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戴煥騏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張嘉峰即張洛銘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羅士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另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4,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786元,及其中2,904,09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15,690元及自100年11月 24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 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 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訟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9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被告駕駛之 2325-RV號自小客車係向訴訟參加人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而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規定,倘若被告敗訴,原 告得直接向訴訟參加人請求支付賠償金,故其為有利害關係 之人而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等件(見司竹調字卷 第131-132頁、163-166頁)可佐。是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且兩造就其參加訴 訟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2月6日下午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2325-RV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關西路段77公里300公尺處最外側爬坡道時,見前方右 側路肩正執行拖吊作業而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視 距、路面狀況及天候均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 由訴外人蔡耀宗駕駛之車牌號碼9E-2187號普通自小客車, 而訴外人蔡耀宗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突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 後,先係失控向右偏擦撞由訴外人張宏光所駕駛、停放於路 肩待拖吊之車牌號碼JK-9060號自小客車,復打轉撞擊由原 告駕駛、欲進行拖吊作業之車牌號碼BP-875號特種自大貨車 (拖吊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撕裂傷、脾臟撕裂傷 、腎臟撕裂傷、右胸鈍傷併血胸等重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 致死之犯罪行為,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所致,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 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70,601元:
原告於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期間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共支付 30,851元;於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共支付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40元;98年12月7日 支付救護車費用6,200元;並受醫師囑咐購買醫療用品耗 材敷料,共花費23,910元。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共計為
70,601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28,000元:
伊因醫生口頭囑咐購買醫療電動床,共支出28,000元。而 長庚醫院100年6月1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475號函雖稱 臨床上應無購買之必要,惟原告是時甫經重大手術,元氣 尚未恢復,上、下床均須藉助醫療電動床,且有助復健。(三)看護費590,700元:
原告於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 月,因病況嚴重,須由看護人員全日照料,是以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已支出看護費316,800元【計算式 :2,200元×(54日+90日)=316,800元】。又原告於99 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3日期間,曾3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日常生活均仰賴家人照顧,外出或赴醫就診亦須專人陪 同,足見此段期間仍應由他人半日看護,其看護費用為 273,900元【計算式:2,200元×1/2×249日=273,900元 】。從而,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為590,700元。(四)無法工作之損失2,016,000元: 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98年12月6日至100年12月6日止, 共計2年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平均 每日營業額為5,000元,扣除成本後淨收入為3,000元,以 每月工作28天計算,則伊此部分損失共為2,016,000元【 計算式:3,000×28日×24月=2,016,000】。(五)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撕裂傷、脾臟撕裂傷 、腎臟撕裂傷、右胸鈍傷併血胸等傷害,已施行大腸造瘻 、創口清創、膀胱鏡及尿道重建等重大手術,至今仍須乘 坐輪椅,且因尿道無法通暢而須赴醫院就診,精神上之苦 痛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 撫慰。
(六)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705,301元, 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515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3,619,7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786元,及其 中2,904,0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715,690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參加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數額過高,且應 扣除聘請吊車助手即訴外人劉昌政之薪資費用云云,惟查
,原告係以自用車輛從事高速公路拖吊業務,以靠行訴外 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營業,任事勤快,24小時 待命,收入金額自遠高於一般拖吊車司機,是伊引用中華 民國汽車拖救協會之資料,以每日營業平均值5,000元之 淨利六成,即以3,000元作為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 自屬允當。次查,原告平時並未聘任吊車助手,而訴外人 劉昌政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固乘坐於副駕駛座,惟其係因 休假找原告遊玩,因其職業亦為拖吊車司機,故臨時充當 原告之助手,並未向伊支薪,故而,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 辯均無足採。
(二)參加人另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惟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正值青年,有良好之工作及美滿家 庭,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病痛纏身,至今仍感骨盆酸痛 、無法久坐、左腳時常抽筋、便秘、夜晚尿失禁、性功能 受損等,須持續接受治療,對於往後之生計影響甚鉅,一 家幸福毀於一旦,原告所受精神上苦痛難以言喻。熟料, 被告對原告之傷勢竟不聞不問,倘若輕放被告之賠償責任 ,對於道路上之人、車安全將難獲保障,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未過高。
貳、被告則以:
不否認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8年12 月7日至99年1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全日看護、 之後亦有半日看護之必要等節,均不否認;惟原告主張之工 作收入數額每月84,000元高於市場行情,原告應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標準,始為合 宜。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昌政僅為其臨時助手,並未支 薪,故毋須扣除給付予訴外人劉昌政之薪資費用云云,亦悖 於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另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無意見,然須在伊之能力範圍內始能支付。此外,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515元,依法亦應扣除。叁、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參加人固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費70,601 元,且於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 月,均須僱用看護全日照料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有支出醫療 電動床28,000元之必要,蓋因長庚醫院100年6月13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475號函已說明臨床上無購買之必要性,故 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二、另否認原告主張其每日淨收入為3,000元,每月即有84,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拖救協
會99年4月1日中華拖救(99)協字第2號函文,其上雖載明 依業界每日營業額平均值約為5,000元等語,惟中華民國汽 車拖救協會乃私人組成之團體,其出具之資料未經公家單位 認證,抑未有相關統計資料佐證,是其所為之金額準確性, 自足質疑。又觀之中華民國汽車拖救協會就本院函詢高速公 路拖吊作業駕駛業者每日營業額平均值及每月工作日數等項 ,於101年1月11日以(101)協字第10號函覆略稱:一般拖 車之營業額介於2,000元-20,000元間,且無法估計每月工作 天數及時數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每月工作收入84,000 元之主張為真。而依參加人查訪結果,一般拖吊車司機月薪 約為3萬至5萬元不等,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每月之工作收入 數額,自應以3萬元為其計算標準。況且,依據竹苗區鑑定 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所示,足悉原告於車禍當時尚有聘請 吊車助手即訴外人劉昌政,則原告之每月收入亦應扣除給付 予訴外人劉昌政之費用,始為正確;至原告就此雖辯稱訴外 人劉昌政僅為臨時助手,並未支薪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因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180,000元【計算式:30,000 元×6月=18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 參加人均否認之。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查被告目前 為志願役士兵,月薪僅有2萬餘元,之前新購置之車輛亦因 車禍毀損,尚有車貸未清償完畢,且被告之父親任職保全, 母親在家照護祖母,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則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四、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515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何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為此,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2月6日下午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25-RV 號普通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關西路段77公里300公尺處最外側爬坡道時,撞擊 訴外人蔡耀宗所駕駛車牌號碼9E-2187號普通自小客車,致 該車先係擦撞由訴外人張宏光所駕駛、停放於路肩待拖吊之 車牌號碼JK-9060號自小客車後,復打轉撞擊欲進行拖吊作 業之車牌號碼BP-875號特種自大貨車(拖吊車)及其駕駛即原 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腎臟 撕裂傷、右胸鈍傷併血胸等重傷害。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70,601元。四、原告於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之54天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之3個月,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且之後亦須由他 人半日看護。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二年無法工作。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515元。伍、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蔡耀 宗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蔡耀宗所駕駛車輛先係失 控向右偏行,而擦撞訴外人張宏光停放於路肩等待拖吊之車 輛,復又打轉撞擊原告之拖吊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尿 道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腎臟撕裂傷、右胸鈍傷併血胸等傷 害,是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竹 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隊於99年7月21日以公警六交 字第099060529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照 片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 12 月17日期間至長庚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30,851元 ,並於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期間,赴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共支出9,640元;98年12 月7日因須由救護車載運,花費6,200元;並受醫師囑咐購 買醫療用品耗材敷料,一共支出23,91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維 康估價單等件(見司竹調字卷第20-32頁、222-230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 費共70,601元【計算式:30,851+9,640+6,200+23,910 =70,601】,洵屬可採。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購買醫療電動床所支出之28,0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東山醫療儀器行出具之送貨單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支出該項費用之必要;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有於住院期間購買醫療電動床之必要 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長 庚院法字第475號函覆略以:「…另戴君之病況,若無其 他考量因素,則臨床上應無購買醫療電動床之必要…。」 等語(見訴字卷第13-14頁),是原告所受傷勢依據醫師 專業判斷尚無使用醫療電動床之必要,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即無理 由。
(三)看護費:
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1月29日住院期間, 以及出院後之3個月,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且 於99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3日期間,亦須由他人半日看護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司竹調字卷第18-19頁、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傷勢有無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亦 函覆稱:「…依其病況研判,其第一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三個月,建議宜由他人全日照護為佳,之後由家屬或戴君 自行端視其復原進展加以評估…。」等語,有長庚醫院 100年6月1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475號函(見訴字卷第 13 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 勢非輕,於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期間住院接受大腸 造瘻、傷口清創及膀胱鏡手術,嗣又分別於99年2月2日至 同年月8日、99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99年12月26日至
100 年1月3日住院接受治療,目前仍須持續回診等情,足 認原告確有於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之3個月,僱請看護全日照料,並於99年4月30日至100 年1 月3日期間,亦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以每 日2,2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經 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再佐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看 護必要性、期間、費用等項亦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98年12月7日至99年1月29日住院期間、出院後3個 月之全日看護費316,800元【計算式:2,200×(54日+90 日)=316,800元】,以及99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3日期 間之半日看護費273,900元【計算式:2,200元×1/2×249 日=273,900元】,合計59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2年無法外出工作,以 每日營業平均值5,000元之六成為淨利,即以3,000元作為 每日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每月工作28天,則伊共受有 2,016,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 汽車拖救協會99年4月1日中華拖救(99)協字第2號函( 見司竹調字卷第34頁)為憑,而被告及參加人固不否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2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 事實,惟仍以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數額過高等語置辯。經 查:
1.觀諸長庚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須休養至何時始可從事高速 公路拖吊業務乙節,回函略以:「…此外其傷勢若無特殊 變化,影響其工作能力期間約為半年…。」等語,有長庚 醫院100年6月1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475號函(見訴字 卷第13頁)附卷足參。而本院審酌原告除因系爭車禍發生 後住院期間無法外出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外,出院後約年餘 ,仍陸續住院、門診接受治療,另參以原告業經診斷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目前仍須接受藥物治療,且須定期回 診追蹤,亦有長庚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00年9月21 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154號函等件(見訴字卷第44-45 頁、72頁)在卷可查,而高速公路拖吊作業駕駛應非輕便 之工作;再佐以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主張2年無法工作之 期間,亦均表示無意見(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2年無法外出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乙節,應堪認非虛。
2.次查,本院曾就特種自大貨車(拖吊車)即高速公路拖吊 作業駕駛業者之每日營業額平均值及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等
項函詢中華民國汽車拖救協會,經該會於101年1月11日以 (101)協字第10號函覆略以:「一、特種自大貨車(拖 吊車)於高速公路拖吊作業者,每日營業額依拖吊車噸數 大小、吊桿負荷噸數、現場作業狀況、拖吊次數、距離等 不同情形計價,故無法精確算其平均值。但若以大概營業 額行情計價來講則約介於新台幣2仟~2萬元之間。二、拖 吊業者絕大多數都是自有車輛靠行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定 ,其工作時間絕大部分者全年無休24小時全天待命接到電 話即出車,生活品質極差故無法估計其每月工作天數及時 數。」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而原告所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拖救協會99年4月1日中華拖救(99)協字第2號函 針對原告所有之8.7噸含吊桿之拖吊車,載明業界每日營 業額平均值約為5,000元,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高速公路 拖吊作業駕駛業者之作業及可能之拖吊次數等實際狀況, 認應以4,000元作為其每日營業額始為合理;惟上開數額 並未扣除油資、車輛維修費用、稅賦等必要成本支出,本 院審酌高速公路拖吊作業駕駛業者每趟拖吊作業最低收費 為1,500元,其主要成本為油資,而油資會因拖救次數、 里程而有不同,及拖吊車之油耗較一般車輛為多,且有維 修保養費用之支出等情,認應以平均每日營業額4,000元 之五成為淨利,即以2,000元作為每日工作損失之計算基 礎。另高速公路拖吊作業駕駛業者之每月工作天數,本院 參酌上開拖救協會之函覆意旨、一般拖吊業者之工作實際 狀況及經濟景氣因素等,認應以平均每月可工作天數18日 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是原告2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應為864,000元【計算式:2000元×18日×24 月=864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於 86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有骨盆骨折、尿道 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腎臟撕裂傷、右胸鈍傷併血胸之傷 害,歷經多次住院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原 告尚屬年輕,因系爭車禍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身 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係新竹縣 立關西國民中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擔任高速公路拖 吊作業駕駛業職務,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096元,名下 有1輛汽車;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原為陸軍志願役士兵, 每月薪資為29,000元,退役後曾擔任學徒,目前則待業中 ,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10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畢業證書等件(見司 竹調字卷第9-12頁、219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竹調字卷 第111-113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0,601元、看護費 590,7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86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 元,共計為2,225,301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5,515元之事實,有參加人提出之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見司竹調字卷第163-166頁 )在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 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 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於經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39,786元。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計為2,139,7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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