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鄭進輝
相 對 人 築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厚文
相 對 人 戴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 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 行,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 裁定影本一件、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影本一件、99年度存字第 69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二件及印鑑證明乙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處分事件、99年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 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 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 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戴明煥、築新建設有限公司於 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 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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