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57號
SCDV,100,司養聲,157,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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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陳柏淞
即 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泰錚
關 係 人 吳靜宜
即 生 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由一方任之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過一時停止而 已,至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參見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惟查收養關係一旦成 立,依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 號、25年院字第1602號解釋 ,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 ,餘皆停止,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一時停 止之他方與子女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將因子女之出養 而消滅。從而,夫妻離婚後,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一方應得他方同意,始得將其未成年之子女出養,否 則僅憑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同意或代為出 養行為,即可消滅他方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 於法,均欠允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念慈願收養配偶陳泰 錚前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陳柏淞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泰錚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 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有所提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固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陳泰錚同意,惟本件出養未得生母吳靜宜 之同意,且生母吳靜宜亦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表示伊不同意本 件出養,有100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考量被收養 人之生父、生母離婚時,對於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約定由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泰錚任之,而被收養人生母吳 靜宜得探視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吳靜宜自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泰錚離婚後,仍有持續探視被收養人,此有 被收養人生母吳靜宜提出之本院99年度監字第113 號協議筆 錄影本及歷次會面交往方式、日期、次數紀錄表各1 份附卷 足憑,實難謂被收養人之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此外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生母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出養之情,是本件被收養人陳柏淞之出養,難謂合法。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政府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 果,關於出養必要性部分,出養人吳小姐目前擔任國小老師 ,與前夫陳先生於民國九十三年結婚,育有女兒及被收養人 陳小弟,九十七年因懷疑前夫外遇及兩人時常爭吵而離婚, 離婚後協議夫妻各監護一名孩子,且雙方皆有探視權,此次 收養事宜為前夫及收養人李小姐辦理,吳小姐被動得知此事 ,因從未想過放棄與陳小弟的親子關係,故不同意出養。縱 上所述,吳小姐離婚後均會定期探視陳小弟,當會面未如協 議履行,也積極採取法律行動捍衛權利,努力維持與陳小弟 的親子關係,亦有爭取監護權的想法,而吳小姐有穩定收入 ,家中支持系統充足,有足夠能力扶養女兒及陳小弟,故評 估此案無出養必要性,此有上開基金會收出養人家庭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收養人陳柏淞之出養既未得生母吳靜宜同 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故 難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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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