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劉家綾
相 對 人 傅順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劉榮
泰受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本院
100 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選定傅順芬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榮泰之監護人及第三項指定劉家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 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劉榮泰為父女關係, 抗告人已成年,相對人雖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但為大陸 籍配偶,抗告人希能共同監同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 部分,並選任伊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本院 101 年2 月8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 劉榮泰育有子女即抗告人,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本院因認抗告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為 劉榮泰之配偶而選定相對人為劉榮泰之監護人且指定抗告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榮泰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似有未明。自應由本院自行撤銷 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許 翠 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