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佩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