟困頓所致。
⑷家人支持:按收養人為出養人之親姐,出養人懷有案主時, 便已決定將案主出養給無法生育之收養人,收養人與出養人 為至親手足,向來互動關係亦佳,其共同親人亦對本案深表 贊同,故評估案主未來仍能受到雙方家人之關愛與照顧。 ⑸建議:綜合訪視所得,出養夫妻具備出養意願,且案主經出 養後,未來仍可保有與原生家庭及生父母之良好互動,故認 為出養對案主而言,尚不致損其權益。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3 月6 日(101 )兒權竹字第0101030602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 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 ,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 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 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00 年12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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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