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9號
SCDV,100,家訴,49,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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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原   告 任奇雅
被   告 黃月美
      黃敬君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黃月貞
被   告 黃深鎮
      温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奇雅與訴外人温錦鶯黃天文因債權債務問題,於民 國99年11月9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訴外人温錦 鶯、黃天文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千萬元。原告乃依和解 筆錄,於99年1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拍賣訴外人温錦鶯名下5 筆不動產(新竹市○○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 各1 筆)。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9 日收到本院函文,函文中說明: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17050號債權人任奇雅與債務人温錦鶯間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應提出債權人 (任奇雅)代位債務人(温錦鶯)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向本 院為起訴之證明。
㈢、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6條規定,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温錦鶯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 訴外人温錦鶯之被繼承人温黃月娟所遺如民事陳報狀附件三 、四、五所示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民事陳報 狀附件六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
㈣、訴外人温錦鶯之被繼承人温黃月娟所繼承之土地係繼承自外 祖父黃柳枝、外祖母黃謝霞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為訴外人温 錦鶯應繼分5/48、被告温錦淑應繼分5/48、被告黃深鎮應繼 分8/48、被告黃月貞黃月美黃敬君各10/48 。㈤、訴外人黃柳枝於83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民事陳報狀附件 七所示之遺產,遺產由訴外人黃謝霞、訴外人温黃月娟、被 告黃深鎮黃月貞黃月美黃敬君等6 人以公同共有方式 繼承。惟被告黃深鎮據戶籍謄本所載,係於40年2 月26日經



黃柳枝認領為長子設籍,為訴外人黃柳枝之繼承人,但非訴 外人黃謝霞之繼承人。
㈥、訴外人黃謝霞於97年9 月10日死亡,遺有如民事陳報狀附件 十所示之遺產,遺產由訴外人温黃月娟及被告黃月貞、黃月 美、黃敬君等4 人繼承。
㈦、訴外人温黃月娟於99年5 月13日死亡,遺有如民事陳報狀附 件三所示之遺產,遺產由被告温錦淑、訴外人温錦鶯、温勝 翔、温佳霈、温聖鈞、温妙珠温雅晴等7 人繼承。㈧、訴外人黃柳枝死亡時,共遺留11筆土地及房屋1 棟,11筆土 地全數以公同共有之方式,由6 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房 屋在訴外人黃柳枝死亡當時,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故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由被告黃深鎮於85年2 月12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人逕行登記為被告黃 深鎮,惟11筆土地歷經政府多次道路徵收後,僅餘7 筆土地 (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 、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 、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各1 筆),部分土地面積縮小,另有3 筆土地在徵 收過程中分割,有2 筆土地未保留徵收文件(新竹市○○段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㈨、訴外人温錦鶯既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温錦淑與其餘被告分 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柳枝、黃謝霞、温黃月娟之遺產,應 繼分如民事陳報狀附件六,因被告温錦淑等5 人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被告對於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 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之分配比例分配之。㈩、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 、0000-000 0 地號及新竹市○○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等7 筆土地,按原告温錦 鶯應繼分5/48、被告温錦淑應繼分5/48、被告黃深鎮應繼分 8/48、被告黃月貞黃月美黃敬君各10/48 ,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
2、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黃月美黃敬君黃月貞部分:
被告黃月美黃敬君黃月貞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 意分割。
㈡、被告黃深鎮部分:
被告黃深鎮不贊同分割,且原告之債務人温錦鶯有其他的財



產,為何不對温錦鶯的其他財產請求。
㈢、被告温錦淑部分:
被告温錦淑不贊同分割,且原告不具請求分割的地位,另原 告之債務人温錦鶯有其他的財產,為何不對温錦鶯的其他財 產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温錦鶯之債權人,而訴外人温錦鶯為被 繼承人温黃月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温黃月娟於死亡前,則 與被告黃月美黃敬君黃月貞黃深鎮,分次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黃柳枝、黃謝霞之遺產,因被告等人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乃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温錦鶯請求 分割如聲明所載之7 筆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和解筆錄、繼承 系統表各1 份、戶籍謄本4 份、土地登記謄本7 份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訴外人温錦鶯係於被繼承人温黃月娟死亡後, 繼承被繼承人温黃月娟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温黃月娟之遺產 復包括被繼承人温黃月娟死亡前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柳枝、黃 謝霞之部分,既經原告供明在卷,細繹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 黃柳枝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84年度遺 產稅繳款書各1 份;被繼承人黃謝霞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被繼承人温黃月娟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堪認被繼承人温 黃月娟先後繼承被繼承人黃柳枝、黃謝霞之遺產;訴外人温 錦鶯繼承被繼承人温黃月娟之遺產,均非僅如原告聲明所載 之不動產之事實。則因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必須一併分割, 全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無從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惟 原告本件請求既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被告黃深鎮温錦淑 復不同意原告分割上開7 筆土地之主張,依首揭說明,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7 筆土地,無從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不反 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雖其人 為輔助原告一造參加訴訟,亦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柳枝、黃謝霞、温黃月娟 之遺產,依上開規定,該等被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其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請求分割該等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 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温黃月娟死亡後,遺產係由被告温錦淑 、訴外人温錦鶯温勝翔、温佳霈、温聖鈞、温妙珠、温雅 晴等人繼承,則原告代位訴外人温錦鶯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温黃月娟之遺產,僅以温錦淑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亦有 欠缺。
四、從而,原告因未就所請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一併分割,依 其主張復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請求分割上開7 筆土地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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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