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傅順芬
相 對 人 劉榮泰
關 係 人 劉家綾
鄭冬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傅順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家綾(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泰(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鄭冬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順芬為相對人劉榮泰之配偶,相對 人因發生車禍呼吸衰竭,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 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劉榮泰,已婚,育有一 名子女即關係人劉家綾,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傅順芬與關 係人劉家綾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精神鑑定調 查筆錄、戶籍謄本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 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由傅順芬及劉家綾共 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泰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鄭冬美為劉榮泰之弟媳婦,其 亦到院表示同意擔任劉榮泰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