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29號
SCDV,100,訴,529,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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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葉春秀
被   告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被   告 莊文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次郎
      徐國楨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5,000元及其利息,嗣因其中15, 000元部分已受清償,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其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養母葉錦雲於民國96年7月4日與被告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被告新竹一信)訂立保管箱出租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 嗣葉錦雲於98年2月5日過世,系爭保管箱之權利即由原告單 獨繼承。被告莊文川從事金融業甚久且任職被告新竹一信之 協理一職,對於保管箱契約承租人死亡之後續處理程序知之 甚稔,竟忽視承租人葉錦雲死亡之事實,未依系爭租約第17 條或第23條約定辦理破封開箱,亦未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停止系爭保管箱之開啟作業,無端同意由無任何權利 之訴外人曾騰誌簽立不實切結書及保管箱退租書,任由曾騰 誌取走系爭保管箱內所有物品,包含葉錦雲所遺留為數眾多 但數量不詳之黃金,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且致原告受有 重大之損害。原告因被告莊文川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 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50萬元。而被告新竹一信為被告莊文川之僱



傭人,依法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2人則以:
一、系爭保管箱雖由葉錦雲出面承租,惟因葉錦雲年紀已大,多 由訴外人曾騰誌協同處理,葉錦雲生前即多次向被告新竹一 信之承辦人表示系爭保管箱由伊與曾騰誌共同使用,曾騰誌 可以自行前來開啟系爭保管箱。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 定,訴外人曾騰誌於98年2月5日既持有承租系爭保管箱之鑰 匙及承租人葉錦雲原留印鑑,前來申請開啟系爭保管箱,被 告即無拒絕之理由,是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 同意曾騰誌申請開啟系爭保管箱,並無不合。
二、縱認被告新竹一信對系爭保管箱之管理有缺失,惟原告遲至 100 年4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本件爭議發生時起已逾 2 年,足見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另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一事,原告 並未能證明受有何損害。依訴外人曾騰誌於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69號事件中陳稱系爭保管箱內僅曾騰誌個人結婚照片及 3 只紀念手戒,其中1 只交付原告,1 只交付葉錦雲未辦收 養登記之另一養女,1 只交付曾騰誌母親,3 只戒指價值僅 區區數千元,原告卻謊稱有黃金,系爭保管箱內究放有何物 ,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明。本件原告並未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 為何物及損失金額若干,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 原告遽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是原告向被告等 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養母葉錦雲於96年7月4日與被告新竹一信訂立系爭租 約,租用系爭保管箱。葉錦雲於98年2月5日去世,原告為葉 錦雲之唯一繼承人。
二、被告莊文川為被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協理,98年2 月5 日下午1 時45分知悉葉錦雲已死亡,仍同意訴外人曾騰誌提 出葉錦雲之切結書,開啟保險箱領取其內物品,並辦理退租 。
三、有關訴外人曾騰誌與被告莊文川之偽造文書案,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6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肆、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執範 圍,不再主張其他:
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新竹一信賠償



5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二、被告若應賠償則系爭保險箱內之價值究竟為何?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本件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新竹一信未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辦理,應依系 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條款,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惟因原告未為申報及舉證,請求尚屬無據:(一)系爭租約就保管箱承租人死亡後,出租人與繼承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已於第12條定有明文,即:因繼承開始或其他 重大情事暫停保管箱之使用時,繼承人應即以書面或專線 電話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於通知到達後至承租人辦妥各項 作業前,應停止保管箱之開啟,如未停止因而致承租人或 其繼承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未依 第一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時,因而所受之損失,出租人不負 賠償責任(參審查卷第55頁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本 件原告於承租人葉錦雲死亡時,雖未立即依該條約定通知 被告新竹一信有關承租人葉錦雲死亡之事實,惟被告新竹 一信之協理即被告莊文川於98年2月5日當日即因訴外人曾 騰誌、葉漢梯之告知而知悉葉錦雲已死亡,此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新竹一信在知 悉保管箱承租人有繼承事實發生時,即應停止保管箱之開 啟作業,始符保管箱出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由 被告莊文川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為證時亦稱: 「如果已經知道死亡,就不能這樣辦理,必須提出死亡證 明及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證明文件才可以,不能僅以 葉的名義填寫切結書來辦理。」等語(參審查卷第23頁筆 錄影本所載),足知被告新竹一信於葉錦雲死亡後,未依 契約約定停止保管箱之開啟,反讓訴外人曾騰誌葉錦雲 之委託書開啟系爭保管箱,並辦理退租,乃屬未依契約本 旨履行債務。原告稱被告新竹一信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 非無據。另被告莊文川僅係被告新竹一信之受僱人,其個 人並未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錦雲有任何契約關係,對葉錦 雲或原告均不可能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猶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莊文川個人為請求,並訴請被告莊 文川與被告新竹一信負連帶清償之責,即非可採,此部分 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被告新竹一信於契約之履行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惟兩造就損害賠償之方式,業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明定, 此乃兩造對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約,自應拘束兩造



。依該條約定「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 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 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承租人於損 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新台 幣伍萬元之範圍內,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 逕予賠償。二、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承租 人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後,由出租人按承租 人之實際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 伍拾萬元。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承租人能證明出租人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則承租 人如依該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賠償之時,仍有申報損失之 義務;若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2 項請求時,則應負舉 證證明置放物品內容及價值之義務。此條約定設計之緣由 ,乃因應損害賠償制度是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 避免債權人除填補損害之外,尚能因此獲得超出損害之利 益,且希冀相關賠償之數額能儘速、公平底定而為約定。 故縱然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倘 若債權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或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 損害,則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三)本件原告自事發後均未能申報、舉證系爭保管箱內放置物 品內容及及損失金額,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管箱內所放 置之物品均為葉錦雲所有,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審理卷 第29頁)。原告雖提出其與舅舅、舅媽、阿姨之錄音光碟 (置於審查卷資料袋)及其譯文(見審查卷第70頁)為憑 ,惟查,該光碟譯文內容乃原告親友間之談論,實無法以 該等未親自見聞系爭保管箱內容之親友談話,即證明系爭 保管箱內物品內容為何,及箱內物品確為葉錦雲所有等情 。本件原告既未能依契約約定申報保管箱之內容及其確因 被告新竹一信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即遽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 元,尚與契約之 約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0,00 0 元,為無理由,縱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文川於明知葉錦雲已死亡之情形下,



猶讓訴外人曾騰誌以簽切葉錦雲切結書之方式進入保管箱 室,並開啟保管箱,認被告莊文川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由僱用人即被告新竹一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告新竹一信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 自應就被告莊文川係以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以被告莊文川涉及偽造文書、偽 證罪嫌,分別提起告訴及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7676號、100 年度偵字第86 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對於被告莊 文川係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一節,尚難認已為相 當之舉證。另原告對於其確因訴外人曾騰誌開啟系爭保管 箱而受有損害一事,並未能提出系爭保管箱內所放置之物 品為何之證明,亦未能證明其內之物品均屬葉錦雲所有, 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受 有損害」要件,亦屬未能證明。揆諸前引判例,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被告莊文川以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所為被告等 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500,000 元之請求 ,即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三)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6 日即知被告莊文川於明知葉錦雲 死亡之情形下,猶讓訴外人曾騰誌開啟系爭保管箱並解約 另租等情,此有原告於98年5 月4 日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76號案件告訴時之刑事告訴狀附 卷可稽,則原告縱受因被告莊文川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於 98年3 月6 日即已得主張,惟原告卻遲至100 年4 月1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 時效,且被告等已為時效抗辯(見審理卷第7 頁反面)。 縱原告能證明其確因被告莊文川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損害 ,被告亦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就其因被告新竹一信之債務不履行 所受損害為申報或舉證,自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500,000 元。而原告就被告莊文川有 以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亦未能 盡舉證之能事,縱能證明,亦已因罹於時效而為被告拒絕給 付,是原告所為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 500, 000元之主張,洵屬無據,無從准許。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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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