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0號
SCDV,101,司聲,7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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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謝維倫
聲 請 人 謝鳴倫
聲 請 人 謝翔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黃雲
相 對 人 江欽貴
相 對 人 張建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江欽貴部 分業經和解、相對人張建得部分經判決確定終結,受擔保利 益人張建得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江欽貴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5年度裁全字第326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台北 光武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一件、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等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3264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執 全字第139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卷撤銷假 扣押事件)卷、96年度存字第193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 核無誤,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張建得出具之同意書,而該



同意書上張建得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 灣省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 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另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江欽貴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 民事紀錄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 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1年3 月27日苗院國文字第1010000176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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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