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12號
原 告 俞惠娟
被 告 林千鈴即林介山之繼.
林展樟即林介山之繼.
林信賢即林介山之繼.
林新根即林介山之繼.
林秀貞即林介山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貞、林新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展樟、林千鈴、林信賢應於繼承林介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秀貞、林新根連帶負前項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貞、林新根連帶負擔;並由被告林展樟、林千鈴、林信賢於繼承林介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秀貞、林新根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林千鈴於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前手張建華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送達被告等人後,雖僅被告林千鈴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被告林千鈴聲明異議之事由,除伊個人之抗辯 外,另對系爭債務是否存在為爭執,係屬有利於全體共同訴 訟人之訴訟行為,故伊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即林介 山之所有繼承人,視為全體被告均已為異議,是本件應列其 餘未聲明異議之被告為共同訴訟人,核先敘明。貳、被告林展樟、林信賢、林新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介山於民國87年11月6 日向原告之前 手張建華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8年
2 月5 日,如逾期未清償,則應給付各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林介山為擔保系爭 債務之清償,除與訴外人朱金龍於87年11月6 日共同簽立面 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並以訴外人錢桃芳、 錢黃雙妹、朱金龍等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林介 山於95年9 月3 日死亡,系爭債務應由其合法繼承人即被告 等連帶清償。原告之前手張建華曾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88年 度票字第168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曾以本院89年執 字第2372號事件執行林介山之財產未獲清償,復經於本院89 年度執字第1888號執行事件行使抵押權而未獲分配,足見林 介山確有積欠系爭債務。
二、被告林千鈴辯稱伊與林展樟、林信賢均未受林介山之撫養,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由伊等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有失公平云云。惟林介山並非不負責任之人, 與前妻林春蘭離婚後,雖與被告林秀貞、林新根之母黃美玉 同住,惟對家庭仍多有照顧,任職於新竹市議會議長助理、 新竹市選務推廣工作之薪資及出租新竹市○○路332 號房屋 之租金,均足以扶養被告等人,且被告林千鈴現有之工作, 亦係林介山推薦,故被告林千鈴所辯,應非可採。三、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受讓訴外人張建華對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林介山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88年 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參卷宗第52頁反面)。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千鈴部分:
被告林千鈴、林信賢、林展樟自幼父母離異,與祖父母、叔 叔、姑姑同住,受渠等扶養照顧長大。林介山自與被告林秀 貞、林新根之母黃美玉同居後,即與被告林千鈴、林信賢、 林展樟鮮少互動,亦未與被告林千鈴、林信賢、林展樟同居 共財,被告林千鈴、林信賢、林展樟對於林介山有無積欠原 告或原告前手張建華系爭債務,實無從知悉,致無從於繼承 開始時起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林介山未善盡扶養被告林千 鈴、林信賢、林展樟之責,死亡時亦未遺留財產予被告林千 鈴、林信賢、林展樟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 2項、第4項規定,本件若由被告林千鈴、林信賢、林展樟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且系爭債務之利息請求已有部分罹於 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秀貞部分:
被告林秀貞、林新根雖自幼與被繼承人林介山同住,惟林介 山並不曾對被告林秀貞、林新根告知系爭債務,被告林秀貞 、林新根對於林介山是否欠有系爭款項,仍有疑義。另被告 林千鈴辯稱未與林介山多所互動,與實情不符,因林介山每 天都回被告林千鈴、林展樟、林信賢居住之新竹市○○路33 2 號住處探視,且曾給予被告林千鈴等人零用錢;被告林信 賢高中時,亦曾至林介山與黃美玉之居所同住短暫時間,及 至被告林信賢結婚時,林介山亦主辦婚禮,大宴賓客。被告 林千鈴將系爭債務之責任推給已故之人,並非可採,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新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
被告林新根自出生時起即與林介山同住,惟不清楚林介山有 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林介山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僅留有 負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展樟、被告林信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讓訴外人張建華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二、訴外人張建華曾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72號事件所核發之債 權憑證,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06號事件,對林介山之 繼承人即被告林千鈴、林信賢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 被告林千鈴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票字 第1681號裁定已時效消滅等為由,提起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 第1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執行程序 。
三、被告等人均為林介山之繼承人,被告林信賢、林千鈴、林展 樟為林介山前妻林春蘭所生;被告林新根、林秀貞為林介山 同居人黃美玉所生。
四、林介山於64年2 月26日與林春蘭離婚後,仍設籍於新竹市○ ○路332 號,惟嗣後與同居人黃美玉、被告林新根、林秀貞 另組家庭,居於他處。
肆、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 件爭執範圍,不再主張其他: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介山是否積欠系爭50萬元之債務?二、如林介山積欠系爭債務,被告林千鈴主張伊與被告林信賢、 林展樟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 ,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8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介山對原告前手張建華負有系爭債務, 並由被告等繼承: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介山對原告之前手張建華負 有系爭債務,雖為被告林千鈴、林新根、林秀貞等人到庭 否認,惟原告就此,業已提出借據一紙(參支付命令卷宗 第4 頁)及訴外人錢黃雙妹、錢桃芳、朱金龍等人確曾依 借據所載,提供新竹市○○段2004地號、第2005地號、16 94建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原告之前手張建華,嗣上開不 動產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88號拍賣完竣,並於91年6 月 間製作分配表,原告前手張建華未獲分配之分配表一份( 參本院卷第146 頁、第147 頁)等為憑。而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林介山對於本院88年度票字第168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件,未曾為任何不服之表示,該裁定已然確定。原 告之前手張建華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89年度23 27號事件,聲請執行林介山對第三人東昇鋼製家具行之租 金債權等財產,經第三人東昇鋼製家具行聲明異議,原告 前手張建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以第三人東昇 鋼製家具行為被告,提起本院89年度訴字第562 號事件之 訴訟。於該案審理中,林介山曾到庭作證,且未否認系爭 債務之存在,此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書在卷可 憑。原告前手張建華嗣因執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乃聲請本 院89年度執字第2372號事件發給債權憑證(參卷宗第63頁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72號事件全卷,核 對無誤。足認原告前手張建華確曾多次對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林介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且林介山並無反對系爭債權 存在之表示。由前述原告前手張建華所為實現債權之行為 觀之,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介山未曾積欠張建華系爭債 務,當無歷經執行名義取得程序、執行程序,皆無異議, 且到庭為證時亦未否認系爭債務存在之理。故原告主張其 前手張建華對於林介山有系爭債權存在一節,洵非無據, 堪可認定。
(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介山於95年9 月3 日死亡,被告等 人未拋棄繼承,均為林介山之繼承人,此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可認定。而原告自其前手張建華處受讓系爭債權, 並已通知被告等人,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並回執等為據(參本院卷宗第8 頁至第13頁、26頁) ,原告並陳稱以起訴狀、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債權讓與 已對被告等人發生效力。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繼承
被繼承人林介山之系爭債務,核屬有據,足堪信實。二、被告林千鈴主張伊與被告林信賢、林展樟具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依當時有效之民法(19年12月 26日公布並自翌年5 月5 日施行)第1148條前段規定,原 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林介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 按「繼承關係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據此,被告林千鈴、林信賢、林展樟對於承受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債務是否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當視伊等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 規定之要件,始能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展樟、林千鈴、林信賢係被繼承人林介山與 前妻林春蘭所生。而因林介山與訴外人黃美玉有婚外情, 於63年9 月1 日生下被告林秀貞,林春蘭乃於64年2 月26 日與林介山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嗣林介山並與 黃美玉、被告林秀貞、林新根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林秀貞 、林新根陳述明確,堪可認定。而林介山與同居人黃美玉 及被告林秀貞、林新根同住,未與被告林展樟、林千鈴、 林信賢共同居住於戶籍地即新竹市○○路332 號,對於被 告林展樟、林千鈴、林信賢之生活費用亦未支付等情,業 據證人即林介山之弟林鴻材到院結證稱:「(法官問:林 介山與林春蘭離婚後,有無扶養小孩?)沒有,因為離婚 前林介山做生意失敗,欠人很多錢,到外縣市去。小孩都 是我母親在養。林介山離婚前就已經跟黃美玉在一起了, 根本就沒有照顧小孩,離婚後更是沒有扶養小孩。林千鈴 三姐弟從小就是我跟我母親、我姐姐在照顧,就連林千鈴 結婚時,也是我們處理的,林介山也沒有出面,我想說的 是生前都沒有照顧小孩,為什麼要他們負擔債務。」等語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千鈴之姑姑、林介山之妹林木英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宗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足證被告林千鈴所辯被告林展樟、林千玲、林信賢 未與被繼承人林介山同財共居,自幼未受林介山善盡扶養 義務等情,核屬有據,堪可採信。被告林秀貞雖稱被告林 信賢念高中後曾短暫與林介山同住及林介山每日均有返家
探視被告林千鈴姐弟,並給予零用錢等語。惟被告林秀貞 所述情節,除被告林信賢確曾短暫與林介山同住外,餘均 為被告林千鈴所否認,且與證人林木英、林鴻材所述不符 。以證人林木英、林鴻材與被告林展樟、林千鈴、林信賢 同住,對於伊等3 人之生活及與林介山之互動情形應最為 清楚,所為證述,較被告林秀貞孩童年幼時之認知,應較 為正確,且被告林秀貞、林新根與被告林展樟、林千鈴、 林信賢同為證人林木英、林鴻材之子侄輩,證人林木英、 林鴻材自無偏袒被告林展樟、林千鈴、林信賢,而故為不 實證言之理,是被告林千鈴所為答辯,應堪信實。另被告 林信賢固於高中時曾短暫與林介山之新家庭成員同住,惟 此乃林介山死亡前近20年以前之事,被告林信賢與林介山 之短期同住,亦不影響被告林展樟、林千鈴、林信賢與林 介山未同財共居、感情疏離之情事。此外,原告以被告林 介山並非棄子女於不顧之人且有薪資、租金可供扶養子女 、被告林千鈴現有之工作為林介山引薦等語,均為推測之 詞,經被告林千鈴否認,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實據可供查證 ,自難信實。
(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介山95年9 月3 日死亡前,均與同居 人黃美玉及被告林秀貞、林新根同住,而未與被告林展樟 、林千鈴、林信賢等3 人同住,且相互間往來互動並非密 切,實難苛求被告林展樟、林千鈴、林信賢等人於繼承開 始時起得以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被告林展樟、林千鈴、 林信賢既因不可歸責於己、未同居共財等事由,致不知系 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依林介山未於伊等幼時盡責照顧,反與他人同居在 外,未遺留財產供伊等繼承之情衡之,如令被告林展樟、 林千鈴、林信賢以伊等固有財產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有 失公平,自應許被告林展樟、林千鈴、林信賢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 內,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所示勝訴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核屬無據: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8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就利息請求逾5 年(即原告前手張建華100 年5 月30日聲
請支付命令繫屬本院前5 年,亦即自88年2 月5 日起至95 年5 月30日間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就此,被告林 千鈴已為時效抗辯(參卷宗第108 頁),被告林千鈴所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全體被告就原 告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均得拒絕給付。是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88年2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林千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