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14號
SCDV,101,事聲,14,201203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相 對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1 年2 月1 日所為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2 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物之終局處分,前開裁定於101 年2 月3 日送達異議人(即聲請人),異議人於101 年2 月 4 日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是以本院 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在案,嗣後多 次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99年11月23日依本院99年 度聲字第282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以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0元共3 張為擔保金,經本 院99年度存字第7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曾聲請本院以 94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因相對人就上開假 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4 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後, 已撤回上訴,該本案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 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



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100 年12月初收到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 利後,隨即於100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要求 相對人賠償65,316,683元,且異議人並未收到法院通知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故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准予返還擔保金3,000 萬元予相對人,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異議人除以存證信 函回覆,並數次與相對人以電話、email 溝通,相對人也派 員至竹北會談,因雙方對於應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異議 人最後決定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有起訴狀影本可 佐。是原審准許相對人領回擔保金,於法有違,並聲明:原 裁定違法不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四、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按最高法院之裁判,其 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 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 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 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法院 組織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判例係闡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具有補充法條文字精簡致涵義狹隘 之不足,上開判例依法定程序作成,具有法源地位,且受擔 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或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後, 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提存物行使權利,如遲不 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 非所宜,為衡平供擔保人及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以避免受 擔保利益人未依法行使權利,致供擔保人長期處於不確定之 危險狀態,始作成前揭意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148 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返還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擔保之提存物,須符合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以及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 行使權利。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 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聲請之後,始行 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 權利(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要旨)。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期間,雖規定於訴訟 法,但與應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有別,亦與由法院 或審判長裁定命當事人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不同,此項期間 ,僅為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以有無 在此期間內行使權利,作為應否裁定返還擔保物之條件,故 一經逾此期間未行使權利,即認為返還擔保物之條件已經成 就,縱令在法院裁定前,已經對供擔保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仍與在先已成就之返還條件無影響,故法院仍應裁定命為 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㈢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 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 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 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 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 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 號假扣押裁定 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訴訟終結,且依據上開假扣押裁 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相對人並定21 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等情,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 字第2 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台 北台塑郵局第105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再者,相對人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然 於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9年度存字第767 號提存卷宗全卷、99年度聲字第282 號



民事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2 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 押卷宗、94年度重智字第4 號民事卷宗、智慧財產法院99年 度民專上字第3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前開主張堪以 憑信。異議人雖主張其接獲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後,隨即於 100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並要求賠償,故其已 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云云,惟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僅 係單純將其請求相對人賠償異議人所受損害之意思通知相對 人,並非具有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尚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又本件異議人係於101 年1 月9 日 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收文日期戳印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前開 起訴係於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 後,縱原裁定係於異議人提起上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後,始 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該擔保金,亦難認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行使其權利。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其提存之前開擔保金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款、第106 條之法定要件 ,原裁定准許發回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相對人為 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縱然因異議人未依法行使權利,經原 裁定准許返還,異議人就其因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 ,仍得另行依法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相對人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 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767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30 ,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返還提存物(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767 號提存事件提存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 萬元3 張, 總計30,000,000元),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1/1頁


參考資料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