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彭紅英
被 告 李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惠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沈志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雅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志忠(男,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停止親權或監護權,攸關當事人之人倫家庭幸福,涉及實 體上權利之形成(創設、變更或消滅),關係重大,為求慎 重,實務上均讓當事人有言詞辯論之機會,向依民事訴訟程 序行之,尤以現行非訟事件法之裁定程序,較之民事訴訟法 之判決程序為簡,非訟事件雖準用民事訴訟之部分規定,但 並未準用言詞辯論規定,法律應兼顧各項利益,是有關停止 父母之親權,宜慎重為之,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 項)雖用「聲請」二字,仍應解為依訴訟程序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內容參照)。至 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宣告停止親 權訴訟,得否附帶請求選定監護權人事件,按父母為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在未剝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該地位時,即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 由,而基於二者同屬人事訴訟程序,且參諸家事訟爭一次解 決之原則,及監護事件基本程序特徵為合目的性、妥當性、 公益性、繼續性及迅速性等原則觀之,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之立法旨趣,在無 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時,應從寬認定在 停止親權訴訟中,得附帶合併非訟性質之選定監護,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與前開規定內 容無異,自應以相同之解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未成年人沈志信、沈雅琪、沈志忠等人為原 告之子沈盛全與被告李惠雲所生,惟二人已於民國90年10月 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沈志信、沈雅琪、沈志忠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未成年人之父沈盛全任之。然 未成年人之父沈盛全已於100 年8 月20日過世,相對人於離 婚後對於未成年人等人未曾聞問、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皆 由聲請人協助扶養照顧迄今,為未成年人沈志信、沈雅琪、 沈志忠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即 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被告對於未成年人等人 之親權,並選定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等人之監護人,以維未成 年人等人之利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李惠雲對 於其未成年子女沈志信、沈雅琪、沈志忠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二)選定彭紅英為未成年人沈志信、沈雅琪、沈志忠 之監護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 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 ,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 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被告所生之子女沈志信、沈雅琪及沈志忠分別為17歲、16歲 及13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為上開未成年人等人之祖母,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聲請宣告 停止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241 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訊問程序時到庭陳稱:伊與沈盛全離婚後,監護 權就約定給前夫,離婚半年後有搬回去,住了約3 年,93年 11 月 間離開後就沒有再去看過小孩,離婚後沒有支付小孩 的教養費用,監護權伊放棄,因為伊已經另有家庭等語,及 未成年子女沈志信亦於前開事件到庭證稱: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伊沒有印象,平時與奶奶同住,弟弟妹妹也是跟我們一起 住,伊家的生活費用是奶奶在支付,同意奶奶當我們的監護 人,因為平時都是奶奶在照顧我們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監字第241 號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卷內100 年10月25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3年11月之後即未曾探視過未 成年人等人,亦未曾支付過未成年人等人教養費用,另參諸 被告已另組家庭,並於前開事件中表示願將監護權給原告,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願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被告因與未成年子女已近8 年未見,親子關係疏離,實難再 期待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人盡保護、照顧之義務,顯見被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人確實未盡保護、照顧之義務等情,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對於3 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故被告不適再行使或負擔對於3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準此,原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沈志信、沈雅 琪及沈志忠之全部親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又被告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沈志信、沈雅琪及沈志 忠之全部親權,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人為其等之監 護人之必要。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 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 開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即與未成年人等人同居之 祖母即原告,目前實際負起對於未成年人等人之照顧責任, 且原告明瞭監護權之意義,並願意擔任未成年人沈志信、沈 雅琪及沈志忠之監護人,沈志信亦到庭表達同意由原告擔任 其監護人之意願;再參以本院囑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對原告 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後,其建議略為:「3 名未成年子女實 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彭紅英扶養照顧,聲請人 彭紅英對3 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尚為妥當,其經濟上也足以
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故本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建 議3 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彭紅英任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應為 合宜,惟相對人行蹤不明,非本會訪視範圍,建請鈞院卓參 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考量未成年子女照顧之穩定性、親友照 顧資源及兒童最佳利益等,擇定適當之監護人。」等情,經 本院調閱之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241 號卷附之新竹縣公益慈 善會100 年12月30日100 竹益字第184 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可按。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沈志信、沈雅琪及沈志忠之 監護人,當與未成年人沈志信、沈雅琪及沈志忠之最佳利益 相符,原告依法既當然為未成年人沈志信、沈雅琪及沈志忠 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由本院選定,原告聲請本院選定其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自無庸再請求本院選定,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八、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彭紅英 對於受監護人沈志信、沈雅琪、沈志忠之財產,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