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0年度,459號
SCDV,100,審訴,45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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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劉承學即劉港興
被   告 台灣昇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羅能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 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407239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經濟 部100年12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4853940號書函及函附被告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 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決議 選任清算人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為憑,且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範,並有被告 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是被告公司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 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又依被告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原告劉承學(原名劉港興 )及訴外人陳志堅羅能廣等人,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餘法定清算人中之訴 外人陳志堅羅能廣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 條,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清 算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股東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且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受侵害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 行政執行處函文,告知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因被告公司 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命令原告至新竹行政執行處報 告財產狀況等,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公 司股東,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及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 議情事,且被告公司93年5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中之原告簽名 ,並與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姓名變更登記之 簽名截然不同,足見原告顯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又經原告詢問被告公司另一法定代理人陳志堅,其業已 承認係其將原告身分證影本交付三久會計事務所相關人員辦 理89年9月2日之股東變更登記,93年5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 之原告簽名亦係其委請三久會計事務所相關人員辦理,故原 告既未有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且未經被告公 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為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 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清 算人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羅能廣先前到庭陳稱略以:其當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 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如何成為股東,且因被告公司當 時依法需由五人組成,故由訴外人陳志堅提供股東資料後, 其再交待員工辦理,不知訴外人陳志堅如何辦理原告部分, 而其亦未與原告討論過被告公司業務,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 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 政執行處100年11月28日竹執平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8 668號函、被告公司89年9月2日股東同意書、93年5月26日 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影本)及新竹 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能廣亦到庭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且陳稱其當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 悉原告如何成為股東,未曾與原告討論過被告公司業務等 語,有本院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羅能廣既不知原告如何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事 ,且未曾與原告討論被告公司業務,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之 記載即遽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按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 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 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未出資被告公司,且未同意或授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等情,核屬消極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就原告 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製作上揭股東同意書乙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方法,故原告稱其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節, 應當可採。
(二)據上,被告公司雖依上開股東同意書而將原告登記為其股 東,然原告業已否認其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公司為登記之 情事,且被告公司就原告授權或同意其將原告登記為股東 乙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以佐證,自難認兩造間有何股 東關係存在;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97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 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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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昇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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