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游原良
游原承
游玉菁
陳文禎
陳淑華
陳淑嬌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陳彥豪
號2樓之8
被 告 陳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葉妹(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之遺產,存款部分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甲項所示,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葉妹(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之遺產,費用部分准予分割並列入遺債扣除如附表一乙項所示,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陳文禎、陳淑華、陳淑嬌各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柒元,由原告游原良、游原承、游玉菁各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陳彥豪、陳彥維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案號0000000000 0000)、定期存單、存摺及醫療喪葬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葉妹(下稱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去世,而其配偶陳永雙早先於77年7 月14日去世,故本 件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本應為長子陳哲夫(歿)、長女 陳淑敏(歿)、次子即原告陳文禎、次女即原告陳淑華、三女 即原告陳淑嬌5 人,但陳哲夫歿於66年7 月30日,其應繼分應 由陳哲夫之子即被告陳彥豪、陳彥維2 人代位繼承,上2 人應 繼分各為10分之1 ;陳淑敏歿於63年5 月27日,其應繼分應由
陳淑敏之子女即原告游原良、游原承、游玉菁代位繼承,上3 人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原告陳文禎、陳淑華、陳淑嬌3 人應 繼分則各為5 分之1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因被告陳彥豪、陳彥維 行方不明,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存款及費用部分各 如附件一甲項、乙項所示,請准分割並按兩造上述應繼分比例 分配、分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100 年8 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兩造自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完成分割遺產事 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洵屬有據。
㈢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 人;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陳 永雙、長子陳哲夫、長女陳淑敏分別歿於100 年8 月16日以前 之77年7 月14日、66年7 月30日、63年5 月27日,故應由兩造 繼承或代位繼承,而被告陳彥豪、陳彥維(陳哲夫之子)應繼 承各為10分之1 、原告游原良、游原承、游玉菁(陳淑敏之子 女)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原告陳文禎、陳淑華、陳淑嬌(本 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亦堪認定。㈣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而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其中存 款部分(附表一甲項),有原告提出之定期存單、存摺影本為 證,爰准予分割並按兩造上述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繼承人 及應繼分各欄)分配,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中費用部分 ,關於喪葬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然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法理,亦應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關於醫療費用,實務 上亦多認為其性質上屬於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故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生前醫療費用部分(附表一乙項) ,有原告提出之喪葬、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應由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爰准予分割並列入遺債扣除,由兩造按上述 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各欄)分擔,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陳彥豪、陳彥維雖未到庭,但上揭分割 方法乃對其有利,並合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附此敘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上述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規定,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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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存款部分 │金額 │准予分割並分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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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定期存款: │左列各筆存款合│陳彥豪:10分之1,即 │
│ │①新竹西大路郵局單│計1,715,689 元│171,569 元及利息。 │
│ │號0-00000000,本金│及其利息。 │陳彥維:10分之1 ,即│
│ │505,645 元及利息;│ │171,569 元及利息。 │
│ │②同上郵局單號2-54│ │游原良:15分之1 ,即│
│ │533951,本金404,35│ │114,379 元及利息。 │
│ │7 元及利息; │ │游原承:15分之1 ,即│
│ │③新竹學府路郵局,│ │114,379 元及利息。 │
│ │單號0-00000000,本│ │游玉菁:15分之1 ,即│
│ │金200,000 元及利息│ │114,379 元及利息。 │
│ │。 │ │陳文禎:5 分之1 ,即│
│ │㈡活期存款:新竹學│ │343,138 元及利息。 │
│ │府路郵局,局號0061│ │陳淑華:5 分之1 ,即│
│ │09-7、帳號000000-0│ │343,138 元及利息。 │
│ │,至100 年7 月29日│ │陳淑嬌:5 分之1 ,即│
│ │結餘款605,687 元及│ │343,138 元及利息。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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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費用部分 │金額 │准予分割並分擔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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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費用 │30,348元 │陳彥豪:10分之1, │
│ │(原證14,本件被繼│ │即3,036元 │
│ │承人醫療單據影本8 │ │陳彥維:10分之1, │
│ │紙) │ │即3,036元 │
│ │ │ │游原良:15分之1, │
│ │ │ │即2,023元 │
│ │ │ │游原承:15分之1, │
│ │ │ │即2,023元 │
│ │ │ │游玉菁:15分之1, │
│ │ │ │即2,023元 │
│ │ │ │陳文禎:5分之1, │
│ │ │ │即6,069元 │
│ │ │ │陳淑華:5分之1, │
│ │ │ │即6,069元 │
│ │ │ │陳淑嬌:5分之1, │
│ │ │ │即6,0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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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喪葬費用(原證15,│301,140元 │陳彥豪:10分之1, │
│ │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 │即30,114元 │
│ │用單據影本3紙) │ │陳彥維:10分之1, │
│ │ │ │即30,114元 │
│ │ │ │游原良:15分之1, │
│ │ │ │即20,076元 │
│ │ │ │游原承:15分之1, │
│ │ │ │即20,076元 │
│ │ │ │游玉菁:15分之1, │
│ │ │ │即20,076元 │
│ │ │ │陳文禎:5分之1, │
│ │ │ │即60,228元 │
│ │ │ │陳淑華:5分之1, │
│ │ │ │即60,228元 │
│ │ │ │陳淑嬌:5分之1, │
│ │ │ │即60,2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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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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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 │備註:附表一甲、乙兩項相減│
│ │ │,即乙項列為遺債扣除後,各│
│ │ │ 人分得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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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彥豪│10分之1 │ 138,4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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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彥維│10分之1 │ 138,4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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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原良│15分之1 │ 9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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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原承│15分之1 │ 92,280元 │
├───┼──────┼─────────────┤
│游玉菁│15分之1 │ 92,280元 │
├───┼──────┼─────────────┤
│陳文禎│5分之1 │ 276,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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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華│5分之1 │ 276,841元 │
├───┼──────┼─────────────┤
│陳淑嬌│5分之1 │ 276,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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