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1年度,23號
SCDV,101,司家催,23,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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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永錦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永錦(男、民國9年1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40之1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 年後,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 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永錦(男、民國○ 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新竹 市○區○○路40之1 號)於88年3 月30日行方不明失蹤,迄 今已逾3 年,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張永錦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100 年11月29日竹市東戶字第1000006653號函、戶籍 謄本、特殊註記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9 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49099號函、新竹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會辦(查)單、新竹市東區仙水里90歲以上失聯者 查詢表、戶籍登記簿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治簡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22日保承資字 第1001054624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 12月23日健保承字第1000043072號函、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 局新竹市分局100 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010331 15號函各1 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 錄、刑事前案記錄、民事前案記錄及入出境資料等,均無所



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前案記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公告方法)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除權判決之聲請)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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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