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周逸芝
訴訟代理人 蔡心怡
被 告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 7 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其開會通知 書所載之發文日期卻為100年8月23日,距系爭股東常會之召 開日並不足20日,該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自已違反公司 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股東常會有公司歇業並註銷公 司登記之決議,卻未於前開開會通知書中載明,僅於討論事 項中記載公司經營方向,規避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應列舉, 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是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 程序既有上開違法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訴之聲明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股東 常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 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 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1、4、5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亦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經查,系爭股東 常會之召集通知,未於20日前通知被告之股東,且未於召 集事由中列舉公司解散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被告召開系 爭股東常會,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自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 30日內,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100年9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 常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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